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施月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德美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杏花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 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4、169頁),核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交由其使用人錦城行販售,卻未在瓶身加 註警語,錦城行負責人鄭筑文向伊表示,系爭產品為頸部按 摩之潤滑產品,用法與一般乳液相同。伊於民國102年4月26 日向錦城行購買後,同年6月18日使用塗抹於皮膚,竟起水 泡,翌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雲林分院)診斷,受有兩側前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迄至同年7月26日,仍有兩側前臂色素性疤 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致伊在夏日仍須穿著長袖衣服遮蓋雙 臂,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79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購買系爭產品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醫療及證書費1,105元、精神慰撫金498,396 元,合計共500,001元之損害。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 不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非含藥化妝品,無須申請核發許
可證後始得生產販售。伊於知悉上訴人客訴後,已於102年9 月17日自行將產品送驗,測試結果安全無虞,並無參雜非法 物質,上訴人也曾自行將系爭產品送驗,檢驗後查無西藥及 重金屬成分,亦無標示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 產品發生傷害,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產品並非向伊購買,伊 無受有不當得利。錦城行亦非伊之使用人,僅為販售系爭產 品之通路商。上訴人如認伊應負企業經營者責任者,於事發 後即應對錦城行與伊同時或先後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 發生在102年6月18日,上訴人縱有請求權,距其於106年10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先前對 錦城行所為之訴訟請求,不得對伊主張時效中斷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鄭筑文即錦城行為系爭產品 之通路商。系爭產品瓶身上記載用法:「取適量塗抹於頸部 或身上關節,按摩數分鐘即可」、用途:「使用後,使肌膚 維持水份,皮膚光滑細緻」(原審司調卷第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向鄭筑文購買系爭產品1罐,同年6月 17日第一次使用時並無異狀,翌日晚間再次使用後,19日上 午兩側前臂出現紅疹。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 ,同年7月26日經該院診斷兩側前臂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 均(色素沉著及色素脫失)之症狀(原審訴字卷第151、153 頁)。
㈣上訴人以鄭筑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408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472號處分書駁回後,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原審訴字 卷第53-87頁)。
㈤上訴人復於104年間以鄭筑文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提出告訴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並認定系爭產品並未檢出西藥及重金屬成分,亦非含藥 化妝品(原審訴字卷第89-91頁)。
㈥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鄭筑文,要求鄭筑 文就其使用系爭產品受傷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使 用人:
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查鄭筑文即錦城 行係設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1樓之獨資商號, 負責人即為鄭筑文,又自鄭筑文102年所得資料觀之,鄭筑 文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或其他項目之所得,有錦城行之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鄭筑文102年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原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4、25頁), 而鄭筑文即錦城行為系爭產品之通路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鄭筑文即錦城行乃係獨立之營利 商號,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監督或指揮。因此,鄭筑文即錦城 行顯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或使用人,堪可肯認。上訴人空言 指稱鄭筑文即錦城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 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使用系爭產品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其於102年4 月26日向鄭筑文購買系爭產品1罐,同年6月17日第一次使 用時並無異狀,翌日晚間再次使用後,19日上午兩側前臂 出現紅疹,其於102年6月19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 性皮膚炎等情,固據提出發票2紙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2份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67、179頁;原審司調卷第1 1頁正、反面),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使 用系爭產品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 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⑵查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接觸性 皮膚炎,兩側前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年6 月19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可能是接觸到刺激性物質導致 」、「診斷: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色素沈著及色素脫 失),兩側前臂;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年7月 26日至本院皮膚科就診」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觀之,固可認定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然無法自該診斷證 明書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 ⑶又查,上訴人前曾以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被告,向原法院訴 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4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下稱前案 事件)審理,於前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曾就上訴人系爭傷 害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院以104年5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1040003155號函覆稱:「一、……並無法直接判定是何 種物質造成,因為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都可能產生
一樣型態的發炎反應,因此臨床醫師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 秀熱敷霜導致。二、……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 致病患的接觸性皮膚炎,因此依然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 熱敷霜導致此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等語(前案卷第57 、58頁)。因此,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原因甚多, 尚無法認定係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⑷此外,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第一次自行將系爭產品送請 雲林縣衛生局檢驗有否含西藥成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後,於同年7月23日函覆結 果為:未檢出Dexamethason等相關西藥成分;上訴人復於 同年8月13日第二次攜帶已開封使用之熱敷霜,請求雲林 縣衛生局檢驗是否含重金屬及包裝標示以外之成分,再由 食藥署於同年10月2日檢驗後函覆:未檢出砷(As)、鉛 (Pb)、鎘(Cd)及汞(Hg)等重金屬及Hydroquinone、 Retinoic acid等成分等語,有雲林縣衛生局102年9月2日 雲衛藥字第102001456號函、102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10 20024837號函、食藥署102年7月23日FDA研字第102002768 0號函、102年10月2日FDA研字第1024006754號函可稽(前 案卷第105-111頁反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使用有害 人體之物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塗抹系爭 產品所致。從而,雲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對鄭筑文即錦 城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法院亦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原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3-91 頁)。
⑸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4月26日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未標 示「對皮膚表層有稍許灼熱感或清涼…冷卻後洗淨...請 勿使用於有傷口紅腫發濃或裂傷的地方。使用前請先作皮 膚測試,皮膚如有過敏或不適,請停止適用並請教專業醫 師」等警語,鄭筑文即錦城行販售時,亦未告知上訴人上 開事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塗抹系爭產品所致,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縱使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所購買之系 爭產品未標示上開警語,或鄭筑文即錦城行販售時未告知 上開事項,均無法認定係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尚屬無據。
⑹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其使用系爭產品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塗抹系爭產品 所致云云,自難採憑。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1、3項 係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
⑵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法律有明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亦有規定。而我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除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就其應分擔部分,對他債務人亦有效力外,其餘關 於時效之計算、中斷或時效利益之拋棄,均採相對效力, 不論利益或不利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均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前,即自錦城行知悉其要求賠 償損害,而其於104年3月20日提起前案事件,未逾2年期 間,可認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已認定如上,縱認鄭筑文即錦城行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而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見解,上訴人對 鄭筑文即錦城行為請求或提起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亦不中斷,仍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日起算。 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6月18日使用系爭產品,翌日經臺 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卻遲至106年10月12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 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因其未能舉證 證明其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 :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權利人如未能舉證證 明義務人受有利益,仍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第179 條,請求返還利益。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2紙(原審卷第167、179頁),均係 由鄭筑文即錦城行開立,依發票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係 向鄭筑文即錦城行購買系爭產品,其購買產品之價金500 元自係交付予鄭筑文即錦城行,要難認上訴人有受領該 500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其他利 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79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萬 雄部分,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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