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鐘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國
王賢宗
陳勝東
蔡秀華
蔡秉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泉
被 上訴人 李榮宗
劉耀淋
胡淑惠
林師摰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
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因拍 賣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現供被上訴 人丁○○、甲○○、庚○○、壬○○、癸○○、乙○○、辛 ○○、己○○、戊○○等9人(下稱被上訴人丁○○等9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9戶建 物,附表所示編號10為編號9東側旁之空地,其上無建物) ,共9戶住戶之特定人出入。惟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地 目為田,並非路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非屬既成 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丁○○等9人所
有之建物門前已有寬約3至3.45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被上訴人丁○○等9人亦可將建物門前之車庫拆除內縮,便 可拓寬道路,被上訴人丁○○等9人僅為通行之便利與私利 ,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上訴人並不受訴外人 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裕喬所簽署同意書之拘束,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被上訴人等9人自不得通行 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三、被上訴人丁○○、甲○○、庚○○、壬○○、癸○○、己○ ○、林師摯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丁○○、甲○○、庚○○辯以:系爭9戶建物前方 之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係系爭9戶建物對外之唯一通 道,其中尚包括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水利 用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而依據建築法規,需6米寬始 可建築房屋,系爭私設道路扣除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後, 僅有2米寬,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上訴人於105年間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 交,上訴人亦有前往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係供作道路使用云云。
㈡被上訴人壬○○、癸○○、己○○除抗辯同前開㈠外,另辯 以:系爭私設道路應為既成道路云云。
㈢被上訴人林師摯除抗辯同前開㈠外,另辯以:當時興建系爭 9戶建物時,上訴人之前手林裕喬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建商 蔡敏慧興建房屋後將系爭道路供系爭9戶建物之住戶使用, 並非僅願提供給其家族之人使用。系爭道路雖非既成道路, 但應為設有地役權之私設道路云云。
四、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 :系爭私設道路為無尾巷,僅有1個出入口,若小於6米,無 法即時救災,恐影響住戶之生命、財產,且被上訴人丁○○ 等9人每年亦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若無法通行,顯有委 屈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174頁)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1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並於105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原審卷㈠第21頁) ㈡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
綠色斜線區塊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系爭私設道路尚占用 屬水利用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段0000之0地號至 同段0000之00地號部分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橘色斜線區塊 所示。系爭9戶建物前方道路占用橘色斜線部分及0000地號 土地之寬度為3至3.45公尺。(原審卷㈢第11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至0000-00地號土地上依 序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9戶建物),系爭9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係被上訴人丁○○、甲○○、庚○○、壬○○、癸○○、乙 ○○、辛○○、己○○及訴外人林子喻所有,所有權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
㈣如附表所示即系爭9戶建物坐落之土地南側均與0000地號土 地相鄰,西鄰0000之0地號土地,出入係以系爭私設道路連 接現供道路使用之0000之0地號土地至雲林縣○○鄉○○路 。(原審卷㈢第11頁)
㈤系爭9戶建物(同一建案共15戶)於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裕喬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該 地號土地內道路部分提供訴外人蔡敏慧、林興、林文賓、丙 ○○、廖株悉使用通行。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蔡 敏慧等15戶,使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186.96平方公尺。 系爭9戶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分別為蔡敏慧(6戶)、 丙○○、廖株悉、林裕喬。(原審卷㈢第81、83頁) ㈥系爭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635號民事 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註明土地之使用情形為:「 拍賣之土地自81年起設有集村部落通行道及迴轉車道等」。 上訴人於投標前,曾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遭 道路占用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23頁)
㈦系爭9戶建物於起造時有申請雲林農田水利會核准同意使用 2308地號水利地,架設橋涵作為住宅通行使用。(原審卷㈢ 第99頁)
七、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4頁)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上訴人是否 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裕喬所書立同意書之約束, 而應提供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供被上訴人丁○○等9人通 行使用?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9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南側均與0000地號土地 相鄰,西鄰0000之0地號土地,東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 入係以系爭私設道路連接現供道路使用之0000之0地號土地 至雲林縣莿桐鄉興南路,系爭私設道路西邊連接0000地號土
地,該部分並未連接道路,系爭私設道路往東(即附表編號 9林○○建物之東側)尚有1住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路0○0號),此外無其他住戶,系爭私設道路往東到底 並未連接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1、177至187頁), 顯見系爭私設道路為系爭9戶建物之住戶及其東側即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 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9戶建物(同一建案共15戶)於83年間,由蔡敏 慧(6戶)、丙○○、廖株悉、林裕喬申請建造執照時(83 莿營建字第94-108號建造執照),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林裕喬,林裕喬於83年5月3日出具同意書,載明:「 立同意書人願同意將○○鄉○○○段0000內既成道路提供蔡 敏慧、林興、林文賓、丙○○、廖株悉使用通行」等語,林 裕喬另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略載明:茲有蔡敏慧等15 戶擬建築建物,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186.96平方公尺各節,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106年12月13日莿鄉工字第1060015562號函附之建照執照設 計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 照逾期換照相關資料等件,及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5日府工 運二字第1073300996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1至242頁、第275、317、319頁), 且系爭9戶建物於起造時有申請雲林農田水利會核准同意使 用0000地號水利地,架設橋涵作為住宅通行使用,於申請排 水溝面加蓋時,亦經林裕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有臺灣雲 林農田水利會107年3月5日雲水管字第1070001772號函及所 附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9-10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系爭9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作為 系爭私設道路之一部分對外通行,顯係經過原所有權人林裕 喬之同意甚明。
㈢而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是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須對個人權利作若干 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 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 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系爭9戶建物私設通路 之寬度應為6公尺等情,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7年2月23日 莿鄉工字第107000193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35頁), 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裕喬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 ,用以規劃系爭9戶建物前方6公尺寬之道路作為通行使用, 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乙情,詳如前述,而申請建築執照時已 出具同意書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即應保持私設通路範圍及 供通行使用,該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所留設,乃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是若不許被上 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上訴人雖能獲得系爭土地 綠色斜線部分之再使用權,然卻將使系爭9戶建物前方通路 僅餘3公尺至3.45公尺之寬度,顯然不符合建築法規,並有 礙於消防安全,而有違公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通行 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635 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註明土地之使用情形 為:「拍賣之土地自81年起設有集村部落通行道及迴轉車道 等」,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曾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部分遭道路占用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 拍定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自81年起即有部分土地作為供 系爭9戶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而申請建築執照依 法應依前開建築法規規定留設足夠寬度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 ,應為上訴人於買受前所得知悉,是上訴人就原所有權人林 裕喬有同意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 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㈤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
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 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系爭9戶建 物之所有權人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喬間就系爭土地綠 色斜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部分土地並已提供系爭 9戶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達20餘年之久,既為上訴人於拍定 前所明顯可得知悉,然其猶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基於前揭「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自應繼受其前手林裕喬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 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 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等9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林 裕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綠色 斜線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等9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 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雲林│建號:雲林│門牌號碼:雲林│備 註│
│ │ │縣○○鄉○│縣○○鄉○│縣○○鄉○○ │ │
│ │ │○○段 │○○段 │ │ │
├──┼─────┼─────┼─────┼───────┼──────┤
│01 │丁○○ │2307-5 │917 │3-6號 │ │
├──┼─────┼─────┼─────┼───────┼──────┤
│02 │甲○○ │2307-6 │925 │3-7號 │ │
├──┼─────┼─────┼─────┼───────┼──────┤
│03 │庚○○ │2307-7 │884 │3-8號 │ │
├──┼─────┼─────┼─────┼───────┼──────┤
│04 │壬○○ │2307-8 │885 │3-9號 │ │
├──┼─────┼─────┼─────┼───────┼──────┤
│05 │癸○○ │2307-9 │886 │3-10號 │ │
├──┼─────┼─────┼─────┼───────┼──────┤
│06 │乙○○ │2307-10 │887 │3-11號 │ │
├──┼─────┼─────┼─────┼───────┼──────┤
│07 │辛○○ │2307-11 │888 │3-12號 │ │
├──┼─────┼─────┼─────┼───────┼──────┤
│08 │己○○ │2307-12 │889 │3-13號 │ │
├──┼─────┼─────┼─────┼───────┼──────┤
│09 │林師摯/ 林│2307-13 │890 │3-14號 │林師摯稱由其│
│ │子喻 │(林師摯)│(林子喻)│ │胞弟使用 │
├──┼─────┼─────┼─────┼───────┼──────┤
│10 │林師摯 │2307-14 │無 │無 │為編號9 建物│
│ │ │ │ │ │東側之空地,│
│ │ │ │ │ │其上無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