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41號
TNHV,107,上易,141,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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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何達城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何雯雯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樂觀(即被上訴人前 配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先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由張樂觀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 用。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張樂觀與被上訴人向伊要求展 延發票日,並未經伊同意即將發票日改為103年9月30日,伊 迫於無奈只得接受。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因被上訴人 未於前開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致遭銀行拒絕提示,而未獲付 款。又兩造間借款關係,另有張樂觀所簽立之切結書可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張樂觀共同負返還系爭借 款之責,乃係出於張樂觀之切結書,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至系爭匯款單之金錢係匯至張樂觀之戶頭,系爭支票係張樂 觀簽發,盜蓋伊之印章,伊不知張樂觀簽發系爭支票作何用 途,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中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 。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收受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9608號支付命令。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用1,200,000元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姑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依上開㈠之說明,單 憑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尚不足證明 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雙方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 人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證明其交付借款予被上 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云云, 然查:
⒈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原審卷第63-67頁),其受 款人均記載張樂觀,並非被上訴人,是該匯款申請書充其量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樂觀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並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上開台中淡溝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見促字卷第13-14頁 )為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及張樂觀,其中固有「台端等人 於文到三日內速...清償積欠本人之借款...」等語, 然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自難據此即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上訴人提出之張樂觀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1頁),亦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樂觀於98年3月20日結婚、106年10月6日 離婚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
⒋至前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3頁)為張樂觀於107年1月19日



簽名出具,固記載「本人張樂觀確實經由何雯雯之授權,委 託本人持有何雯雯之支票(系爭支票)共同向友人借款」, 。惟前開切結書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上又無被上訴 人之簽名,尚難依該切結書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委託張樂觀 向上訴人借款,而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是前開切結書 ,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
⒌至證人張樂觀經本院準備程序通知其作證,均未到庭,有本 院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91頁),上訴人並當庭 表示捨棄張樂觀作證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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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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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發票日期 │付款人 │付款地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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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發票日為│ │ │ │ │
│1 │何雯雯 │103年6月20│新光銀行北嘉│嘉義市中興路│RA0000000 │1,200,000元 │
│ │ │日,嗣經修│義簡易型分行│467號l樓 │ │ │
│ │ │改為103年9│ │ │ │ │
│ │ │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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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