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38號
TNHV,107,上易,138,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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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黃春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東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煒庭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僅就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 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 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又於107年8月6日具狀減縮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1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 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伊准為假扣押裁 定(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9號,下稱系爭第一次假扣押裁 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伊所有坐落附表 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經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9號),伊遂於105年3月10日提供反擔 保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臺南地院撤銷系爭第一次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囑託執行。被上訴人又持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 29之支票,再度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伊准為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南全字第11號,下稱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並持之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對伊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下稱系爭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被 上訴人嗣以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支票為由,向臺



南地院對伊提起103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受委任取款,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顯見其請求並不正當,經伊聲請撤銷系爭 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自始不當。且被上 訴人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實無必要,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權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伊與訴外人黃鵬憲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 予訴外人毛淑芬,因系爭2次假扣押查封,造成對毛淑芬之 債務不履行,伊因而受有交易價差1,420, 000元及利息損失 394,161元(105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6日之貸款利息),扣 除買主負擔之代書費用12,000元,合計1, 802,161元,乘以 權利範圍5分之4,合計1,441,7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1,441,72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40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其 餘敗訴部分本據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0,000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重疊合併之請求)。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並自107年8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 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前後聲請2次假扣押裁定,其請 求並非不正當,假扣押之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 人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且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 上訴人給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支票票款。(二)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前103年11月19日,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假扣押。經臺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 79號假扣押裁定(系爭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以41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240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審卷第8頁)。嗣上訴人 聲請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9號假扣押事件,於103年 12月3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訴



人則於105年3月10日,向原審法院供反擔保金1,240,000元 提存(105年度存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 行,通知於105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1日 塗銷假扣押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三)後被上訴人再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28日,再持如附 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 假扣押,經臺南地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南全字第11 號裁定(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5,580,00 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6,740,0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旋於105年4月1日持系爭第 二次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於105年4月7日再次查 封系爭房地(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
(四)兩造間另案訴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7月29日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嗣因被上訴人即該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南地院於105年9月21日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已於10 5年10月31日確定;上訴人遂於105年11月16日持另案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第二次 假扣押裁定,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並於106年2月13日塗銷假扣 押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1頁、80至81頁)。(五)訴外人毛淑芬曾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等訴訟,經與上訴 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43號) (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六)上訴人以訴外人陳碧貞偽造系爭支票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字第10708號) ,併經臺中地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 號)(見本院卷第131至15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
(二)如得追加,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元本息部分,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 107年6月14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重 疊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核均係本於上訴 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追加之訴,自應准許。
(二)如得追加,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元本息部分,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 00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 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 事由之一,即:(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2)債權 人未遵期起訴、(3)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在假扣 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裁定因上開3項法定事由遭 撤銷者,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 ,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 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 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 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 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 陳碧媛之理財專員,因受陳碧媛交付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 29所示之支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並非全無理由,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形。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上訴人以訴外人陳碧貞偽 造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29之支票提出刑事告訴,經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併經臺中地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支票係偽造,難 認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 即已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應認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另系 爭第一次假扣押裁定,雖因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提存,聲請撤 銷假扣押,然被上訴人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無據。
(3)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所示,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 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4)況依上訴人、訴外人黃鵬憲與訴外人毛淑芬係於105年1月30 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系爭房地尚受第一次假 扣押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於系爭第一次假扣 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後,所為移轉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竟於買賣契約中於其他約 定事項記載:「一、本案黃春柳產權部分受有假扣押登記, 賣方應負責於105年3月17日前完成撤銷假扣押登記。」(見 原審卷第51頁),復經證人毛淑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 9頁背面至111頁背面),亦即上訴人與黃鵬憲若未能於105 年3月17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之假扣押執行撤銷並塗銷登記 ,即有違約之情事。然依臺南地院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系 爭房地之函文所示(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臺南地院係於 105年3月17日始發文以債務人將請求金額提存為由,撤回囑 託假扣押執行,臺南地院於105年3月23日通知上訴人,並於 105年4月1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 示),則上訴人即無可能於105年3月17日前塗銷系爭房地之 假扣押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毛淑芬應負違約責任,與被 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 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 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 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 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1至29之支票 ,對伊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顯見其請求並 不正當,上開聲請假扣押執行,實無必要,顯係故意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1至29之支票 ,並無證據證係偽造,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明知無票據 權利仍持以行使並為假扣押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 占有人之地位,轉讓背書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為系爭2 次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可認係為保全票據債權所為之保全程 序行為,亦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雖嗣經另案訴訟認定, 被上訴人係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但因其以轉讓背書之形式行 委任取款之實,客觀上仍發生票據上權利移轉、權利擔保、 權利證明之效力,僅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取款 之意思之直接當事人間之抗辯事由,始經認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依上,應認此乃被上訴人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 當之行使,尚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不得僅 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假扣押債權人假 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其僅以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後,兩造間本案訴訟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即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未確



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 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另案訴訟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 ,上訴人非經該事件判決確定,不能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自應以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始屬適當。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是日距離105年10月31日 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未滿2年,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 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0,000元,及自107年8月6日民事訴之聲明擴 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
├──┼───────┼─────┼───────┼─────┼─────┤
│1 │ 103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3年9月30日│ EA0000000│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富強分行│
├──┼───────┼─────┼───────┼─────┼─────┤
│2 │ 103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3 │ 103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4 │ 103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5 │ 104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6 │ 104年2月28日│ 620,000元│ 104年2月28日│ EA0000000│同上 │
├──┼───────┼─────┼───────┼─────┼─────┤
│7 │ 104年3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3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8 │ 104年4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4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9 │ 104年5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5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10 │ 104年6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6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11 │ 104年7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7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12 │ 104年8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8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13 │ 104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9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14 │ 104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15 │ 104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16 │ 104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17 │ 105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18 │ 105年2月28日│ 620,000元│ 105年2月28日│ EA0000000│同上 │
├──┼───────┼─────┼───────┼─────┼─────┤
│19 │ 105年3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3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20 │ 105年4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4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21 │ 105年5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5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22 │ 105年6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6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23 │ 105年7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7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24 │ 105年8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8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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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5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9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26 │ 105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27 │ 105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EA0000000│同上 │
├──┼───────┼─────┼───────┼─────┼─────┤
│28 │ 105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EA0000000│同上 │
├──┼───────┼─────┼───────┼─────┼─────┤
│29 │ 106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6年1月31日 │ EA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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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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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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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 │○○段│00之00 │80.16 │全部 │黃春柳5分之4、│
│ │ │ │ │ │ │ │黃鵬憲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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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 │○○段│00 │268.07 │55分之4 │黃春柳275分之 │
│ │ │ │ │ │ │ │16、黃鵬憲275 │
│ │ │ │ │ │ │ │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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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區 │○○段│00之00 │55.91 │55分之4 │黃春柳275分之 │
│ │ │ │ │ │ │ │16、黃鵬憲275 │
│ │ │ │ │ │ │ │分之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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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共有人應有部│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平方公尺) │建築材料及用│範圍│分 │
│號│ │ │屋層數│合計 │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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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24 │臺中市○○區○│鋼筋混│1層:42.50 │陽台:34.85 │全部│黃春柳5分之4│
│ │ │○段00之00地號│凝土構│2層:27.83 │露台4.05、花│ │黃鵬憲5分之1│
│ │ │--------------│造、住│3層:42.91 │台:2.62 │ │ │
│ │ │臺中市○○區○│宅、梯│4層:35.39 │ │ │ │
│ │ │○○路000之00 │間、4 │屋頂突出物:15.64 │ │ │ │
│ │ │號 │層樓房│合計:164.27 │ │ │ │
│ ├───┼───────┴───┴─────────┴──────┴──┴──────┤
│ │備 註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000、面積675.63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8652,共用部 │
│ │ │分同段建號000、面積296.4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943。(含停車位編號13,權利 │
│ │ │範圍10000分之505。停車位編號14,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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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