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茹薏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公公張木 義所有,張木義已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上訴人於十餘年前 所搭建之鐵皮廠房、石棉瓦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多次要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移除堆置已久之廢棄物,惟均遭上訴人拒 絕,雖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移除其 上之廢棄物,然不妨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6年11 月18日止,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40個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不當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張木義所有,張木義 早於60年間即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8日自張木義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張木義目前仍在世,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再提供 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張木義,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 權源。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係經張木義同意, 且上訴人將所搭建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盧永政,張木義亦 收取房屋租金,應認上訴人使用土地亦有支付對價,自有民
法第42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為同胞兄弟,且 均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街,被上訴人對於前開 情事知之甚詳,為惡意受讓人,就張木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契約,仍應受拘束。而張木義或被上訴人在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或拆除地上物,上訴人係於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方知悉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立即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是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前並非無權占有, 應以106年7月13日作為計算相當租金損害之起算日期。上訴 人就106年7月13日之後所生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額,同意每月 以10,000元計算,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僅為 5萬元。又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3日起即在系爭土地旁搭建 圍籬,於106年9月28日始拆除圍籬,且於106年11月27日後 始將其所有物品遷出,致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始得將地上 物拆除,是上訴人無法立即拆除地上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倘若上訴人應負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賠償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 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亦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張木義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8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 鐵皮廠房、石棉瓦棚架使用,上訴人一開始搭建鐵皮廠房、 石棉瓦棚架時有經過原所有權人張木義同意。
㈢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2日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於一星期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 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收受。(原審卷第10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業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石 棉瓦棚架、廁所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㈤兩造合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 元計算。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4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計算時點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 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 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木義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而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有經過原所有權人張木義 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張木義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初係因上訴人要開設藤椅工廠,張木義始 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是於藤椅工廠停業後 ,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已於斯時終了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鐵皮屋之前固係作為 藤椅工廠使用,然張木義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興建鐵皮屋 ,其目的是否僅限於作為藤椅工廠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藤椅工廠停業後,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即當然終止,尚難認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藤椅工廠停業後,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第三人盧永政使用,張木義曾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其後 經家族協調下,由張木義將系爭土地取回,並向租賃之人收 取租金,是於張木義於101年5月份自行向第三人盧永政收取 租金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張木義係向第三人盧永政收取系爭鐵皮屋之租金 ,足認張木義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有支付 代價云云。經查,第三人盧永政之前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
皮屋廠房使用,租金15,000元,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則由張木義收取租金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盧永政出具之證明書各 1件為證(原審卷第20-22頁、第76頁),則張木義係向第三 人盧永政收取租金,並非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則上訴人主張 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代價予張木義云云,即不可採。惟 張木義既向第三人盧永政收取租金,且系爭鐵皮屋係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顯有同意第三人盧永政得使用系爭鐵皮屋及其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意,自難認系爭鐵皮屋於當時即屬無 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張木義向第三 人盧永政收取租金時即已終止云云,為不可採。此外,被上 訴人就張木義有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張木義與上 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 ㈤次查,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為同胞兄弟,且分別居住在臺 南市○○區○○里○○○街00號、80號,被上訴人對於張木 義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知之甚詳 ,其既明知而仍受讓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則其就張木 義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應仍受拘束。 ㈥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3年間就位於系 爭土地旁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申請建造執照準備興建房屋,當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 過戶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屋等情,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係於收受被上訴人關廟文衡路郵局第18號 存證信函時始知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南工造字第050 87號建造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9-91頁),僅足證明被上訴 人有於103年9月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情事,另被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里長 吳明哲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吳明哲到庭證稱:兩造去調解委 員會調解前10幾天,被上訴人要拆鐵皮屋,有找其去當公證 人,上訴人說裡面有寶物不能拆,其有跟被上訴人先生說不 能拆除,要走法律程序,在兩造去調解委員會之前,其不曾 幫忙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 106年7月4日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兩造於106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1頁),並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年5月25日南關所民字 第1070078333號函送之調解筆錄卷宗可憑,是由證人吳明哲 前開證言,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最早於106年7月11日調 解前10幾日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 人於103年9月間即有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 ㈦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最早於106年7月1日即已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是系爭借貸契約於106年7月1日即已終止,上 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應於其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時 即106年7月13日始為終止,難認為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7 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㈧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業已合意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 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石 棉瓦棚架、廁所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雖表明僅請求至106年11月18日 止,該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雖未滿5 個月,然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5萬元,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給付金額部分,已無予以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