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麗華
黃麗珠
黃珠環
黃凉亭
黃俊仁
黃郁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 訴 人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月容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拆除附圖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係由上訴人黃 麗華、黃麗珠、黃珠環、黃凉亭、黃俊仁、黃郁平(下稱上 訴人黃麗華等6人)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黃麗華、黃 麗珠、黃珠環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凉亭、黃俊仁、 黃郁平,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97之2 地號等2筆土地,為伊與上訴人黃仁杰所共有。伊於103年間 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2筆土地,經原審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判決結果由伊單獨取得重測後之同段9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黃仁杰取得同段99之4地
號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E、F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三 合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其中E部 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為上 訴人黃麗華等6人所有;其中F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總面積為155.5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黃仁杰所有,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 黃麗華等6人應拆除附圖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上訴人黃 仁杰拆除附圖編碼F之北側磚造平房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黃麗華等6人應拆除附圖編碼E磚房,上訴人黃仁杰應拆除 附圖編碼F磚房,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對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黃麗華等6人部分:系爭土地上編碼E建物,原為伊等 之祖父黃永昌起造之磚房,而黃永昌與後代子女已居住該屋 長達60年,且土地為長輩所共有,故而數十年來為伊等祖父 之四兄弟居住使用,嗣因祖父輩之長者凋零,後代子孫陸續 搬離,現僅剩上訴人黃郁平居住使用。且證人黃文照原為土 地所有權人,其父黃闖均有向黃國勢、黃老尾、黃明、黃永 昌(黃清誥之父)收取土地稅金,以作為租金,黃文照父親 與黃永昌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伊等均為黃永昌之繼承人( 子黃清誥及孫輩伊等6人),系爭租賃關係亦一併承受,兩 造間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2條之1承租 人(上訴人)得請求出租人(含繼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為地上權之登記。準此,伊等所有編碼E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等語。
㈡上訴人黃仁杰部分:系爭三合院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 為上訴人等人之祖先所有,且曾為同一人所有,嗣歷經數代 且因繼承與土地測量及分割,導致系爭三合院坐落土地分屬 不同人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425條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地上權。退萬步言之,伊得 主張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得據以對 抗知悉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命上訴人黃仁杰拆屋 還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97-2地號土地前經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判決准予合併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訴 人黃仁杰取得99-4地號。
㈡附圖即原審卷一第9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 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之鐵皮建物、編碼E、F、G之 三合院式磚造平房建物、編碼D之石柱圍牆;原審卷一第106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C鐵皮工廠,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上開三合院式建物及鐵皮工廠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0號。及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27至45頁),上開門牌號碼之稅籍編號、構造別 、納稅義務人、面積依續為:
⒈00000000000、鋼鐵造、王寶珠、182.9平方公尺。 ⒉00000000000、鋼鐵造、黃仁杰、王來受、黃麗蓉、257.8 平方公尺。
⒊00000000000、木石磚造、江月容、32.7平方公尺。 ⒋00000000000、木石磚造、黃仁杰、32.7平方公尺。 ⒌00000000000、木石磚造、上訴人黃凉亭等8人、40.7平方 公尺。
⒍00000000000、木竹造(純土造)、黃國勢、57.9平方公 尺。
⒎00000000000、木石磚造、黃仁杰、王來受、黃麗蓉、111 .1平方公尺。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賜福,嗣黃賜 福死亡,由黃仁杰(子)、王來受(配偶)、黃麗蓉(女) 繼承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㈤附圖所示編碼E、F、G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建物,係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多年前由上訴人的祖先建造成,其中編碼E 部分,並由上訴人黃麗華等6人共同繼承,編碼F由上訴人黃 仁杰繼承,均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
上開各情,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標示部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89年至 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7-45、90、91頁;原審卷㈡第44-60、69-72、112-2 55頁;本院卷第107、225-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開E、F部分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有,上訴人 是否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或其他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E 、F 地上物? ㈢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E、F部分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編號E、F均為三合院式磚造之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編碼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上訴人黃麗華等6人共同繼承;編碼F之事實上的處分權人 為上訴人黃仁杰。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為長輩共有 ,伊等所有編碼E、F之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是有合法 權源,具有租賃關係、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云云。然 查:
⑴證人黃銀棟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你們家族共有重 測前和順寮段第76地號土地,是否有向圖上的E、F、G 建物之建物所有人收取土地租金?)有,繳稅都是由我 叔叔找黃仁杰父親收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如何收取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收取而已。」、「(問:你剛才 所述收的E、F、G建物的租金,是向黃仁杰父親收取款 項,是否包含E、F、G全部建物的租金?)是他們收的 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有幫忙繳納。」、「(問:當 時他們所承租的基地面積範圍大概為何?)前面住的約 一半,我們後面一半。......」、「(問:這個一半是 如何作為分界?)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另證人黃文照證稱:「(問:你講到出 租或是租金,是誰跟誰講的,你知道嗎?)不知道(搖 頭)......」、「(問:剛才對造律師問你,起頭就問 你有無收租金,但客觀上你們是有收錢,這個錢你剛才 有講到補貼,是指單純付租金還是補貼稅金,你是否知 道?)不知道,有收該款項沒有錯,不是我本人去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由上可知上開證
人2人均未聽聞長輩間有租賃協議,就長輩間對於系爭 土地如何使用及交付金錢之性質為何,究為支付租金或 係幫忙繳納稅金,均不知悉,自難憑證人所述,遽為認 定上訴人所有編碼E、F之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是有 合法權源,具有租賃關係。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 租賃契約以資證明,所稱其等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 租賃關係,自難憑採。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 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第838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前者為法定租賃權,後者為法定地上權等規定,均 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或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 」為成立之前提要件,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編號E、F建物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曾同屬1人 所有之事實。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土地標示簿、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112-255頁),亦無上訴人等人所稱其 祖先輩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系爭編號E、F部分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具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云云,於法無 據。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編號E、F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編號E、F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尚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
⒈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所謂權 利濫用,指行使權利超過必要之範圍而言。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其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E、F建物,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超過必要之範圍,即主觀上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E、F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