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安仁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463條所明定。又按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見公司法第202條),對外則由董事 長代表公司(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 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上訴書狀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法定代理 人為黃梅葉。惟查上訴人原董事長曾國華已解任,董事龔忠 桓亦已辭任,現任董事為黃梅葉、陳建誠及凃義甫,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 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8、73-75頁),而黃梅葉未提 出經推舉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料,況凃義甫到庭陳稱 對原判決結果並無意見,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益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對原判決上訴與否意見不同
,顯無以黃梅葉1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依前揭說明 應以現任全體董事即黃梅葉、陳建誠及凃義甫代表上訴人, 是黃梅葉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代 理權即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5日具狀補正其餘之法定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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