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上訴 人 柯 閃
李宛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閃與伊為姊弟關係,伊原均將存款 寄放於訴外人柯秋霞、陳南榮所有之六甲區農會帳戶及訴外人 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所有之六甲郵局帳戶內,且將上訴 人及該等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柯閃保管。然柯閃竟 陸續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未經伊及帳戶所有人同意,擅自 盜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遂於101年間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柯閃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682萬40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判決被上訴人柯閃應給付上訴人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9月 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伊依系爭判決供擔保101萬元後,向原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 柯閃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民族街房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珊瑚路房地)為假執行。伊另案訴請 柯閃給付258萬1373元,繫屬法院審理中。另伊與柯新全於 85年間曾將柯新全六甲區農會帳戶內150萬元存款交柯閃保 管,而對被上訴人有150萬元債權。柯閃之系爭珊瑚路房地 ,課稅現值243萬4441元,尚負有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餘額164萬9968元,顯不足以清償伊之債權752萬8973 元。詎柯閃為逃避系爭民族街房地之假執行,竟向原審提出 反擔保金302萬元,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旋於105年12月31日 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贈與其女即被上訴
人李宛蒨,復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全部贈與被 上訴人李宛蒨,並於106年4月10日辦理系爭民族街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8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惡意脫產並損及上訴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 積欠之債務,認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上訴人之無償行為等語 。然伊於上訴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即於104年12月 24日提存302萬元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獲准。且系爭珊 瑚路房地,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資料之現值 為243萬4441元,擔保債權餘額為164萬9968元,故變價後應 仍有價值,遑論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市價,通常高於稅捐 資料所載。系爭判決認柯閃毋庸給付之部分,因上訴人未上 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命柯閃給付部分,柯閃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 院更審,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亦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將系爭判決廢棄再無所附麗,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判決聲 請假執行,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柯閃之債權人自居。至上訴 人主張其對柯閃之3筆債權,其中系爭更一審判決之判決時 間在系爭法律行為之後,其餘上訴人所稱債權,無一經判決 確認存在,自非屬民法第244條所欲保全之債權範疇。上訴 人對柯閃並未取得確定之債權,自無因系爭法律行為受有損 害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柯閃、李宛蒨間就系爭民族街房地於106年2月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柯閃、李宛蒨應將系爭民族街房地於106年4月10日向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柯閃、李宛蒨間就系爭民族街房地於105年12月 31日、106年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4月1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柯閃、李宛蒨應將系爭民族街房地於106年4月10 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建物,原為柯閃所有。柯閃分別於105 年12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9,於106 年2月8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 李宛蒨,並均於106年4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於101年間, 以柯閃為被告,起訴主張柯秋霞於六甲區農會定期儲蓄存 款帳戶、定期存款帳戶、陳南榮於六甲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於六甲郵局之帳戶內之 款項,亦均為柯昭宏所有,而寄放於上開五人名下。柯昭 宏將其與上開五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交由柯閃保 管,柯閃卻陸續於86年至91年間,擅自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導致柯昭宏共受有682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閃如數給付。又柯昭宏、 柯秋霞、柯朝翔、柯朝凱、柯皓然及柯閃均為柯金龍之繼 承人,柯閃於86年至91年間,先後盜領柯金龍於六甲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8萬6241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柯閃給付108 萬6241元本息予上訴人、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柯皓 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175號,駁回上訴人、柯秋霞、柯朝凱、柯朝翔、 柯皓然之訴。上訴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請求 柯閃應給付上訴人682萬4000元本息部分,減縮請求金額 為598萬0103元本息,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 決柯閃應給付上訴人301萬985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判命柯閃給付部分,宣告於上訴人 以101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柯閃以302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柯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將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67號命柯閃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等5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該案發回本院後,上訴人聲明請求 柯閃給付270萬4000元本息,另追加請求柯閃給付31萬585 5元本息,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柯閃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判命柯閃給付部分,宣告於上訴人以 9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柯閃以270萬4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柯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將本院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6號命柯閃給付逾136萬2436元(即134萬1564元部分 )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柯閃其他上訴,故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其中命柯閃給付上訴人136萬24 36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柯閃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六 甲郵局帳戶、萬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將該帳戶交由柯閃保管,柯閃竟於85年至91年間,擅 自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柯 閃給付258萬1373元本息,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已於107年8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㈣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予柯閃,表示通知柯閃終止雙方間之寄託契約,並請柯 閃於函到三日內將上訴人寄放於柯閃處之柯新全在華一皮 箱公司薪水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品及柯新全於六甲區 農會存款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柯閃於105年5月3日收受 該函。
㈤上訴人於104年間,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以 101萬元預供擔保,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柯閃所有之系爭民 族街房地及系爭珊瑚路房地為假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予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請其就上開不 動產為查封登記,經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柯閃於104年12月24日,向臺南地院提存302萬元擔保金, 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經臺南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函請 麻豆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嗣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 日,廢棄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後,柯閃已於106 年10月12日,領回該302萬元。
㈥柯閃名下現有之不動產為系爭珊瑚路房地,依稅務機關之
核定,該房地於105年度之現值為241萬9960元,其上均有 設定權利人為六甲區農會、擔保債權金額39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為130年2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107 年4月20日止,借款餘額為164萬9968元。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發生,應就 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 為必要,因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 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101年間以柯閃於86年至91年間,擅自領 取伊及寄放他人名下六甲區農會及六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導致柯昭宏受有損害;又先後盜領柯金龍於六甲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108萬6241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柯閃應給付 上訴人682萬4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減縮請求金額 為598萬0103元本息,再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2年度重 上字第6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柯閃應給付上訴人301萬985 5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判命柯閃給付部分,宣告准兩造分 別以101萬元、302萬元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旋於10 4年11月間,依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101萬元之 擔保金,聲請對系爭民族街房地及系爭珊瑚路房地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柯閃亦於同年12月間,向原審提存擔保金302萬 元,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柯閃於105年12月31日 ,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贈 與予被上訴人李宛蒨,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民族街房地其 餘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予李宛蒨,並於106年4月10日辦理系 爭民族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等人就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柯閃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發回 本院後,上訴人聲明請求柯閃給付270萬4000元本息,另追
加請求柯閃給付31萬5855元本息,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6號,判決柯閃應給付上訴人270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判命柯閃給付部分,宣告准分別供 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柯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將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6號命柯閃給付逾136萬2436元(即134萬1564元部分)本息 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柯閃其他上訴,是其中命柯閃給付上 訴人136萬2436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等情,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自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以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105年12月31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9贈與予被上訴人李宛蒨,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 民族街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予李宛蒨,並於106年4 月10日辦理系爭民族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1月17日申請調閱系 爭民族街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民族街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民族街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83頁至第87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4月 2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794號函檢附之附件1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79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 ,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共有3筆債權,即:債權①系爭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柯閃應給付上訴人27 0萬400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約344萬7600元;債權②系爭本院10 7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柯閃之不當得利債權258萬1373 元(現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中);債權③上訴人於85年間 寄放柯閃之柯新全六甲區農會存款債權150萬元。3筆債權合 計為752萬8973元。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債權①部分,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 於104年9月18日為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後,柯閃於 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金101萬元假執 行系爭民族街房地及系爭珊瑚路房地後,旋於同年12月間
提存擔保金302萬元,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柯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柯閃應給付上訴人270萬400 0元本息,柯閃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判決,將命柯閃給付逾136萬2436元(即134 萬1564元部分)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柯閃其他上訴 ,是其中命柯閃給付上訴人136萬2436元本息部分,業已 確定。
⒈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將系爭民族街房地贈與予被 上訴人李宛蒨,再於106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上訴人主張之債權①,其經系爭判決認定存在之部 分,係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提存擔保金302萬元, 供作全額擔保。該債權既有被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作為 清償擔保,被上訴人再為財產之處分,當無致不能擔保 清償而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此又高於判決諭知上訴人主 張之債權①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⒉況被上訴人抗辯柯閃名下尚有系爭珊瑚路房地,課稅現 值為243萬4441元,該房地擔保債權數額僅餘164萬9968 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借款餘 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55、211頁) 。衡諸目前稅務機關之不動產課稅現值,較市場實際買 賣價金低,故系爭珊瑚路房地之實際價值,應高於其課 稅現值,即便以上開課稅現值扣除其所擔保債權之餘額 ,尚有淨值78萬4473元【計算式:2,434,441-1,649,9 68元=784,473元】。是以被上訴人行為前已提存之反 擔保金302萬元,加計系爭珊瑚路房地至少78萬4473元 之價值,可認被上訴人柯閃於為系爭法律行為之行為時 ,合計亦有380萬4473元【計算式:3,020,000元+ 784,473元=3,804,473元】之償債能力,顯然超過上訴 人主張債權①本利344萬7600元,而有足夠之清償能力 ,即難謂係有損及於債權。
㈡上訴人主張之債權②部分(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54頁、 第229頁至第237頁):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 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 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柯閃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之
六甲郵局帳戶、萬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將該帳戶交由柯閃保管,柯閃竟於85年至91年 間,擅自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柯閃給付258萬1373元本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柯閃曾對上訴人承認本件債權而中斷時效,又自最後1 筆於89年9月21日自帳戶提領時起算,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已於104年9月21日完成,是至106年5月 4日始起訴,柯閃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臺南地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959號,亦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採相同見解,上訴 人已於107年8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起訴狀、上訴狀,惟僅能證明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權利並以訴訟方式主張之 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 債權②未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能以有 害債權②為由,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之餘地 。
㈢另上訴人主張之債權③部分:
⒈債權③部分,即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寄發永康大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予柯閃,表示通知柯閃終止雙方 間之寄託契約,並請柯閃於函到三日內將上訴人寄放於 柯閃處之柯新全在華一皮箱公司薪水存摺、印鑑、提款 卡等物品及柯新全於六甲區農會存款150萬元返還予上 訴人,柯閃於105年5月3日收受該函,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該債務。上開存證信函僅為 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遽以其單 方所為表示,即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依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縱被上訴人柯閃確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亦難 自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中查知該債權③究係存在於柯閃與 上訴人、或柯閃與柯新全之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③部分,尚難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李宛蒨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其在法庭上進行 攻防,本院認無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李 宛蒨到庭接受訊問,就在受贈時是否知情、有無允受贈與、 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以法律行為之有效為其前提,而當事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 示無效,法律行為亦因之無效,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要與其 主張訴訟標的要件無關,難認有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柯閃有債權:債權①部分344 萬7600元、債權②部分258萬1373元、債權③部分150萬元, 合計為752萬8973元。然其中債權②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債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債權③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債權存在,而有保全之必要。再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之清償能力,係足以擔保債權①之清 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損及其債權,即不足取。本件 被上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既不認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柯閃其後在最高法院廢棄系爭判決後,領回假執行之反擔保 金,未清償積欠債務,縱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上 訴人以柯閃明知已取回擔保金而仍故意將系爭民族街房地贈 與李宛蒨,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而無效,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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