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雲文平
林湧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
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5,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本件審理時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聲請法 院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嗣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字 第29號裁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為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既經刑事庭以原告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 情煩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被告以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號刑事判決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辯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語,應有誤會,附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雲文平於民國92年3月30日向原告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原告公司)原管理階層洪資盛等人購買股份,並由 被告林湧盛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雲文平則擔任執行董事。其 等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 並於公司完成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於93年1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由被告雲文平以自己及被告林湧盛、訴外 人陳德安、蔡譯瑩、嚴麗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宣文公司)之名義,分別將197,000,000元及180,000,000元 存入原告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充作股東增資應繳 之股款。復委由不知情之林世賢會計師據此製作各項會計報 表,並於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林湧盛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於93年1月28日及2月9日核准 將原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80,000,000元。嗣後被告即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匯款方式,分別將其中377,00 0,000元股款匯回予雲文平。
㈡被告將已成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增資股款377,000,000元發 還股東之行為,已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之構 成要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 告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竟違背 其等對原告公司所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公 司自得對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上開發還股款予被告雲文平 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即被告雲文平受領該377, 000,000元之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卻使原告公司受有實 收資本額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雲文 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因此,原告公司得依前揭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7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 訂「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⑴),雙方約定由雲文平出 資60,000,000元,洪資盛家族將渡假村園區內登記在洪資盛 母親林秀琴名下之21筆私有土地、園區內所使用國有土地租 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均轉讓予雲文平等條款,並由被告林湧盛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後雲文平為依前開轉讓合約書之約定 進行公司增資改組,並經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ETC鑑定報告),認原告公司當時價值為 375,231,128元,預估變更用地編定完成後價值可達855,426 ,357元,被告遂依該鑑定結果為原告公司進行增資改組,並 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雲文平購買上開轉讓合約書所約定包含林 秀琴名下21筆土地等標的,作為改組後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 資產。原告所指被告於9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增資後又將 增資之金額全數匯回予雲文平,實係為原告公司向雲文平所 購買公司營業所需資產所為之支出,並非將股款違法發還予 股東,又公司之資金雖有減少,但因取得前開土地等資產, 故公司實際上資本並無減少,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
害。原告公司所稱虛偽增資或違法發還股款之事,實屬無稽 。前開增資過程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未有任何不法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訂系爭轉讓合 約書⑴,雙方約定雲文平出資60,000,000元(含現金支付32 ,000,000元,債務承擔28,000,000元),洪資盛家族則須將 園區內登記在洪資盛母親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共計21筆, 及園區內所使用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但就該等權 利是否確實存在,原告公司保留爭執)轉讓予雲文平等條款 ,並由被告林湧盛登記為負責人。
2.被告涉嫌違法發放股息、未繳納股款及詐偽行為,而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之規定,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 第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 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諭知,被告因不服二審判決結果,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0號判決命就雲文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部分;及林湧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審審理中。 3.93年1月9日雲文平為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組織及第一次增資19 7,000,000元,且以其自己、林湧盛、訴外人蔡譯瑩、宣文 公司、洪資盛、嚴錫良(已歿)為原始股東,而為附表一所 示匯款行為。
4.93年1月30日雲文平為辦理原告公司第二次增資180,000,000 元,除上開股東外(雲文平、宣文公司、嚴錫良均提高增資 額度),並再增列訴外人陳德安、嚴麗鸞(嚴錫良之女)、 劉玉媛為股東,再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
㈡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000,000元本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
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 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設立後再增資之 股款,亦屬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湧盛時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雲文平為執 行董事,93年1月9日雲文平為辦理公司變更組織及第一次增 資197,000,000元,且以其自己、林湧盛、訴外人蔡譯瑩、 宣文公司、洪資盛、嚴錫良(已歿)為原始股東,而為附表 一所示匯款行為,及於93年1月30日為辦理公司第二次增資1 80,000,000元,除上開股東(雲文平、宣文公司、嚴錫良均 提高增資額度)外,並再增列訴外人陳德安、嚴麗鸞(嚴錫 良之女)、劉玉媛為股東,再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被告 上開匯款行為因涉嫌違法發放股息、未繳納股款及詐偽行為 ,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之規定,經臺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 第749、750、751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諭知,被告因不 服二審判決結果,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就雲文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及林湧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審審 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749、750、751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及歷審卷證,下 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㈢又依附表一、二所示資金之流向,可看出被告雲文平辦理增 資之資金來源為訴外人張永昌、張李格、朝惠棉等人,並非 來自於名義上增資之股東,且經由被告各銀行帳戶匯至原告 公司之○○○○○○分行帳戶辦理完增資手續後,款項又流 回雲文平再流回上開張永昌等人之帳戶內之情,明顯可見增 資之資金均來自張永昌等金主。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亦自 承前述2次增資,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三卷一第58頁)屬實,其又自承:總共增資2次,並 未收足股款,只是將借來的錢,用股東名義進出公司,將公 司股本膨脹到380,000,000元,這些錢已經還給人家了等語( 見同上卷第64頁),及陳稱:辦理現金增資3億7千多萬元是 伊向朋友借的,增資3天後就轉出去,沒有再轉進公司,因 為該資金並非伊向股東收取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5頁以 下),核與名義上增資股東蔡譯瑩於系爭刑案99年10月14日 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公司增資的事情,是後來才知道增資 到380,000,000元,以何方式增資及錢怎麼來,伊都不知道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一第79頁)、證人洪資盛證稱:伊 不知到伊有參與原告公司之增資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3卷三 第143頁反面)、劉玉媛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證稱:對於93 年1月30日以其名義存15,000,000元進原告公司○○○○帳 戶乙事並不知情,匯款委託書上並非伊筆跡,留存電話也不 是伊聯絡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82頁),互核一致 。
㈣雖被告仍辯稱係將上開增資款用以向雲文平價購價值達375, 231,128元資產,並非虛偽增資,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等語 。並提出系爭轉讓合約書⑴、雲文平代表九層嶺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與洪資盛簽訂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 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 ETC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115頁、第135至147頁、 另附於系爭刑案調查卷第254至268頁、金訴2卷三第250、28 8頁)為據。然查:
1.被告雲文平初於系爭刑案99年10月14日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前開名義上增資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且係辯稱:「這2次增資的 資金都是由我支付」、「因為這些股東都有借我錢,所以我 要把這些股東還原股份給他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 一第58頁),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更具結證稱:這2次 都沒有收足那樣的股本,只是把伊借來的錢,用借伊錢的股 東與伊名義進出公司,來回二次,將公司股本膨脹到3億8千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5頁)。並未曾辯稱係為購買具 相當價值之雲文平所有資產充作公司資產之事實。迨至系爭 刑案法院審理時,始辯稱:伊向洪資盛家族購買公司經營權 及所有權,公司之帳載資產並無「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僅有「其他固定資產」,伊所購入之 資產絕大部分並不屬於公司之資產,而應屬伊個人所有,因 此上開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內的款項,是由原告公司 以增資股款向伊購買375,231,128元資產之價金,並非將股 款返還股東云云。若其至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為真,以購 買價金高達3億7千多萬元之鉅額交易,且其是因違反公司法 等罪遭檢察傳喚發交調查站訊問時,初無坦承名義上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增資款,復未提及關於原告公司匯款至其帳戶係 因前開鉅額交易,反自承是要將增資資金返還所謂借款股東 等語之理,甚於調查站人員提示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並訊問 雲文平為何有該份合約書時,其猶供稱伊是為引進投資的資 金,才找林秀琴與洪資盛另外簽這份交易合約書等語(見同 上卷第5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合約書是購買雲文平
之資產而支付價金之情矛盾,更與其辯稱係因土地仍為林秀 琴之名義,才由洪資盛代理雲文平與原告公司簽約等情不同 。況如前述,已可見被告辦理增資之資金來自張永昌等人, 最終又匯還張永昌等人,既非如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調查 站所辯稱是向上開名義上增資股東之借款,更若如雲文平匯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為用以購買雲文平所有價值相當之資 產,衡情屬雲文平出賣所有資產所得之價款,何以又最終轉 匯入張永昌等人帳戶內,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又彼此矛 盾,已難以憑採。
2.而證人洪資盛於系爭刑案證稱:原告公司有承租國有土地, 國有土地一般是買賣權利,沒有租約的問題,其等亦是跟對 方(按指國有財產署)買那個權利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 六第29頁),及證稱:系爭轉讓合約書中關於土地的部分, 本來就屬於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資產的一部分,一併出售予 雲文平,其中有一部分土地登記在林秀琴個人名下,並依雲 文平指示辦理登記,當時我們賣的時候,是包含土地承租權 、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及九層嶺公司的經營權這三個一起賣, 包含地上物、生財器具都包括在內,全部出售等語(見同上 卷第34、35頁、第36頁反面)。可知洪資盛家族當初係將「 九層嶺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一併出售予 被告雲文平,並簽定總價60,000,000元之系爭轉讓合約書⑴ 時,該合約書所示轉讓範圍之園區內林秀琴名下之21筆土地 及計43筆國有土地承租權均係屬於原告公司資產的一部分, 而非獨立於原告公司之外之標的。
3.且細閱系爭轉讓合約書⑴之內容,關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 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經營權及所有權之轉 讓,與約載〈轉讓範圍〉之林秀琴名下21筆私有土地、43筆 園區內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土地上除負面表列清 冊屬洪資盛所有物品外,其他營運設施等生財工具等均屬轉 讓範圍,亦未特別區分所轉讓者係「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或是「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名下之財產。又佐以前 述洪資盛之證述,前開各項資產實為整體買賣標的,而包含 在洪資盛家族將其對上開事業體之經營權與所有權移轉範圍 內,實無從強行拆解而得以推論為如被告所辯,關於向洪資 盛家族購買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公司之帳載資產並無「土 地、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僅有「其他固 定資產」,伊所購入之資產絕大部分並不屬於公司之資產, 而應屬伊個人所有之結果。更依轉讓合約第㈣點約定:「九 層嶺園區及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本次轉讓後,由甲 方(指雲文平,下同)重組經營團隊,並進行人事調整或改
組…」,第㈥點約定:「甲方接管後乙方(指洪資盛,下同 )應配合營運主體之變更,經營主體暫定為『九層嶺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保留一席董事給乙方指派之人員,以表 彰創設之辛勞,並鼓勵乙方協同經營之努力。經營主體五年 內之目標資本額為新臺幣伍億元,甲方接管後資本額先擴增 為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正(1.98億),並按此資本額發 行普通股股票。」亦即雲文平除以60,000,000元代價向洪資 盛家族購買「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 園渡假村」外,被告雲文平與洪資盛家族並約定營運主體變 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雲文平向洪資 盛所購買的「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九層嶺玫瑰花 園渡假村」最終目的均是要合併成「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嗣雲文平即主導「九層嶺育業事業有限公司」在 93年1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8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231至233頁)。凡此 ,均則佐證洪資盛上開所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全部財產已經一併以60,000,0 00元出售予雲文平,並無雲文平所辯林秀琴名下土地加上九 層嶺知名度營運能力及無形資產,日後尚須由原告公司買回 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林秀琴名下土地與國有土地租賃 權利並不屬於原告公司資產,而移轉為雲文平個人所有之情 形,即與事實不符。依此,自亦無可能經ETC鑑價價值高達3 億7,523萬1,128元,而由公司再以增資款向雲文平購買該等 資產,致資金匯予雲文平之結果。
4.再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是為引進投資 的資金,另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⑵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 一第57頁)。然既係為引進資金,為何反將公司甫增資之股 款用以購買其所謂個人之資產,其所為與所稱引進投資資金 之目的已背道而馳。且證人洪資盛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具結證 稱,伊於92年3月30日代表家族與雲文平簽了兩份契約等語( 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28頁),更於系爭刑案法院詢問其何 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時,證稱:因為當時需求孔急,所 以雲文平要他簽什麼他就簽什麼,但雲文平告訴他說以後會 增資到這個狀況,這是公司的願景,伊記得有簽一份合約外 ,另簽一份假合約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30、33頁) ,核與系爭轉讓合約書⑴、⑵成立均載為92年3月30日相符 ,而與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是鑑價後、增資前 訂立之時間點不符,亦與被告於本件辯稱洪資盛是代表雲文 平為賣方乙節不一致。更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係假合約,並
非係基於代表雲文平出賣資產予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之事實證述在卷。
5.再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與合約書⑴比對,開頭均明載「立約 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 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經營權及所有權之轉讓事宜,合意 遵守下載之條款」等語,即是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經營權與所有權之轉讓事 宜,且關於「轉讓範圍」之記載兩者均相同,並於系爭轉讓 合約書⑵之㈡「營運主體變更」約定「甲方(即九層嶺育樂 事業有限公司)接管後乙方(即洪資盛)應配合營運主體之 變更,營運主體暫定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與系爭轉讓合約書⑴之內容,除甲、乙方主體不同外, 餘均相同之文字,若如被告所辯系爭轉讓合約書⑵純為公司 向雲文平購買個人資產為所,則何以開頭仍載稱係為原告公 司與渡假村經營權與所有權之轉讓,且在系爭轉讓合約書⑵ ,買方(甲方)即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何來自93年 1月15日起由甲方接管經營、財務、帳務交接之約定,及乙 方應配合辦理主體變更,並與系爭轉讓合約書⑴相同,就乙 方應配合變更營運主體之事宜為重複約定,是由系爭轉讓合 約書⑵之內容,實無法看出是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向雲 文平購買個人資產有關之合約書。
6.另被告舉ETC鑑價報告,辯稱其出售之資產確實有3億7千多 萬元之價值等語。而證人即實施鑑價之證人林利州於系爭刑 案證稱:是雲文平請其公司辦理鑑價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 2卷一第202頁)。然依ETC鑑價報告所示,「委託者」欄載為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並非雲文平個人,鑑價標示 為「資產性質:遊樂區整體資產」,若雲文平係為出售其個 人資產並委託鑑定,則ETC鑑價報告殊無記載是由「九層嶺 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委託,並標示為遊樂區整體資產之理 。又ETC鑑價報告所示之鑑定種類,除不動產、設備外,尚 含無形資產在內,而此不在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所示「轉讓範 圍」之內,更見所謂3億7千多萬之價值,並非即是被告所辯 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所示資產之整體價值。況鑑定報告(見系 爭刑案金訴2卷三第250頁)已聲明委託人所提供之所有相關 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情事等語,證人林利 州並證稱伊鑑定並未就資產之實質上所有權調查,就權利歸 屬為實質認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屬實 。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雖提出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94、95年度簽證會計師黃 義銘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24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75頁),辯稱:證人曾證稱依照會計 準則,堪認合約書就是公司買賣資產的重要憑證,自認已照 會計準則,並審酌鑑價報告真實性,善盡完備查核,所以才 出具無保留意見財務簽證等語。然細譯證人於該次證述內容 ,實是因其未參與並負責原告公司93年度之會計簽證查核, 且該年度之會計帳冊不在其查核範圍內,其未確認該年度查 核之真實性,因此僅能以當時雲文平所提供之系爭轉讓合約 書⑵及ETC鑑價報告為參考,並以其為憑證,形式上認為沒 有問題,所以才就94年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證,並非 已肯認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之真實性,或關於ETC鑑價報告之 合理性,並經過其實質審認,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或縱其曾 就原告公司之94、95年度會計帳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 證,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8.綜上,實足認被告辯稱增資款匯回予被告,係因原告公司向 雲文平購買個人資產之價金給付云云,應非事實。又本院既 已認被告辦理增資後,又將增資款回流李永昌等人帳戶之舉 ,並非是原告購買雲文平個人資產之價金,則被告所辯關於 鑑價報告鑑定資產價值是否相當所為攻防與舉證方法,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㈤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103年3月4日審理時已供稱:林湧盛 雖未實際出資,可是他知道伊要進行這件事情,伊向洪氏家 族買這個公司之後,伊必須把公司執照當中三分之二股權先 設法辦成伊可以信賴的人,之後用他們名義匯款的日期,雖 未逐一告知,但之前即已告知要這麼作,並未對他們隱匿等 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復供稱: 林湧盛為增資開設私人帳戶並親自辦理後,將印章、存摺交 給伊,9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這兩次的增資,林湧盛同意 伊用其名義辦理增資,並將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 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已堪見被告林湧盛明知 自己並未實際出資,而仍同意雲文平辦理系爭2次增資,並 配合辦理匯款之情。佐以雲文平第一次申請變更登記遞交之 股東名簿、各該股東增資同意書,已載明增資之情事,而經 林湧盛簽名其上,有該九層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 簿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七第132頁)可參;又93年1月9日 當日上午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主席係被告林湧盛 ,紀錄係被告雲文平,報告事項記載:「一、本公司增資股 款業已繳足。二、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九層嶺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召開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並選任 董事監察人。」亦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參( 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七第133頁);嗣93年1月9日當日下午召
開之董事會會議則推舉林湧盛擔任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並經出席股東林湧盛、蔡譯瑩、宣文公司代表 人雲文平、陳德安等人出席簽名,有該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 、董事會決議錄附卷(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七第134、135頁) 可考,益見被告林湧盛對雲文平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情, 知之甚明。被告林湧盛既受雲文平之邀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 之負責人,其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即應知對公司經營負 一定之責任,詎其明知其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仍同意開設 私人帳戶供雲文平辦理增資及匯款事宜,則其有參與雲文平 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㈥如前述,被告確實有先後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示,將197,000,000元及180,000,000元股東 增資之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於○○○○○○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又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亦自承,伊代墊股款、編造名冊 後,增資的文件,有交給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世賢會 計師製作,並辦理申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屬實(見系爭 刑案偵三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前開原告公司之○○○○○○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會會議 出席紀錄、股東名簿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2 5至133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將增資股款377,000,000元於 辦理登記完成後,再將之匯回被告帳戶再轉匯至張永昌等人 帳戶之事實。而以被告將增資款匯入原告公司設於○○○○ ○○分行之帳戶內,該2筆合計377,000,000元之存款,即已 屬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並因此使發行股份總數增至38,000 ,000股,實收資本額增為380,000,000元。而其前開所辯係 原告公司用以購買雲文平個人資產之事實,既非真實,則其 於登記後,無端將原告公司增資所收取之股款377,000,000 元再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回被告帳戶,再轉至張永昌等人帳 戶內之行為,自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造成原告 公司損失377,000,000元之資產而受有損害,其等即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377,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擇為請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已依公 司法第9條第2項為其勝訴判決,其餘部分即不再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增資改組後購買之資 產反應股票價值,未對原告公司或股東造成損害,及有就經 營狀況向股東報告,且經營公司有盈餘,並與訴外人許作舟 間之糾葛等等攻防與證據方法,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日 期│匯 出 帳 戶│匯 入 帳 戶│金額(新臺幣)│
├────┴───────┴───────┴───────┤
│一、張永昌等人匯於雲文平 │
│(一)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
├────┬───────┬───────┬───────┤
│93/01/08│張李格 │雲文平 │10,5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93/01/09│000000000000 │○○分行 │18,000,000元 │
├────┼───────┤000000000000 ├───────┤
│93/01/09│張永昌 │ │32,900,000元 │
│ │○○銀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小計 61,400,000元 │
├────────────────────────────┤
│(二)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
├────┬───────┬───────┬───────┤
│93/01/08│張永昌 │雲文平 │10,2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93/01/09│00000000000000│○○分行 │47,20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93/01/08│張惠棉 │ │10,000,000元 │
│ │○○銀行 │ │ │
│ │00000000000 │ │ │
├────┴───────┴───────┴───────┤
│小計 67,400,000元 │
├────────────────────────────┤
│(三)匯至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
├────┬───────┬───────┬───────┤
│93/01/09│張永昌 │雲文平 │57,500,000元 │
│ │○○銀行 │○○銀行 │ │
│ │0000000000000 │○○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 │
├────┴───────┴───────┴───────┤
│小計 57,500,000元 │
├────────────────────────────┤
│(四)匯至雲文平○○○○○○○○分行 │
├────┬───────┬───────┬───────┤
│93/01/09│張永昌 │雲文平 │9,800,000元 │
│ │ │○○銀行 │ │
│ │ │○○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小計 9,800,000元 │
├────────────────────────────┤
│張永昌等人匯予雲文平合計 196,100,000元 │
├────────────────────────────┤
│二、雲文平匯予林湧盛○○○○○○○○分行帳戶 │
├────┬───────┬───────┬───────┤
│93/01/08│雲文平 │林湧盛 │10,000,000元 │
├────┤○○銀行 │○○○○○○ ├───────┤
│93/01/09│○○分行 │○○分行 │51,400,000元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
│93/01/08│雲文平 │ │20,000,000元 │
├────┤○○銀行 │ ├───────┤
│93/01/09│○○分行 │ │48,3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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