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 治 忠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 律師
複代 理人 彭 佳 元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諫 蒼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
複代 理人 林 堯 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之董事, 前向被上訴人訛稱:其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 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祇 要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投資, 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 分之利息;又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 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20,000台總值為 新台幣(下同)28億餘元之訂單云云,用以取信被上訴人; 並謂萱萱公司與快取寶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富利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利安公司)有發行每股36元之股票,致被上訴人 乃誤信上訴人之言,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後於民國(下 同)105年10月28日、11月03日及11月11日,依序匯款2,000 ,000元、1,000,000元、9,000,000元至上訴人在嘉義第三信 用合作社新興分行(下稱嘉義三信新興分行)所申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金額共計12,000 ,000元。而於被上訴人前述匯款期間,上訴人並交付由快取 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數張(下稱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取信被上訴人本件投資之真實性 及其會依約給付利息。
二、詎料,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底經新聞報導得知快取寶公司負 責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40 餘億元,並潛逃出境,且由 檢調單位以涉嫌觸犯銀行法吸金及詐欺罪嫌偵辦中;而屬快
取寶公司集團成員之上訴人亦經檢調傳喚,並於106年3月25 日經檢察官裁定以 500,000元交保;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均遭退票,期間亦曾多次要求上 訴人出面處理前揭借款事宜,惟上訴人至今卻仍置之不理。三、上訴人前揭行為, 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關於違 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投資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上訴人係106年3月底經新聞報導始得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施以詐術,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爰先就其中之 2,000,000元為一部請求,並擇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
四、依上,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消費借貸」部分已不為 主張),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 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係因誤信孫岳澤所言始受騙上當,並非惡意欺騙被上 訴人;又系爭款項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貸者,兩造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現雖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 偵查中,惟自己亦損失慘重,因其在孫岳澤及萱萱等公司於 106年3月15日退票前,尚於同年月13日自太保鄉農會共匯款 10,000,000元至孫岳澤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行(下稱兆豐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戶, 又於同年3月15日 上午在快取寶公司將數十萬元現金、支票2張(共200多萬元 )及孫岳澤交付之支票(5,000 多萬元),共計53,550,000 元交給該公司會計李秀珠,以每股63元購買富利安公司股票 (85萬股),惟孫岳澤尚未交付上訴人任何憑證,即潛逃海 外,致上訴人全部投資血本無歸。
二、依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哲仁、王錦葉、任雪瑛、洪永煌、林明 正、林和璋於檢調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就招攬投資之對 象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如鄰居、親戚、慢跑鞋會 、佛學會)所為,且僅有單純私下分享該投資機會,其客觀 上並無以任何主動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手段針對不特定對 象為之(如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等),並無違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退步言, 縱認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惟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社會整體法益, 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並不在其規範之列 ,本件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 之適用。再者,縱認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 兩造間曾於102年4月0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協議以上訴 人名義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10,000 ,000元,且該契約書第4 條載明:「投資難免有所風險,故 張治忠、陳建錩等兩人合夥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其盈虧自行負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2,000,00 0元損失並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 需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如何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另如前所述,兩造間曾於102年4月08日簽 訂合夥投資契約書,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投資之風險, 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00,000元,自無 理由。
四、被上訴人應有民法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㈠依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具結證稱之調查筆錄內容(即上 證),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 度偵字第2203號等)附表編號16至77所示資料,被上訴人 投資時間係於103年5月22日起至106年3月07日止,共投資24 次; 另依附表七編號16至146所示資料,被上訴人(按:原 名「陳建錩」現改名為「陳諫蒼」)係於100年9月22日起至 102年12月27日止期間,共投資30次, 上開投資總共54次。 被上訴人既早已自100年9月22日起開始陸續投資萱萱公司, 且前後投資次數高達54次,顯見其已於先前數次投資時獲利 甚豐,否則何需甘冒風險而前後投資高達54次?又何以每次 均係進行鉅額之投資?
㈡況被上訴人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3.1%,年利則為37. 2%,此與一般國內投資商品相比,顯係暴利之投資,且依目 前國內投資環境,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此高之獲利率 ,顯然難以置信;又被上訴人係元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長,理當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當面 對如此暴利之投資,更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 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然其竟未詳 加調查、評估,前後總共投資高達54次,積極參與此項幾近 暴利之投資,理應自行承擔該投資風險與投資結果,不得因
嗣後遭受投資上損失,反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投資所受之 損害。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萱萱公司之董事,前向被上訴人陳稱可投資萱萱公 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公司,並謂可保 證獲得出資額月息 3分之利息,且向被上訴人稱「萱萱公司 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 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二、被上訴人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 月11日,依序匯款 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 元,合計12,000,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嘉義三信新興分 行之系爭帳戶。
三、上開匯款期間,上訴人並交付由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 面額2,000,000元本金支票、420,000元紅利支票、1,000,00 0元本金支票、210,000元紅利支票、 2,000,000元本金支票 、7,000,000元本金支票、 372,000元紅利支票、1,302,000 元紅利支票共8張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11日依序匯款1,000 ,000元,9,000,000元, 合計10,000,000元,至孫岳澤在兆 豐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 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中之 2,000,000元返還,於法是否 有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若有,則過失比 例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 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 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 29條第1、2項及第29條之1、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 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依此,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 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參照) 。
二、查上訴人係萱萱公司之董事,前向被上訴人陳稱可投資萱萱 公司及屬同集團由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公司,並謂可 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分之利息, 且向被上訴人稱:「萱萱 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 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另被 上訴人確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 月11日,依序匯款 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 元,合計12,000,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嘉義三信新興分 行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萱萱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次查上訴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 地檢署)於107年2月27日以:「張治忠(即上訴人)係証統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間因接洽印刷業務認識孫 岳澤、李欣潔(下稱孫岳澤等),長期提供資金供孫岳澤週 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嗣於96年間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與孫岳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投資或借貸予孫岳澤外,並 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對外宣稱萱萱公司係從事公仔玩偶 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 高額紅利,並提示孫岳澤等所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或將記 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予下線人觀覽方式 ,與孫岳澤等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即由下線人將款項匯 至張治忠或其下線人林明正所使用之帳戶,而張治忠、林明
正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 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嗣李欣潔確認入帳後即指示會計 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張治忠,由張治忠轉交本金 、利潤支票予下線人,而利差支票則由張治忠自行收執以賺 取利差;或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張治忠 ,張治忠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利潤約1.5 %至3%)利潤支票, 連同前揭李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 線人,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之利差;至下線人倘欲續 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 張治忠於100 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7日期間共向被上訴人吸收如附表所示 之資金」為由, 認上訴人與孫岳澤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而予以起訴在案,有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220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5至417頁)。
四、依上,前揭兩造所不爭事實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就上 訴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核確已相符,再參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及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其發 票人確為孫岳澤或萱萱公司名義,並於提示後竟均經退票, 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 33頁), 且上訴人於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107年度上 易字第061號)亦不否認曾於106年1月7日組團帶領投資人前 往北部參訪萱萱公司之相關企業,同時參加在臺北圓山飯店 舉行之晚宴;另上訴人為給付利息,曾交付以其為發票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面額 186,000元支票予被 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0125頁);而按支票為信用工具,若非自己 願意承擔該筆票款債務,衡情絕無輕易開立自己支票供他人 持有之理;如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被上訴人投資萱萱公司, 而非招攬上訴人投資從中獲取紅利價差,豈可能願意開立自 己之支票,作為上訴人獲取紅利之擔保等情以觀;顯然上訴 人確有以收受投資,對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行為,應堪認定。五、至上訴人雖辯稱:因孫岳澤未交付其任何憑證,即潛逃海外 ,致全部血本無歸,其亦是遭受嚴重損害之被害人;又兩造 曾於102年4月08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協議以上訴人名義 投資萱萱公司,該契約書第4 條載明:其盈虧自行負責,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並無任何過失,毋需負擔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固有於10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1日經由嘉義三信新興 分社共匯款10,000,000元至孫岳澤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
分行申設帳戶(見原審卷第89、91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上訴人指示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依序 匯款2,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元,合計12,00 0,000元, 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嘉義三信新興分行之系爭帳戶 ;且前揭多次匯款期間,上訴人並交付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 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數張予被上訴人,用以取信 被上訴人;嗣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40 餘億元,且潛逃出 境,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前揭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 ,致其受損害,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所述上揭匯款行為 ,並無礙於上訴人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 之事實行為。再者,上訴人就上開匯款資金究係其自有資金 抑或收受自被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資金,並未能提出相關資 金來源以資證明,況檢察官所查扣者乃帳戶內之存款,尚與 前開匯款之資料明細無關;故上訴人前揭匯款行為尚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投資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543頁),於該契約書第4條固載明:「投資難免有所風險 ,故張治忠、陳建錩等兩人合夥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其盈虧自行負責。」惟本件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基於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且合夥投資契約 書簽訂日期為102年4月8日,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其於1 05年10月28日、11月3日及11月11日分別匯款共計12,000,00 0元中之2,000,000元,二者顯不相同;至投資會有風險,乃 當然之事理,惟此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另詳後 述),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是該合夥投資契約書仍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次按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目的在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受不 測之損害。而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究之僅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 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 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06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號及105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 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項後段、第29條之1規定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保護社會經濟 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
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 準此,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以收受投資、使被上訴人加入為股東,向其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 其他報酬,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應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
七、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又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 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 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 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㈡查被上訴人固因投資萱萱公司、快取寶公司及富利安公司等 ,扣除已收取之利息後,仍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觀萱萱 公司等之招募資金條件,其紅利約為月息2.1至3.1分(年息 為25.2%至37.2%),明顯高於目前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 利率,對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 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需以現金 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皆需透 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 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 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 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 與;惟被上訴人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 之投資,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
㈢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萱萱公司等並非金融機構,且 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報導違法吸金案,竟僅為獲取高 額利息,即願冒風險交付大筆款項予上訴人以存入萱萱公司
,前後共達56次,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 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 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應負60% 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 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200,000元。至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28日,見原審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本件因准 、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依序更正為400,000元及1,200,000 元,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
│編號 │第一、二線│實際投資人│匯款名義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匯入戶名│匯入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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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09/22│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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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0/19│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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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1/16│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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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1/24│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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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1/12/0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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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2/0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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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3/2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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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4/2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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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5/3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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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6/08│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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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6/25│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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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6/25│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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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7/2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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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7/2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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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0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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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0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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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16│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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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27│5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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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8/2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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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09/19│5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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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10/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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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2/12/0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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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12/11│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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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1/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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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1/29│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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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4/26│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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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6/1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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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9/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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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09/26│6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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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6│張治忠 │陳建錩 │陳建錩 │2013/12/2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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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婧慧 │2014/01/09│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05/22│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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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06/17│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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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06/3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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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10/27│5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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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4/11/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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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1/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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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4/28│51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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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7/06│7444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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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7/1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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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08/24│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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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10/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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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10/22│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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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5/11/26│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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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1/0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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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1/08│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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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1/11│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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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2/2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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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3/08│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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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4/25│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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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06/16│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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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10/28│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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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11/03│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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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6/11/11│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 │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婧慧 │2017/02/10│0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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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7 │張治忠 │陳諫蒼 │陳諫蒼 │2017/03/07│000000 │嘉義三信│張治忠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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