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76號
TNHM,107,聲再,7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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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明搌(原名林炳基)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
國106年7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而「 附具『證據』」,則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 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 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之謂。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 433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 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搌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刑 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略以:
㈠本件施育銘因遭債權人王金足追討債務,乃委託聲請人出售 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與聲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其中分別載明「簽署買賣契 約時出賣人須自行到場」及「實際成交價如果超過新台幣壹 仟玖佰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歸施育銘所有」,除此之外即 無再另行訂有佣金條文,顯見雙方在簽訂授權委託書之初即 已就佣金部份有所約定。而契約既已載明超過1900萬元才屬 於施育銘所有,且契約亦未有其他佣金相關約定下,可合理 推論雙方約定超過1700萬元至1900萬元部分則為聲請人之佣 金,否則顯與常理不符,故雖施育銘表明簽約時需其本人到 場,惟其真意應僅是欲到場確認實際成交之價額,以避免聲 請人有將超過契約所定之1900萬元部分之價額私吞之虞,而 非如施育銘所述是要於現場確認酬金之多寡。準此,聲請人 確實無藉由本件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得僅係雙方 約定好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之佣金,本即聲請人受託可得之回 報,原判決卻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100年3月17日與邱方坐先行簽立預約契約,確認邱 方坐有購買土地之意願後,方才交由黃瑞仁去整合、購地, 然因整合土地本即有極大之風險,且按該預約簽約之內容, 不僅邱方坐欲購買之面積尚未確定,亦有另行約定違約條款 ,倘有未能整合完成之情形,則有遭解除契約之可能。再者



邱方坐嗣後確定購買之面積亦與該契約所記載不同,可證 聲請人於簽立預約契約時,無法確定最終得否以每公頃 275 萬元之價格成功出售,顯然彼時聲請人尚未能確知得否順利 獲取出售土地之價款,又如何得知有利可圖?原判決未能採 信上開證物,即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又本件實為施育銘因急需用錢,故委託聲請人協助出售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共有,本即不易出售,此時適有邱方坐 願意購買,惟其僅願意購買經整合分割後,單獨所有且為特 定區域之土地,原先施育銘所持有之土地並不符合邱方坐之 需求,此時黃瑞仁輾轉知悉此事,並願出面整合土地以便出 售予邱方坐,聲請人則受黃瑞仁之託居中聯繫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然黃瑞仁卻為卸責而將責任全數推於聲請人。今 黃瑞仁部分業經鈞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反觀聲請人卻遭處1年10月之重刑,兩相 比較顯失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漏未審酌前開證據,致認聲請人有罪確定 ,爰依法聲請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關於再審理由所指 聲請人並無背信故意、不知有利可圖云云,不外泛引刑事訴 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並徒憑判決確定前既有之卷證資料漫 事爭辯,關於何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原審所未及 調查斟酌,付之闕如,尤未檢陳若何之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 方法,顯未「附具證據」,其法定程式自有未合。至其所陳 謂量刑輕重部分,與事實認定錯誤與否無涉。是本件聲請之 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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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