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明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4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據新證據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9 日台水六政室字第1070700260號函,以及正宏機械技師事 務所107 年5 月14日鑑定編號:CHMET0000000鑑定報告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 台水六政室字第1070700260號函文(下稱政風室函文)所示 ,清楚載明:「…依契約工程估價單內容,如需以新品換修 部分均有『特別詳載標註為更新或換新』,餘未載明新品換 修部分仍須依契約規定將機電設備『整修』達到一定運轉功 能及能力,承攬廠商須負責保固,再依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 要點規定,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復參酌 原已提出之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中華民國10 5 年07月15日台水六化字第10500005340 號函及自來水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台水六政字第106000 2989號函,均已明示系爭標案之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 ,其中有關「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之施作,並無載明應以 新品換修,再參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6 年3 月03日 台水六政字第1060002989號函及106 年3 月09日台水六政字 第1060003190號函,亦已陳明系爭標案之契約內容,其中詳 載更新或換新項目應以新品換修者共24 項,而未包括「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相對於證人陳雋雄、陳承發、陳德守之 證詞,恐因時間久遠有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之可能,或有記 憶倒置、錯誤之情形,今聲請人所提出政風室之密件函文, 其係代表機關監督效力,而有高度證明力,且輔以自來水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及該處所轄南化給水廠之函文,已足以證明 系爭標案之契約如須更新或換新,即應載明,惟有關 「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並無載明應以新品換修,是「5HP 變頻器 專用馬達」廠商實得以舊品馬達更換之。
㈡另依鑑定報告書中於調查101 年設置膠羽機馬達減速機組部 分,則說明:「依陳文冬之解釋,因101 年設置膠羽機馬達 減速機組使用後常故障,導致機組必須常停機檢修,此項設 備已拆除。」,該鑑定報告書業經證人陳文冬簽名為證,原 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膠羽機使用之實際情況,僅單憑想像, 並錯誤引用證人之證詞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而認定系 爭標案之「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應以新品換修,而不得以 舊品換修,係對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另依該鑑定報告書之結 論,機械設計上將5HP 馬達及行星式齒輪減速機組合使用, 必須於馬達和減速機間裝設連軸器,固定支撐架,及過負載 保護裝置,且此種改裝品常因組裝精度不佳而故障,所以業 界不使用此種改裝品。100 年維護採購契約所整修具內建過 負載保護裝置之直結形賽驅樂減速機馬達為驅動膠羽機較佳 使用方式。此項設備原發明為日本住友公司,其產品較為穩 定,可靠度佳,價格亦較貴等語,準此,原判決依據證人陳 文冬、林盟義之證詞認定「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與修繕之 「10HP行星式齒輪減速機」可以為相容運作,顯然係立基於 錯誤之基礎上判斷事實。如容任不同馬力之兩機械任意組裝 使用,將因兩機械之速率比、機械之軸心外徑無法匹配,而 使機械超過負載而易於短時間內故障,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兩 者並無無法相容之問題,顯然係錯誤認定事實而與實際事實 相悖。綜上,依上開新證據及上述卷附相關證據加以綜合判 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狀請就上開新證據 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 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 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 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 ,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陳德守、陳雋雄、陳 承發、林盟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來水公司第六區 處、南化給水廠相關函文、本件標案相關文書、契約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在南化給水廠,擔任機電股 工程員兼股長,明知本件標案採購契約約定,5 馬力馬達之 更換應為新品,竟告以得標廠商陳德守得以中古舊品充之, 嗣於100 年7 月21日、12月15日2 次驗收時,於其所掌屬公 文書之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使鼎暘公司所施作之本件標案完成驗收程序,圖得新舊 品馬達差價之不法利益,每個新臺幣5,000 元,認定聲請人 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政風室函文為新證據,且以該聲明書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並就單獨與先前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斟酌 調查之上開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中華民國10 5 年07月15日台水六化字第10500005340 號函及自來水公司 第六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台水六政字第106000 2989號函文,固亦均說明本案契約內容詳載更新或換新項目 應以新品換修者並未包括「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惟原確 定判決亦已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詳述契約內容雖未明 白表明應以新品換修,惟亦未載明得以舊品換修,且審酌聲 請人確已知悉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編列之系爭標案預 算項目其中「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之更換,得標廠商於進 行更換馬達之修繕工程時,應以新品之「5HP 變頻器專用馬 達」更換之,而不得以中古舊品更換,另證人陳雋雄於前審 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特別標示,就要用新品」等語,自不得 因契約未明白載明應以新品換修,即任意曲解為得以中古舊 品換修,是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應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情,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再 執上開政風室函文爭執本案契約內容所記載應以新品換修者 並未包括「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形式上雖屬原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之證據,惟實質上與上開原判決所不採之自來水公 司第六管理處之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顯然無從證 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先前所採之證據資料有誤,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參諸前開說明,該證據自不具備「確實性」甚 明。
㈣聲請人另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僅指出南化給水廠所施作之馬 達及減速機組之使用狀況及其相容性,並無法證明本案契約 內容中之「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是否須以新品更換;再者 ,該鑑定報告書係證人陳文冬於107 年5 月14日所製作,其 亦為南化給水廠馬達修繕工程101 年度之承作人,上開鑑定 報告書固記載:「101 年裝設之5HP 馬達+ 既有行星式齒輪 減速機之設備組,於107 年5 月4 日現場,依陳文冬解釋, 因使用後常故障,導致機組必須常停機檢修,原裝設設備已 拆除,無法比對是否為原始行星式齒輪減速機」,則既然無 法比對還原當時設計,又如何能確定當時所裝設之機組為5H P 馬達及10HP減速機?又如何能確定機組故障之原因係因馬 力不同導致運作不相容,抑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參以證人
陳文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承作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101 年 度之變速機組時,因減速機之馬力與變頻馬達馬力不同,但 在減速機未壞掉之情況下,為使規格、系統相容,自行設計 一個固定座,即可更換為『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等語(見 偵4 卷第105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縱然減速 機及變頻馬達之馬力不同,仍得於其所設計之固定座使用等 語,則該機組故障之原因是否因馬力不同所導致,尚有疑問 。更何況南化給水廠以5HP 變頻馬達換修10馬力非變頻馬達 膠羽機後,其運轉情形至目前(即106 年4 月間)為止,仍 正常使用中乙節,業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函覆原審明確,有該處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台水六政 字第1060005142號函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2 第19 9 頁),足見自101 年裝設迄至106 年4 月時,本件並無更 換為5HP 變頻器專用馬達後,該馬達將無法與10HP減速機相 容運作之情形,則陳文冬於1 年後即107 年5 月至現場勘查 時,縱然發現101 年機組已因故障須停機檢修而拆除,亦難 據以認定故障之原因為馬力不同所致。是由上開鑑定報告書 與先前存在之證人陳文冬證述及上開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之函文,經綜合判斷,仍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參諸前開說明,該證據亦不具「確實性」,應無疑義。 ㈤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稱之新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 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