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48號
TNHM,107,聲,74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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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曉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曉佩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曉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2 至8 )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 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4 罪(如附表一編號9 、10;附表二編號4 、6 至8 ,共販賣 予6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附表一編號11,共販賣 予2 人),販賣毒品次數達59次之多,流通毒品予8 人施用 ,犯罪所得合計達新台幣41,750元(受刑人個人沒收部分) 。查受刑人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具有重大危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且 其一再犯案,係以販賣毒品所得換取個人施用毒品之需,並 非一般販毒者為獲鉅利可比。至其餘犯罪則均屬施用第一級 毒品(附表一編號2 、3 、5 、7 ;附表二編號2 、3 )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4 、6 、8 ;附表二編號



1 )犯行,係因身陷毒癮難以自拔而一再為之,性質上僅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一編號7 、8 、附表一編號 9 至11、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刑,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05 號判決、同院104 年度簡字第2637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9 年及8 年在案。是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為 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 年以上、20年9 月以 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有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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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