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