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聲請駁回部分撤銷。
對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25地號等土地部分,及坐落同市○區○○段000○號、428建號、429建號、441建號等建物部分,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均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225地號等土地部分,及坐落同市○區○○段000○ 號、428建號、429建號、430建號、441建號等建物部分(均 為重測後新地號及新建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即暫停抗告人對該標的物 為任何移轉及處分),並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完畢。嗣經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上開禁 止處分命令,經原審法院以「賴嚮景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抗告人公司之前開不動產,非無因屬於賴嚮景所為違 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賴嚮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 需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需續行扣押等限制處分之可能」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既非系爭銀 行法案件之當事人,於未命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之情形下, 豈有扣押其財產之法源依據?而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 縱使抗告人為系爭銀行法案件之第三人,亦因其取得前開不 動產之時點(係抗告人於民國95年、98年間,以買賣方式取 得)早於系爭銀行法案件(100年),而絕無可能為該案件 之犯罪所得,其理甚明,則自無禁止其移轉處分之法律依據 。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作成撤銷系爭不動 產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憲法上財產權。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 職權、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有關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取得本市○區○○段000○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龍山段418、409地號)及同段321、428 、429、430、441建號(重測前分別為龍山段1304、1411、 1412、1413、1461建號)之登記日期,詳見地籍異動索引資 料。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 1070078301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1-59頁)。另信固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係於96年5 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於同 日獲得經濟部函准予變更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89142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72頁)。又信固國際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係於95年1月24日分別向李明鳳、李淑玲因買賣取 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取得本市○區○ ○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12樓之7、之6);另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係於98 年11月9日向「信固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因買賣取得臺南市 ○區○○段000○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地下二樓,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 樓之1);而百業達聯合資產有限公司又於100年9月30日變 更登記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7-139頁),並於101年2月23日向郭淑娥 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5)等情,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142頁)。
(二)台南地檢署101年5月21日南檢欽正(桃)101他1146字第300 45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稱「請就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之5、6 、7、10、9樓之1;同段246號地下2樓等建物,及東區龍山 段409、418號土地等標的物,除依判決、裁判或強制執行程 序者外,暫停所有人對該標的物為任何移轉及處分。」並於 說明一,載稱:「本署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146號銀行法案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而有先行扣押之必要。」而臺南市 ○○地○○○○○○○○○○○○○路0段000號12樓之10, 非屬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予受理外,其餘已代
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並於101年5月23日登記完畢( 台南地檢署101年度查扣字第174號卷第67、68頁)。惟按: ①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舊法則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除……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身,雖為信固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如前述,然檢察 官偵查結果係認定賴嚮景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6「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9月底止,信固公司與英得利財管公司 合作,對外稱英得利財管公司為投資平台,而公開發行、募 集「債權憑證」(D專案),以此方式對外吸金;嗣賴嚮景 於100年10月間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拆夥,並於100年11月17日 另行成立「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由賴玉霞擔任負責 人,推出「ES方案」,發行「債權讓與證明書」,以此方式 對外吸金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7777 、1186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縱然認定賴嚮景係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行為人,信固公司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犯罪所得之法人,然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被檢察官扣押之7筆不動產,除臺南市○區○○段 000○號建物外,其餘土地、建物之取得時間係在95年1月24 日、98年11月9日,有如前述,則顯與本案檢察官認定賴嚮 景之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起」完全無涉,至為灼然。是除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外,其餘扣押之土地、建物 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則依上開二 之說明,乃不待本案案件之終結,應對該扣押之土地、建物 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予以撤銷。綜上,抗告 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駁 回聲請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②至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 為禁止處分登記部分,因該建物係抗告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向郭淑娥買受而取得,有如前述 ,且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判決於附表十二 編號37部分諭知「應予沒收,第三人取得,屬犯罪所得及其 變形物」,則抗告人買受該建物之資金是否來自抗告人前身 之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嚮景於上開99-100年間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所得?仍有待調查、辯論。按賴嚮景行為後,刑法
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於 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亦 於105年5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 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並 賦予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 濟之權利】。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則明定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26第1、2項復規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 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判決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 之事實及理由。理由內應分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 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綜上,抗 告人所有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否 沒收?仍有待本院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 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即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始得判定。復按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是關於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於101年5月23日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斯 時自不宜遽予撤銷,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至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戒指、金手鍊部分, 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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