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強制性交犯意,㈠於民國10 0 年2 月至9 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近○○大橋租屋處,利用同居人乙女(甲○之母)不 在家之機會,違反時年未滿14歲甲○意願,不顧甲○掙扎, 對之搓揉胸部及撫摸下體強制猥褻得逞,並威脅甲○不得聲 張。㈡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下午,在同市○○區○○ 廟附近租屋處,利用乙女外出看廟會之機會,違反甲○意願 ,在甲○更衣時將其睡褲及自己內褲扯下,不顧甲○掙扎, 以下體磨蹭甲○下體強制猥褻得逞。㈢於101 年7 月至8 月 間某日上午,在同市○○區○○里○○**號租住處,利用乙 女外出購物之際,違反甲○意願,搓揉熟睡中之甲○胸部, 甲○驚醒掙扎,被告甚而跨坐壓制甲○並舔吻其耳垂強制猥 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及第224 條(加重 )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根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 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甲父之指訴,佐以甲○陳述或書寫被害情節之臺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 下稱家暴性侵案情摘要表)、心理諮商摘要書、所謂「自白 書」、甲○所提臺南市○○路近○○大橋「○○○○」大廈 和○○○○廟附近「鐵皮屋」等案發場所照片,以及被告、 甲○之測謊鑑定報告等為據。並論稱:甲○或許礙於當時年 僅13、14歲,就被害地點之指訴,雖與卷內其餘事證不符, 然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前後指述一致,無誣陷之動 機與利害關係,尚非不可採信。又性侵害案件具隱密性,蒐 證不易,社工、輔導、醫療或心理衛生等專業人員就親身見 聞被害人身心狀況之證言,係獨立於被害指訴之證據,本件 針對甲○所為之心理諮商,揭明甲○在談及性侵害事件時, 對負向之強烈情緒表達明顯壓抑或迴避,身心所遭受之衝擊 ,持續反應在惡夢情境上,可供甲○指訴可信之補強。此外 ,甲○指訴遭被告觸碰胸部、下體,而被告否認其情,經檢 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及被告施以測謊鑑 定結果,認甲○無不實反應,被告則呈不實反應,亦堪補強 甲○指訴實在,綜合全案證據,足證被告強制猥褻甲○。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甲○強制猥褻,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 未住過臺南○○大橋附近或所指之「○○○○」大廈,又被 告老家在○○,曾住過(○○)○○寮,然未曾租住過○○ 廟附近,甲○所提的○○「鐵皮屋」很面熟,想不起來是什 麼地方,好像是朋友介紹去租的,是被告一個人住,乙女曾 帶甲○及一起生的女兒去過夜,但非長住,乙女關於帶同甲 ○與被告居住之處所,與被告之供詞大致相符,且證述不會 獨留甲○與被告相處,難認甲○指訴與事實相符。甲○之心 理諮商雖顯示其可能因性侵害導致情緒及壓力之負面反應, 但應係緣於遭表哥即案外少年黃○○強制性交,以及乙女不 信任之指責等因素,難憑佐甲○對被告之不利指訴。而關於 被告是否對甲○強制猥褻,於被告與甲○各執一詞之情況下 ,關於何者可信之關鍵,不宜遽然取決於測謊結果,本件檢 察官之舉證尚非充分,不足證明被告被訴犯嫌達確信程度。五、經查:
㈠、甲○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租住地點,一為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近○○大橋之「○○○○」大廈,一為同 市○○區○○廟附近「鐵皮屋」,並提具外觀照片佐證(見 偵㈡卷﹙104 年度偵字第9377號﹚頁52-55 ),原審亦囑警 拍攝上開「鐵皮屋」照片,並查報該屋未編門牌號碼,對面 屋址則為○○區○○街00巷00弄00號在卷(見原審卷103-10 4 )。然訊據乙女否認曾帶同甲○與被告同居上開二處,並
稱被告僅曾與其母女同住○○○○一段時間,且甲○國中三 年都住○○地區○○路或○○(見偵㈡卷頁22反、24,原審 卷頁81反、83反),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見警卷頁2 , 偵㈡卷頁30反-31 、59,原審卷頁86-87 、182 ,本院卷頁 163 ),亦核符當時長年同乙女及被告租屋居住之陳瓊如供 稱:同住過○○○○寮、○○○○及其他地點,但不包括○ ○之證言(見偵㈡卷頁15反)。參以甲○就讀之○○國中學 籍紀錄表,上載甲○99年8 月30日入學,101 年6 月30日畢 業,戶籍及通訊地址皆為乙女租住之同市○○區○○**號該 址(見原審卷頁112 ),未見前揭○○路近○○大橋或○○ 之地址,乙女上開供述與之契合,反與甲○指稱國一時隨乙 女與被告同住○○大橋附近租屋處有間。
㈡、
⑴、關於乙女對於甲○之照護,訊據乙女供稱:甲○幼時是伊前 夫(即甲父)照顧,但常常讓她自己一個人在家,三餐不穩 定,伊因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在她國小五年級時,透過社會 局把她接來同住照顧,伊不會讓甲○自己在家裡,都會帶在 身邊,因為是女生,再怎麼樣都不放心,未曾留甲○與被告 獨處,伊與被告所生的女兒,亦是由伊撫養(見偵㈡卷頁22 ,原審卷頁83-84 反、85反)。甲○亦供稱:母親離婚後, 本來伊是由父親撫養,但因為父親獨留伊一個人在家被通報 ,改由母親照顧伊,她曾經為了伊放棄一段感情,而且一個 人撫養伊(見偵㈠卷﹙104 年度他字第2158號﹚頁26),可 窺乙女天性護女,與甲○間之親子感情尚篤。
⑵、甲○距所稱被告性侵害後數年始指訴其情,緣於104 年4 月 25日,乙女發現甲○撒謊打工卻未到班反與男友出遊,乙女 以有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是否仍為處女等事質問甲○,不 信甲○之否認,說要帶甲○檢驗,甲○始告以分遭表哥黃○ ○強制性交、被告強制猥褻,乙女聞言雖懷疑真實性,但仍 即刻通知被告前來與甲○對質,被告否認其事,乙女隨後並 帶同甲○與陳瓊如前去質問黃○○,此為乙女、甲○及陳瓊 如等人一致之證言(見偵㈠卷頁25反,偵㈡卷頁16、23反-2 4 ,原審卷頁78反-79 、83),足見乙女愛護甲○心切,聽 聞甲○遭受性侵害,立即採取查證行動,並未坐視甲○受害 卻不加聞問。再者,訊據甲○供述:乙女與被告同居期間分 分合合,金錢花費來自於乙女與被告工作所得,沒有誰是主 要的經濟來源(見偵㈠卷頁22,原審卷㈡頁72反、79反), 而依被告供詞,甲○揭露遭被告性侵害時,乙女已與被告分 居二年(見警卷頁2 ),可知乙女不論是否與被告同居,其 生活所需並不仰賴被告供應,無事證可疑乙女有不實作證偏
袒被告之動機或現實壓迫情境。
㈢、乙女稱甲○國中(住○○地區)上學主要是騎腳踏車,偶爾 由乙女或被告接送(見原審卷頁82),而甲○則指稱國一曾 住近○○大橋租屋處,證述:(如何上學?)之前有一段時 間是騎腳踏車,後來是家人載;(住○○大橋附近當時是如 何去學校?)大部分都是被告騎摩托車載,否則就是母親載 ,車程大約20至25分鐘(見原審卷頁73)。乙女與甲○之上 開供證中,關於甲○是騎腳踏車上下學之部分吻合,應屬實 情,歧異之處在於租住所在與自騎腳踏車通學頻率。勾稽甲 ○指稱國一時曾住○○大橋附近「○○○○」大廈,然此距 其所就讀之○○地區○○國中約有17公里之遠,有Google地 圖可參(見原審卷頁96),當時年僅國一之甲○能否自行以 腳踏車作為日常通學之交通工具,即令不無可能,但容屬少 見,且此與乙女之證言齟齬,遑論甲○證稱後來主要係由被 告騎摩托車載送一節,亦顯與被告否認曾租居在○○大橋附 近之抗辯相左,甲○所證之附隨情況非無虞慮,難予遽信。㈣、陳瓊如就其與被告及乙女、甲○同住之地點,在無房屋外觀 或內部格局、陳設等圖像參考之情況下,於偵查中證稱除○ ○○○、○○○○寮及其他地點外,固尚提及○○○○廟附 近(見偵㈡卷頁15反),迨原審提示甲○提具之上開「鐵皮 屋」外觀照片,陳瓊如卻不識該屋暨其所在地域,並證稱未 與被告及乙女女住過○○○○廟附近(見原審卷頁179 反-1 80),陳瓊如前後供述不一,相較之下,陳瓊如後供係依據 「鐵皮屋」外觀照片所為之證言,具有較前供可靠之徵憑, 證明價值相對較強。何況,甲○事後攝錄上開「鐵皮屋」內 部格局,經原審勘驗並比對甲○偵查中所繪該屋內格局平面 圖(見偵㈠卷頁33),其中浴室、廚房坐落相對大門之方位 明顯歧異,甲○亦未否認而證稱「我自己畫的東西大概祇有 我自己看得懂,別人真的看不太懂……可能人家感覺不出來 我畫的是那樣」(見原審卷頁129-131 ),甲○關於該等案 發地點之指訴,非無疑慮。
㈤、本件起訴所指案發時,甲○隨乙女與被告同住一處,類此熟 人或家內性侵害案例,以被害人指證性侵害地點在犯嫌住處 或同住之處所,作為推證有無性侵害發生之事證,其證明力 毋寧薄弱,此從設想苟被告不否認曾與甲○同住所指處所之 情況下,甲○所指被害經過,仍是須補強之待證事實即明, 而甲○指訴被告在○○○○住處對之強制猥褻,恰其適例。 換言之,被害指訴諸如人、事、時、地、物、數、如何或為 何……等等事項具體與否,攸關其憑信程度,惟仍屬被害指 訴本身,縱使被害人指證歷歷,但仍須有資以證明受害事實
之另一獨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達確信程度,始堪為有罪之認 定,此乃證據價值委由法官自由心證之限制,倘被害指訴本 身堪慮,是否足為被告犯行認定之基礎,即非無疑。故而, 甲○雖謂若其未曾隨乙女與被告同住在前揭「○○○○」大 廈及「鐵皮屋」過,如何能夠具體提證照片云云,然縱令所 指訴之時空背景存在,尤如○○○○住處之例,本無足推論 所指性侵害情事之發生,何況案發場所例如「○○○○」大 廈、「鐵皮屋」住處等前提堪虞,甲○就此之指訴難以確證 ,甚且與卷存其餘事證相左,尚難憑採。
㈥、甲○謂被告對其性侵害,除前述場所之指訴外,關於性侵害 當下之情景則供述:被告住在○○○○約4 個月,每星期約 有兩天晚上都會在同睡的房間內摸伊胸部及下體,利用母親 熟睡後就到伊睡覺的地板跨坐在伊身上,有一次母親半夜醒 來,被告解釋說是在幫伊蓋棉被,被告在房間內利用半夜猥 褻伊至少32次(見偵卷㈠頁24)。然訊據乙女否認甲○上述 曾發覺被告跨坐甲○身上之異常舉動(見偵㈡卷頁23反), 甲○之指訴並無佐證。再者,被告若有如甲○上述在與乙女 在場同睡之房間內,長期且高頻率地性侵害甲○之行徑,卻 未曾被乙女所察覺,實不合情理。其次,關於被告在「○○ ○○」大廈住處之性侵害,甲○供述:被告在○○大橋附近 租屋處搓揉伊胸部時,小伊一歲的被告弟弟(按時年約12歲 )在同一房間睡覺,那時候伊有喊叫,但被告弟弟沒有反應 ,伊不確定是不是他睡太沈(見偵卷㈠頁22反),亦有何以 在場旁人無感之類似疑竇,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㈦、證人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供證,屬與被害陳述 重複之傳聞,被害人曾為被害陳述(有無作此陳述),與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否有所陳述之事實),別為二事,證人 不出被害指訴同一性之證言,縱使互核一致而可作為被害人 之不利指述如何地與常情事理無違、無瑕疵可指或無誣攀可 能之素材,但其證據價值,概不出被害人指述範圍,仍不足 憑為性侵害存在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嫌,雖舉甲 父之指訴、甲○遭家暴性侵案情摘要表、心理諮商摘要書, 以及甲○書寫受害情節之所謂「自白書」等為證(見偵㈠卷 頁5 、26反、32,原審卷頁10-13 )。然上開證據關於甲○ 遭被告多次猥褻性侵害情事,或出於轉述聽聞自甲○所陳情 事,或無非是甲○指訴之書面表達形式,證據價值仍不出甲 ○指證本身憑信性之範疇,核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並非實質 上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不足為被告對甲○強制猥褻此 一待證事實之補強。
㈧、證人親身見聞被害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證言,不同於被害指訴之重複或累積,固非 不得資為推論被害人因受害遭遇致生影響之情況證據,而上 揭甲父證言、甲○遭家暴性侵案情摘要表及心理諮商摘要書 等,雖皆顯示甲○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哽咽啜泣之反應, 。然則:
⑴、細繹①甲父之證言詳為:甲○自殺送醫,伊趕到醫院時,甲 ○一看到我就抱住我,邊哭邊描述她被乙女打及指責並被趕 出去,還有提及遭被告猥褻,被表哥性侵害的過程(見偵㈠ 卷頁26反)。②家暴性侵案情摘要表記載:被告兼提及遭黃 ○○生殖器插入陰道及肛門之被害情節(見偵㈠卷頁5 )。 ③心理諮商摘要書記載:被告惡夢情境與遭被告及表哥性侵 害或事件揭發後與母親間之爭執有關,討論夢境時眼眶泛紅 ,對母親不相信其所言,反加以指責之反應感到氣憤、難過 ,不斷輕微搖晃身體,情緒激動,並提最痛苦的是事件揭發 後那一段時期,母親當著大家的面罵甲○亂說話,並表示性 侵害事件雖然影響很大,但說出來後所面臨的壓力與處境, 更讓甲○感到痛苦,故甲○疑似遭性侵害所受之身心影響, 反應在長期惡夢及獨處時情緒低落與影像侵入等狀況,談及 性侵害事件時,有非語言訊息之強烈情緒,對負向情緒表達 明顯壓抑或迴避(見原審卷頁11-13 )。
⑵、上揭事證顯示,造成甲○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狀態之緣由,固 不能排除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然亦均涉及甲○遭黃○○強 制性交,以及遭乙女指責之親子關係惡化等因素。對照甲○ 案發(100 年2 月至101 年7 、8 月間)後約三、四年始有 服用過量藥物自殺(104 年4 月30日)之激烈反應,有麻豆 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偵㈠卷頁34、36)。訊據甲○供 稱:大家(指被告及黃○○)都不願意承認自己有做過那些 事情,母親反指我說謊這件事對我的打擊非常大,還說了很 多不好聽的話,我覺得很難過,我就選擇自殺(見偵㈠卷頁 26,原審卷頁76、79),足見導致甲○身心衝擊之因素多端 ,依甲○證言所透露出之本身認知,尤以乙女之不信任與指 責為最。
⑶、甲○指訴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略為搓揉胸部、撫摸或磨蹭下體 ,其中在○○○○之時間約為101 年7 、8 月左右,次數至 少32次(見偵㈠卷頁23反-24 反,原審卷頁72反),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有犯罪嫌疑者,僅起訴其中一次。相較於甲○亦 指訴同於101 年7 、8 月之重疊期間,在○○○○同址住處 ,長達一個月之期間內,幾乎每天晚上屢遭黃○○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及肛門強制性交,初次有流血且感疼痛之被害情節 (見偵㈠卷頁24反-25 )。姑不論甲○就乙女不信任所深感
之痛苦,苟甲○所指不同性侵害來源皆實,對其心理所造成 之創痛,黃○○對其強制性交之嚴重性,明顯甚於被告之強 制猥褻,甲○前揭身心衝擊反應,與被告被訴對其性侵害間 之關連性,尚嫌隱微。
㈨、
⑴、現代測謊(lie detection ),乃透過施測人員精心妥適設 計之問題,對受測者實施有效控制之刺激,激發受測者生理 反應,並以多導儀器(polygraph )紀錄其呼吸、皮膚電阻 及心脈血壓等生理指標曲線,進而分析判讀是否說謊之技術 。回歸此項集合誘導、記錄與識別等技術之本質描述,宜著 眼於其「心理生理檢測(psycho-physiological detection )」之鑑定屬性,而非迷陷於「測謊」、「不實反應」等涉 及價值判斷之結論性用語。蓋「心理生理檢測」之場域,尚 包括多用於偵查階段釐清案情、蒐集證據而歸類為「測真」 技術之緊張高點測試(peak of tension ,POT)及犯罪認知 測試(guiltyknowledge test ,GKT ),「測謊」或「測真 」之鑑定意見,均僅事實調查素材之一。
⑵、區域比對技術(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係採 對照/控制問題方法施測(comparison/control question test ,CQT ),受測者對「相關問題( relevant question )」(指本案情節之事實,目的在於瞭解受測者是否因罪感 而產生反應)「有/無不實反應」之鑑判結果,其原始基礎 不外是受測者可經由多導儀器捕捉紀錄之對比「控制問題( control question)」(即與「相關問題」無關但類似之可 能說謊問題)的生理曲線振幅落差較大/小,根據這些心理 所導致生理變化之機制,測量推論其所反映之恐懼、衝突、 強化注意、信息加工、定向反射等心理內容,此為「心理生 理檢測」之事物本質。上開技術就測試真假之所以能夠有效 ,理論植基於心理喚醒(arousal )所導致之生理反應,亦 即源於刺激程度或事件嚴重性往往產生相對應之生理反應, 但仍不免招致心理生理變化暨程度之測量,如何可被認定是 欺騙(deception )與否,以及其間有無緊密科學上關連之 質疑。從「心理生理檢測」程序,始自資料蒐集、測前晤談 、問題之編製,接著主測試(儀器測試),終至反應圖譜之 判讀、測後晤談(測試結論之最後確認與印證)等步驟以觀 ,在儀器準確性大抵無虞之常態下,因測前晤談、問題設計 及生理反應之判讀,均摻有高度之人為因素(涉及施測者能 否有效控制變項),從而隱蘊了「再現性」之障礙與疑慮。⑶、「心理生理檢測」無非是實驗之進行,自須嚴格控制諸多變 項,測前晤談之功能即在於變項之控制,並調整受測者之心
向(psychological set )。檢測之內容是受測者恐懼、緊 張、內疚、衝突及與情境相關之應激函數,可知測試通常既 威脅到犯罪人,亦往往威脅到無辜者(所以會有控制問題之 設計),其影響幅度與施測人員就變數加以有效控制之程度 直接相關。「心理生理檢測」不無有效性高度變異與準確性 高估之虞慮,一般情況下,雖難以全盤否認「心理生理檢測 」能夠辨別真實與謊言,且其比率高出偶然甚多,但遠低於 完美,故其於證據法則上之價值程度,應保守看待。由是, ①犯嫌、被告或②證人認知特定問題所產生心理生理反應之 被測得、紀錄且判讀,就前者(①)而言,不利之鑑定意見 ,充其量係否認之不可採,無足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否定之否定,非必即肯定),尤非自白或自認(「其他 不利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就 後者(②)而言,有利之鑑定意見,充其量不出證言本身價 值之範疇,均非事實真相之終局判斷結論。
⑷、合格之「心理生理檢測」雖係經檢察官、法院依法選任或囑 託所實施之鑑定,屬法定證據方法,但即便是踐行法定程序 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具絕對或相對凸出之優勢地位與證 明質量,且不得以之為唯一或關鍵之認定根據,亦即「心理 生理檢測」鑑定意見毋寧僅係尚待斟酌之證據,厥應綜合其 他事證之質量,相互辯駁印證。忽略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僅著眼於「心理生理檢測」結果有無呈情緒波動之「不實」 或「說謊」反應甚至聚焦於此,無非是徒就單一證據所為孤 立、武斷或以偏概全且過度簡化之跳躍式結論。㈩、被告、甲○均經刑事警察局施以區域比對法(ZCT )之心理 生理檢測,就被告是否觸碰甲○胸部、下體之相關問題,被 告之否認回答,研判呈不實反應,而甲○之肯定回答,則研 判無不實反應,固有鑑定書暨相關書、表與圖譜可參(見偵 ㈡卷頁89-94 )。惟被告否認上開相關問題,對比控制問題 (按此涉及與本案類似但無關之罪感,是否同被喚醒暨其程 度之議題)之生理曲線振幅落差大(R >C ),其否認性侵 害甲○導致之生理反應較強,初步可作抗辯存疑而不宜遽信 但未必為假之考量;而甲○施測結果之生理曲線振幅落差小 (R <C ),指訴遭被告性侵導致之生理反應較弱,初步得 考量指訴可能非虛,但應作非盡為真之保留,並應納入指訴 之其餘諸環節推敲。尤其,上開鑑定意見當然更須統合全案 有利、不利證據一併斟酌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客觀之實質舉證責任,重點在於關注檢察官之舉證(本證) 暨其證明程度能否達嚴格證明要求,而不在於有利被告之事 證(反證)或辯解能否確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
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而甲 ○之指證具被害屬性,意味著不唯本身須無瑕疵,且須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不以徒有告 訴人之指訴為滿足,首須其無瑕疵為要,更須有得資為調查 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克當之。亦即告訴人之「『無瑕 疵』指訴(證)」,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條件,倘其有無 法究明之不合理瑕疵者,當無足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而達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乃證據法上用 以擔保或限制告訴人無瑕疵指訴證據價值之手段,亦為框限 法官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機制,無瑕疵之指訴尚且須其他 證據補強始足認定犯罪事實,況乎有瑕疵之指訴。是以,有 瑕疵之指訴,佐以不甚確切或可置疑之間接證據,是否得相 互印證犯罪事實達確信無虞程度,容應保守以對。、本件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甲○有瑕之指訴與低度關連 之身心衝擊狀態,且參酌被告、甲○之心理生理檢測鑑定意 見,固非不得懷疑被告涉案,然問題關鍵在於全部證據之整 體證明程度,本院認尚不足嚴格證明被告對甲○強制猥褻而 獲有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從被告之有利認定。六、檢察官就被告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 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 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釐析各項證據之價值並 從整體判斷其證明力,認尚難為起訴事實之嚴格證明,因而 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 摘原審割裂證據分別判斷其證明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云云,並不可採,理由業析論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