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757號
TNHM,107,交上訴,75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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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健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子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且自 偵、審過程皆坦然認錯與認罪,又想盡辦法湊足10萬元與被 害人邱彥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亦求得另一被害人何信 緯之原諒,達成無條件之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本案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且於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傷勢,擅 自離開現場,要難認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有足資憐憫之處, 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核無足取 ,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95年12月14 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嗣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酒



後駕車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雖有不該,惟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竭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 項情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被告緩刑4年,惟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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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