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649號
TNHM,107,交上訴,64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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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仁瑋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47號、第68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璋葉仁瑋部分均撤銷。
李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葉仁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璋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甫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營偵字第586 號為緩起訴處分,所領有之駕駛執照 業經吊扣,期間自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21日 止。其於106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 ,飲用啤酒4 瓶,直到翌日即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許結束, 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結束飲酒 後,隨即自同一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 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汽車)上路,於106 年9 月7 日凌 晨2 時45分許,沿嘉義市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 注意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交岔 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不得駕駛車輛穿越 道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葉仁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汽車),並搭載女友高芸瑄,沿嘉義 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葉仁瑋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當地之速限為50公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李建璋葉仁瑋等2 人,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2 人竟均疏於注 意,同時行經嘉義市四維路(南北向)與高鐵大道(東西向 )之交岔路口時,因李建璋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 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葉仁瑋亦貿然以時速110 公里至125 公里間之高速超速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乙汽車因發生撞擊後,再失控撞擊 其右方由蕭偉中所騎乘沿嘉義市○○○道○○○○○○○○ ○○○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丙機車), 致蕭偉中當場人車倒地。嗣李建璋葉仁瑋肇事後均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於同日( 7 日)凌晨3 時48分許,經該到場警員對李建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至於蕭偉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 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血胸、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 損傷等傷害,引發創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蕭偉中之父蕭宇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建璋葉仁瑋暨其等之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程序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璋葉仁瑋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3197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1 至3 頁,106 年度相字第564 號卷〈 下稱相卷〉第57至60頁,106 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 6848卷〉第9 頁正背面,原審卷第55至56、82、89至91頁,



本院卷第116 、2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宸高芸 瑄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0至12、14 至15頁),復有被告李建璋嘉義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資料各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員警採證之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125 張、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1至23、54頁,相卷第22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 第84頁袋內)。又被害人蕭偉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力 損傷併肋骨骨折血胸、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引 發創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被害人之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等存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0頁,相卷第18、56、63 至74頁)。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下稱甲、乙、丙規定)。又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同條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下稱丁規定)。查被告李 建璋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葉仁瑋則領有相同種 類之駕駛執照,此有2 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警卷一第54至55頁),被告李建璋對於上開甲、乙、 丙規定,及被告葉仁瑋對於上開丁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 2 人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實遵守。而又本案車禍發生當 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詎被告2 人均應注意且能 注意前開規範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時疏未注意 及此,被告李建璋於其駕照經吊扣後,明知為無駕駛執照之 情況,且可預見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猶駕駛甲汽車上路,而於由南往北行經本件事發路口



時,因飲酒後致其當時之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均降低,未能 充分警覺當時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欲通過 路口,適被告葉仁瑋駕駛乙汽車由東往西同時抵達路口,亦 疏於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竟以高達110 公里至 125 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欲通過路口,因雙方之上揭疏 失,導致其等皆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且乙汽車因撞擊後再 失控撞擊其右方由被害人蕭偉中所騎乘之丙機車,造成被害 人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2 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無疑。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後,鑑 定意見亦認:「被告李建璋駕照吊扣期間飲用酒類達法定 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葉 仁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嚴重超速 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蕭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6 年10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 22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至81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末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前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術、視 覺、行為時注意力、駕駛操縱力與判斷力等,均會因酒精作 用而受影響,而可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是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上揭能力降低之情況下,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 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李建璋行為時係年 滿41歲之成年男子,且其曾先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李建璋仍於陸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甲汽車上路,嗣 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致其駕車當時之注意力、判斷力均降 低,最終因此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 告李建璋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



李建璋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 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 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本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 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 項立法 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 第2 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 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 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 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本條第2 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 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 果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葉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復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提高刑度)。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 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 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 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 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 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 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此外,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 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璋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無庸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李建璋 本件除酒醉駕車外,其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處於 吊扣期間,而屬無照駕駛(見警卷第54頁),併有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亦不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



查:
⒈被告李建璋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由據報到現場處理 之員警賴咸陽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被告李建 璋之警詢筆錄記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3 、21頁),可見被告李建璋應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 ,員警始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被告李建璋顯在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警方發覺前,已就其過失肇致交通事 故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後續亦配合調查,係就實質上一罪 之一部行為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葉仁瑋於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而係因有輕微受傷 ,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然處理本件事故之另一員警陶志傑據 報後係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葉仁瑋當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被告葉仁瑋之警詢筆錄記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要件情形表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6 、24頁),被告葉仁瑋亦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 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均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 均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卷附之嘉義市西區調解 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0187號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調字第114 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155 、159 、161 、177 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 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2 人上訴主張 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璋葉仁瑋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璋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586 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06 年5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 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不思警惕及 慎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酒後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違規無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設有管 制號誌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另被告葉仁瑋於肇事前,雖 其行向為綠燈而有優先路權,但其竟以逾法定速限甚多之車 速高速直行,被告2 人之違規情節非輕,且導致被害人蕭偉 中無端遭受波及,喪失寶貴生命,顯見被告2 人輕忽、漠視 行車安全,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再參酌被告2 人犯 後皆已坦承犯行,且均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內容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李建璋肇事時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李建璋為肇事主因、被告葉仁瑋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李 建璋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倉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6 元;被告葉仁瑋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小孩甫 滿月未久、在家幫忙務農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 仁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雖均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2 人在本院宣判前,均業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李建璋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葉仁 瑋為有期徒刑3 月),自均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建璋所犯之罪部分,被告李建璋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葉仁瑋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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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