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73號
TNHM,107,交上易,47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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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德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德儒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醫院前檳榔攤,飲用酒類飲品保力達半瓶後,基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 南市○○區○○里台00線000公里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5、6、7、15、16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5年之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駕被判刑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酒駕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之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行駛 地點在市區道路及體內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36毫克之之危險 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資 每日1千元,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育有2女1子,雖均 已成年但並未就業,要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其並未發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四、被告以需要照料家庭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量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 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被告就其上訴所主張之理由,業經原 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審酌在案,故被告就原審以明 白論斷,詳為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而此執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已有多次同罪質之前科紀 錄,竟不知警惕而再次犯法,其心存憢悻,視法律如無物, 且復累犯加重刑責之情況,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另被告既是累犯,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因此被告請求 改判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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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