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吉祥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區道南00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 公里處(位於臺南市○○區○○ 里)之前,已發現其前方盧國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並試圖穿越車道未果,駛回路肩,陳 吉祥見此,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吉祥明知盧國昌違規駕車在前,但仍 未減速慢行,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於行駛約10公尺後,盧 國昌因酒後超標騎車,再度從路肩駛出,欲穿越車道,未注 意往來車輛,駛至接近車道中央分向線時,陳吉祥未及時煞 避,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撞擊盧國昌機車左後側,盧 國昌人車倒地,並彈至對向車道,盧國昌因此受有頸部挫傷 、頭部外傷、唇部4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等重創,在場之另車司機黃智賢打電話報警,救 護車到場將盧國昌送醫救治,惟盧國昌仍於送往柳營奇美醫 院前死亡,而陳吉祥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現場目擊者黃智賢於警詢、偵訊、原審之 證述筆錄、死者盧國昌之配偶蘇英宜之陳述筆錄可參,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6 年9 月4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3220 號函及所附盧國 昌之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157mg/dL即0.15 7 %)、車籍資料可憑,另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可憑,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明。本案肇事原因 經送鑑定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 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05884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為盧國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再送覆 議,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同前述鑑定意 見,惟就盧國昌部分,加註「盧國昌酒測值超越標準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此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5 月31日府交運字第 1070608478號函可稽。
⒉鑑定人蔡崇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 、柳添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委員) 兩人,於本院一致陳稱略以:㈠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其第1 次在車前50公尺前發現被害人逆向騎乘機車,意圖穿越道路 ,至其車速,若依其偵訊供述,為時速40至50公里之間,換 算其安全煞停距離是20公尺至25公尺之間,對照現場圖所示 距離及被告車長,被告供稱距離50公尺前發現,與現場跡證 相符,故以被告當時的車速,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足以煞 避,但被告的車頭左側卻從被害人機車左後側部位撞擊,被 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㈡被告雖然於 偵訊中稱其有減速,但依現場肇事狀況來看,被害人機車碰 撞損壞的情形非常嚴重,且散落物還擴及到對向車道路肩及 路旁田裡,代表兩車車速都非常的快,若被告減速適當,應 該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的車損,及大面積之散落物,故被告 稱其有減速,縱係屬實,亦屬不足,還是認定違反上述注意 義務。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之所以列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 5 款(即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乃依據交通部 路政司98年11月16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文所指:汽 車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到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迴 車之規定。
⒊本院認為鑑定人所述核與現場照片、現場圖相合,復與被告 及證人黃智賢之筆錄大致相符,又有前述交通部路政司函文
可稽。再參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第2 次欲橫越車道 時,約離其3 公尺,其當時才煞車並往右側閃避,當時車速 約20至30公里云云,本院認為倘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其 車行秒速為5.5 公尺至8.3 公尺,在3 公尺範圍內,被告根 本不可能反應而往右煞車閃避,應該是被告車頭中間部位, 直接撞上被害人機車左側部位或車頭,再參碰撞點係在被告 車輛的左前側邊緣部位,及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則只要被告 再提早煞停,或往右駛一點點,應可迴避碰撞,是從該碰撞 點及撞擊情形,亦可推認被告應在更遠的距離之前,即發現 被害人第2 次逆向斜穿車道,惟因第1 次發現時車速未明顯 減慢,致第2 次發現被害人又斜穿車道時,又未煞避得宜, 因而肇事。故被告警詢上開所述,與現場跡證不符,並不可 採。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就被害人違規部分,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 第5 款之規定,乃依交通部路政司上述函釋,有其根據,又 因被害人逆向行車、穿越分向限制線到對向車道左轉之行車 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沒有明文,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迴車之規定接近,則交通部路政司上述函文 認應適用上述規定,本院認為可信。是以,鑑定人於本院所 陳之鑑定意見,暨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即臺南市政府107 年5 月31日府交運字第1070608478號 函所示),本院認為可信。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害人肇事違規部分,漏列被害人酒後超 標駕車,惟不影響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應予指明。 ⒋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況,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雖亦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然 其違規過失,不能解免被告之責。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 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前述證據資料可明。被告於本院 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可 信可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自 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 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無法注意被害人突然違規之行為,不及反應,難 認被告具有過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不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乃因 鑑定意見採用之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 5 款之迴車規定,原審認為被害人並非迴車,固屬無誤(原 判決第5 頁),但原審卻漏未函詢或傳喚鑑定人,查明何以 採用上述規定,逕行判斷上述鑑定意見全不可採,論理上缺 乏適當證據,尚有違誤。
⒉原審認被害人第2 次穿越車道,距離被告車輛約10公尺,考 量被告當時車速等情狀,認被告難以做出迴避結果之行為( 原判決第6 頁、第7 頁),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 供稱被害人車輛於第1 次往右橫越車道,又縮回路肩繼續逆 向行駛約10公尺後,該車第2 次往右橫越車道(警卷10), 係指被告看見第1 次被害人逆向穿越車道未成後,被害人繼 續行駛約10公尺後,做第2 次逆向穿越,非指被害人第2 次 穿越車道時,距離被告車輛10公尺。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資 料顯示被害人第2 次穿越車道時,距離被告車輛10公尺,則 原審以上述距離為據,認被告反應不及,不能注意,且有信 賴原則之適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基礎出現錯誤 ,結論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有理由, 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並經被害人配 偶蘇英宜到庭陳稱無誤,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 良好,雖蘇英宜於本院指責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過慢,態度不 佳,希望被告能入監服刑,然依被告所述,因其從事打模工 作,工作地點流動性大,攜帶的電話容易摔壞或進水故障, 故經常不帶電話,和解事宜託其女兒處理,並非拒不履行和 解,本院認為被告所述非無道理,故難執被害人配偶之陳述 ,認被告應背負更大的責任。另參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之大,被告犯罪情節即難認嚴重,然其 犯罪所生損害確屬不輕。再參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 ,其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及沒工作的配偶,並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歷本案程序後,當知警惕
,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起訴,檢察官周韋志於原審實行公訴, 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