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7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 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茂之居所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2 ,此地址亦核與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之送達 址相符,原審判決後,依上址對被告送達判決正本,雖未獲 會晤上訴人李金茂本人,但已由其受僱人蔡正山於民國 107 年7 月25日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 9 頁)。據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2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期間至同年 8 月6 日即已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提起上 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上訴人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