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春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春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 年12月14日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8 頁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0 )(毒偵卷第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6 年12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毒偵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正反面)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港 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顯見觀察勒戒對於被告並無效果,本案被告犯行應 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乃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 判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
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約4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成 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兄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扶 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除有前開於93年、 94年間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98年、99年間仍 有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有被告前科紀錄在 卷可參,被告可謂一犯再犯,並無徹底戒除毒品心志,使之 入監執行,協助其戒除毒品,乃有必要。其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可處有期徒刑6 月,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5 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僅係在最輕刑度(6 月 )再往上酌加3 月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