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健華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曾柏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及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
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五號、一0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五四號、一0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第四四四號
、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七年
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至5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健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至5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至5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顏健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健華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顏健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 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或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 犯意,或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霰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而販賣、製造或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 號「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警方查獲張佑倫未經許可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槍枝及子彈,得知其槍枝及子彈係 向顏健華所購買之後,乃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12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市○○區○○里○○○00號顏健華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號及16號至22號所示之物品及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縣○○市○○○○000 號0 樓之00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號、4號至15 號及23號至33號所示物品之後,因而查獲上情。至於其販賣 槍枝及子彈之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則未扣案。三、詎顏健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經警查獲之後,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另槍管、滑套則係屬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或持有,乃其竟基於未 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或基於未經 許可而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號及5號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4 號及5號「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 0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縣○○市○○○街○○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號、35號其中火藥 一包及36號至48號所示之物品及於同日下午05時30分許,在 ○○市○○區○○里○○○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5號其中火藥一包之後,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佑倫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上訴字第768號卷第79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張佑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 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 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開卷第79頁至 第83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 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 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健華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佑倫於警詢中證述之相 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 及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書與內政部之函等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 告顏健華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 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 可均不得販賣、製造或持有;另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乃被告顏健華竟未經許 可而販賣、製造或持有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所載之槍枝 、子彈或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顏健華所為其 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係一行為觸犯一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一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客體 種類相同之多數子彈,僅屬單純一罪。
㈢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因而持有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與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一未經許可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為製造子彈,因而持有附 表二編號35號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其以 一製造行為,製造客體種類相同之多數子彈,僅屬單純一罪 ,亦併予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其以一持有行為 ,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多數槍枝之主要零件,僅屬單純一罪 ,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 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五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本件被告係因證人張佑倫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號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予證人張佑倫之犯行乙節,有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張佑倫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證人張佑倫之犯行及本件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 採。又證人張佑倫雖證稱伊係以九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 爭槍枝與子彈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伊販賣附表一編 號1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予證人張佑倫僅收取五萬元等語,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九萬元之代價販賣 系爭槍枝及子彈予證人張佑倫,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係以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系爭槍枝及子彈予證人張佑 倫,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犯行,罪證 已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持有與製造槍枝等犯 行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本應知悉槍枝與子彈之違法 性,乃其竟再犯本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其 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 狀況,本案其持有、製造槍彈之期間、數量、種類,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案所犯持有與製造槍枝等犯行所判處 之刑期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 號所示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敘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5號「應諭知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等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 ,其中於鑑驗時試射用畢之部分,則因已非屬違禁物,爰未 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號至33號「應諭知沒收 之物」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 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近
年來社會槍枝氾濫,政府對槍枝與子彈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 ,乃被告仍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與製造槍彈,犯罪結 果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有空則幫忙採收龍眼 販賣,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健康,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 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 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至5號所示之犯 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販賣予證人張佑倫之子彈二十顆,其中一顆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有殺傷力乙節,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 販賣予證人張佑倫之子彈二十顆均有殺傷力,容有未洽;另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7號所示之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應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疏未詳查 致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另其請 求從輕量刑,依後所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近年來社會槍枝 氾濫,政府對槍枝與子彈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且被告先前 曾因持有與製造槍枝等犯行而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 更應知悉槍枝與子彈之違法性,乃被告仍不知守法慎行,竟 擅自製造子彈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為獲取利益,復 販賣槍枝與子彈,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有空則幫忙採收龍眼販 賣,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健康,其販賣槍彈之數量、所得之利益 ,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種類與期間,另其製造 子彈之數量,其前案所犯持有與製造槍枝等犯行所判處之刑 期;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
之量定之職權行使,原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非有理由;另被告販賣予證人張佑倫之子彈,僅十九顆有 殺傷力,而非原審所認定之二十顆均有殺傷力及其他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至5號所示之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至5號「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新 台幣五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號 、47號與48號「應諭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 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 子彈二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用畢,而非屬違禁物,爰未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6號至46號「應諭知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 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五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 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同一之 法益,其犯罪之次數共五次,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期 間約一年有餘,各罪犯罪情節相似,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 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 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其持 有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等情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張佑倫之非制式子彈二十顆均 具殺傷力。惟其中子彈一顆並未扣案,雖證人張佑倫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該未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伊試射而用畢等語, 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業經證人張佑倫試射而用畢之未扣 案之子彈一顆確具有殺傷力,自難僅因扣案之子彈十九顆經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即遽認上開業經證人張佑倫試射而用 畢之未扣案之子彈一顆亦具殺傷力,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業經證人張佑倫試射而用畢之子彈一 顆確具殺傷力,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上開未扣案之子彈亦具 殺傷力。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未扣案 之子彈一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未經許可販賣其
餘十九顆子彈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 │ │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號│證 據 名 稱 │ │
├─┼─────────────────────────┼───────────┤
│1│顏健華基於未經許可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顏健華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十一月間某日,在○○市○○區一不詳處所,以新臺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九顆,販賣予張│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佑倫,計得款新台幣五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1紙(附於偵│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卷第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於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受搜│ │
│ │ 索人: 張佑倫; 執行期間:105年1 月5 日; 執行處所: │ │
│ │ ○○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 扣得如附表二編│ │
│ │ 號1號所示之物) 。 │ │
│ │3.張佑倫涉犯槍砲案件所扣得之子彈、槍枝照片共3張(附│ │
│ │ 於警一卷第19頁)。 │ │
│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1號起│ │
│ │ 訴書1份(附於偵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 ,張佑倫未經許可│ │
│ │ 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業經起訴)。 │ │
│ │5.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1份(附於偵四卷第│ │
│ │ 33頁至第35頁 ,張佑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 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1│ │
│ │ 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張佑倫之基本資料│ │
│ │ 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 紙( 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62 頁至│ │
│ │ 第164 頁; 張佑倫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提領6 萬元) │ │
│ │ 。 │ │
├─┼─────────────────────────┼───────────┤
│2│顏健華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顏健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五年八月十五日前之某時,在一不詳處所,向一姓名年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均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式霰彈一百二十九顆及制式子彈四顆後,因而未經許可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持有上開制式子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1紙(附於警│號「應諭知沒收之物」欄│
│ │ 一卷第84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警一卷第85頁至第│ │
│ │ 90頁;受搜索人:顏健華;搜索日期:105/08/15;執行處所│ │
│ │ :○○市○○區○○里○○巷00號)。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警一│ │
│ │ 卷第92頁至第100頁;受搜索人:顏健華;搜索日期:105/0│ │
│ │ 8/15; 執行處所: ○○縣○○市○○○○00-0號0樓之 │ │
│ │ 00) 。 │ │
│ │4.搜索現場照片共22張(附於警一卷第102頁至第112頁)。│ │
│ │5.查扣證物照片共59張(附於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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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顏健華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顏健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
│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一0五│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年四月至六月之期間,在○○縣○○鎮○○路○○○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 │○○模型槍店」購入「HK模型手槍」一枝、「模型霰彈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 │」一枝與玩具子彈數顆等物及在一不詳處所購入屬於槍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金屬槍管四支與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火藥一批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後,即以附表二編號6號至33號所示之其所有之工具及材│號至33號「應諭知沒收之│
│ │料,將上開玩具槍枝與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改造霰彈槍與改造手槍各一枝及具有│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 │ │
│ ├─────────────────────────┤ │
│ │證據同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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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顏健華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顏健華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 │意,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查獲之後之某日,先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模型槍店」購入玩具子彈等物及在一不詳處所購入屬│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 │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二編號35號所示之火藥一批之│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6號至46號所示之其所有之工具及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料,將上開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
│ │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號至46號「應諭知沒收之│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1紙(附於│ │
│ │ 警二卷第15頁)。 │ │
│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
│ │ 於警二卷第16頁至第22頁;受執行人:顏健華;執行時間:│ │
│ │ 105 年11月9 日; 執行處所: ○○縣○○市○○○街 │ │
│ │ 000 號) 。 │ │
│ │3.○○縣○○市○○○街000 號住所示意圖1 紙( 附於警│ │
│ │ 二卷第21頁) 。 │ │
│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
│ │ 於警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受執行人:顏健華;執行時間:│ │
│ │ 105 年11月9 日; 執行處所: ○○市○○區○○港00號│ │
│ │ ) 。 │ │
│ │5.搜索扣押照片共14張(附於警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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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顏健華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顏健華犯非法持有槍枝之│
│ │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查獲後之某日,在一不詳處所│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
│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7號及48號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 │即金屬滑套一個與金屬槍管二枝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 │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
│ │證據同4 │編號47號至48號「應諭知│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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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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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製造或持│鑑 定 結 果 │應諭知沒收之物 │
│號│有之物品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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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造手槍 1枝及│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無。 │
│ │非制式子彈19顆│ 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3顆均經試射,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月│ │
│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 年4 月06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 75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附於偵一卷│ │
│ │ │ 第11頁、偵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05 年偵字│ │
│ │ │ 第211 號影印卷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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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式霰彈 129顆│1.送鑑霰彈12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制式霰彈84顆及制式│
│ │及制式子彈 4顆│ 採樣4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
│ │。 │2.另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
│ │ │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採樣1顆,經檢│ │
│ │ │ 視,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3.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5年11│ │
│ │ │ 月0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
│ │ │ 稽(附於警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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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改造霰彈槍與改│1.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改造霰彈槍與改造手│
│ │造手槍(含彈匣1│ 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槍(含彈匣1個)各1枝│
│ │個)各1枝及非制│ 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及非制式子彈3顆。 │
│ │式子彈5顆。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2.送鑑手槍(HK)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 8308),認係改造手槍,由HK廠USP COMPACT型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 │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3.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4.送鑑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 11│ │
│ │ │ 月0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
│ │ │ 稽(附於警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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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屬槍管4支 │1.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金屬槍管4支。 │
│ │ │2.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 │
│ │ │ 屬槍管。 │ │
│ │ │3.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 │ │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5年11│ │
│ │ │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中│ │
│ │ │ 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14號│ │
│ │ │ 函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
│ │ │ 及偵七卷第36頁至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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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火藥2包 │1.送驗火藥2包,其中 1包經檢視為黑色球形、黑│火藥2包(分別淨重0.│
│ │ │ 色圓片狀及黃色球形,淨重0.16公克,取0.15公│01公克、0.01公克) │
│ │ │ 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 │
│ │ │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1包經檢視為黑│ │
│ │ │ 色球形及圓片狀、褐色球形及圓片狀,淨重0.2│ │
│ │ │ 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餘0.01公克,檢出硝化│ │
│ │ │ 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 │ │2.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 │
│ │ │ 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中│ │
│ │ │ 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內授警第0000000000號│ │
│ │ │ 函各1 份在卷可稽( 附於警一卷第66頁及原審│ │
│ │ │ 卷第一宗第271 頁至第272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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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霰彈半成品4顆 │1.送鑑霰彈(半成品)4顆,認均非制式霰彈 ,由非│霰彈半成品4顆。 │
│ │ │ 制式霰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而成 ,│ │
│ │ │ 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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