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沈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國安(綽號饅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上午9 時15分至11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與李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通聯內容如附表編號3 ),於通話後約10餘分鐘許,在雲林 縣○○鎮○○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之某巷內,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給李淑華,雙方當 場交付毒品及付清款項。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淑華於107 年2 月2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的證言 ,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 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就李淑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雖否認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然並未能釋明證人李淑華偵查筆 錄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證人李淑華上開證言原則上已 有證據能力,且復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對質,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
㈢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李淑華雖有經原審傳喚到庭,然經被 告行使詰問權後即開始哭泣,伊等並沒有實質詰問、對質到 ,因此李淑華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1頁) 。然查: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係證據調查是否完足 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範疇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況且,證人李淑華確實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且在被告的面 前,接受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及原審法院三方之詰問 或詢問,對於所詢問題並多能詳盡回答,有原審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以下),其中辯護人代表被告詢問之 題目,李淑華亦均能回答,一問一答筆錄多達6 頁,題目多 達數十題(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辯護人詢問完畢 ,換被告要求詰問、對質時,李淑華顯得情緒較為緊張,並 有哭泣現象,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乃稱:被告表示沒有問題 詰問(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審業已對李淑華行使詰問、對質權利,就算李淑華面對被 告詰問時展現緊張、哭泣等情狀,此亦係被告已經行使詰問 、對質的結果,其證明力如何概由本院綜合卷證判斷即可, 辯護人稱被告在原審沒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云云,顯係悖於 卷內證據而為辯護,並不可採。
二、本案其他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其綽號為「饅頭」,持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的時間,與李淑華持用的門號為如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 話後,與李淑華約在○○鎮○○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見面 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給李淑華,辯稱:伊當日與李 淑華見面,係因李淑華表示要還錢,伊曾於李淑華在北港鎮 吃麵沒錢時,由伊代為付款,故李淑華欠伊3 、400 元,而 當日李淑華係還伊200 元等語(偵卷第18頁至反面、原審卷 第56頁至第60頁、第130 頁)。嗣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罪 ,然業已坦承:伊因不堪李淑華多次來電索討海洛因,因此 於附表編號3 通話後與李淑華見面時,有免費贈送轉讓海洛 因1 小包給李淑華施用,但當天後來李淑華又打電話來要, 伊就說伊手上的海洛因也是跟別人買的,不能再供應給李淑 華了,就是編號4 的譯文等情(本院卷第90頁、第116 頁、 第121 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李淑華於107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經提示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具結證稱: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係「本來要跟周國安買毒品,但他說 不可欠錢,我就沒有過去了。」;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通 聯譯文,係「要跟周國安買毒品海洛因,有買到,我是買50 0 元,是在北港○○的中油加油站交易,早上有交易成功( 按:即編號3 通聯譯文),晚上6 點多我要找他用欠錢的方 式買毒品,但他就不給我了(按:即編號4 通聯譯文)」( 偵卷第41頁至反面)。
㈡證人李淑華嗣於107 年5 月24日原審復具結證稱:其確於10 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至11時8 分許,與被告聯絡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通話後約10餘分鐘許 ,伊即騎機車至北港鎮○○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之某巷內 ,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小包,雙方當場交 付毒品及付清貨款,伊並隨即在北港溪堤防邊一次施用完畢 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亦明確指證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詳情。
㈢被告於本院坦承:伊與李淑華有為附表所示的通話內容,伊 因不堪李淑華多次來電索討海洛因,因此於附表編號3 通話 後與李淑華見面時,有免費贈送轉讓海洛因1 小包給李淑華 施用,但當天後來李淑華又打電話來要,伊就說伊手上的海
洛因也是花錢跟別人買的,不能再提供給李淑華了,就是附 表編號4 的譯文等情(本院卷第90頁、第116 頁、第121 頁 ),即坦承其與附表編號3 通聯譯文後,有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李淑華。
㈣此外,並有被告與李淑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給李淑華的犯行(警卷第 77頁以下),其中編號3 的通聯係其等本案成功交易的通話 ,編號1 、2 的通聯則為本案交易成功前的他次通話,編號 4 的通聯則為本案交易成功後的他次通話:
⒈附表編號1 所示3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李淑華去電被 告,其中第1 、2 通話內容,係李淑華向被告索求某物,且 語意流露急促、需求之情緒,而通話內容甚為簡短;另第3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較長,李淑華在電話中除了一再請託被告 「拿一餐來請一下」、「我在我家樓下等你」、「我在我家 隔壁的窗戶等你」、「你到打給我,我就去樓下等你了。」 、「我等你喔」,不斷催促被告前來送「餐」,更向被告表 示:「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擋不住,拜託。」等語,被告並 非從事餐飲業,李淑華於該通話中的「一餐」,顯然係「毒 品」的暗語,而李淑華於該通話中的「我真的沒有辦法,我 擋不住」,明顯係毒癮發作需要「毒品」,即誠如被告於本 院自承的:李淑華海洛因毒癮發作,一直打電話來要毒品( 本院卷第90頁、第120 頁);李淑華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 該3 通電話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因被告表示不可欠款 ,故伊未能購得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中復稱: 「(根據你們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在前一天106 年6 月5 日 是不是有打給他?)有。(你打給他做什麼?)跟他賒帳… (可以拿一餐來請一下,你們是說台語還是國語?)台語… (是跟他要海洛因來用,是不是?)對。(他是不是沒有答 應你?)對。…(你說你擋不住,這是什麼意思?)毒癮發 作,在痛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 123 頁)。
⒉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李淑華去電被告 ,內容顯示係李淑華向被告索求某物,且已等候多時,語意 流露急促、需求之情緒,被告則應允有空即送等語。證人李 淑華於原審證稱該通電話係伊打給被告沒錯,但經詢問是否 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則稱「被告在那邊(按:指法庭現 場)我不太敢講。」等語(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被告於本院則坦承:李淑華是朋友的太太,一直打電話跟我 說她不舒服,我知道吃藥的人不舒服起來會很難過(本院卷 第90頁),可知此通通聯亦係李淑華想要向被告購買或索取
毒品海洛因。
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3 即被告於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的通聯(6 月6 日上午),編號4 即本案6 月6 日上午交易完成後,其等於6 月6 日傍晚的通 聯。編號3 、4 通聯均為李淑華去電被告,編號3 通聯中李 淑華一開口即向被告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應允「一樣那裡 」,李淑華則表示了解,並於到達時再次去電通知被告「我 在中油這裡捏」,編號3 之通話內容甚為簡短,並無尋常朋 友一般正常通話的簡單問好或寒暄日常,反而是直接約定見 面地點,經核與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 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 、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 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等實務相符。編號4 通聯即同日傍 晚李淑華又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你還要在讓我差」、「你 還要再還我差一次」、「我就是禮拜五晚上都給你啊,這一 次要跟你【差一半】而已啦。」、「你要馬上打給我喔」等 語,似急向被告索求賒賬某物之意。據李淑華於檢察官訊問 中證述:「編號3 (即6 月6 日早上)和編號4 (即6 月6 日下午)通聯譯文,要跟周國安買毒品海洛因,有買到,我 是買500 元,是在北港○○的中油加油站交易,早上有交易 成功,晚上6 點多我要找他用欠錢的方式買毒品,但他就不 給我了。」(偵卷第41頁反面)。嗣於原審中復稱:「(就 是你說被告賣給你這一次,他總共賣給你幾次?)只有一次 ,後面要賒帳,他不讓我賒帳。…(差一半的意思是什麼? )半張500 。…(差一次是什麼意思?)就是差錢差一次。 (就是給你賒欠嗎?)不要再問(啜泣)」等語(原審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4 頁)。
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編號3 通聯後,與李淑華見面時, 僅無償贈送海洛因1 小包給李淑華施用,並沒有販賣毒品給 李淑華云云。然查:海洛因係政府嚴格查緝的違禁物,禁止 人民之間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因此市價匪淺,常人之間 彼此若無深厚交情,應沒有免費贈送轉讓之理,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李淑華僅係朋友阿彬的太太,伊手上的海洛因也是 要花錢向別人買的,不可能一直請李淑華等語(本院卷第90 頁),且附表編號1 、2 的通聯譯文,被告坦承是李淑華一 直打電話來免費索取海洛因,其均予以拒絕(本院卷第90頁 、第120 頁),及該通聯中被告均對李淑華推諉稱:我有空 再過去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應不可能免費請李淑華施用海洛 因。再由附表編號4 的通聯譯文,李淑華向被告稱:「饅頭 ,你還要再讓我差一次」、「我有跟你說我禮拜五晚上都給
你」等語,被告則明白拒絕李淑華稱:「不行,那不是我的 」,該對話文義明顯係李淑華要求被告這次讓其「賒欠」金 錢,然遭被告嚴詞拒絕,該對話文義並非李淑華要求被告「 免費」請其施用毒品遭到拒絕,因此,可以進一步推知被告 於附表編號3 的通聯中會願意應李淑華之邀而出去見面,應 係李淑華於編號3 中已經籌到金錢付款,被告方願意赴約交 易毒品。綜上,李淑華證稱:其於編號1 、2 、4 的通話中 ,均係希望被告讓其「賒帳」購買毒品海洛因而遭被告拒絕 ,編號3 則係其有交付金錢,成功買到毒品海洛因等語,較 為可信。
㈥李淑華並未因其於本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或 取尿送驗,亦未經偵查起訴,且與被告並無怨隙,此據李淑 華及被告各述甚明,並有李淑華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110 頁、第133 頁),可見李淑華並無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何獲益之動機或其他意圖可言。另李淑 華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之經驗,並經 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 揭白色粉狀物,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其可確認與其前 施用海洛因之感覺及反應相同等情,業據其證述甚明,並有 上揭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1 頁 至第105 頁、第120 頁),可見證人李淑華確有購買海洛因 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 ㈦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當日與李淑華見面,係因伊曾於李淑 華在北港鎮吃麵沒錢時,伊代為付款,李淑華欠伊3 、400 元,故李淑華當日係還伊200 元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因 不為原審法院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推翻此部分辯解 ,改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免費轉讓李淑華海洛因,惟否認收錢 販賣等語,因此被告於原審的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辯詞,而 不足採。況且,證人李淑華於原審固坦承被告曾代墊麵攤錢 ,惟亦證稱:時間已久,確切欠款金額已不復記憶,且尚未 償還,被告亦未向其索討等語,經原審重複以被告此部分辯 詞詢問李淑華,李淑華當庭即答稱:「不敢說了」(原審卷 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顯見106 年 6 月6 日當日被告與李淑華並非為了麵錢而見面。再觀之附 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顯示李淑華從6 月5 日起 即欲向被告索求「一餐」之物,語意流露急促、需求之情緒 ,李淑華更向被告表示「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擋不住,拜託 。」等語,明顯更與「麵錢」無涉,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 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 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 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 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 販賣者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 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 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理性判斷。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毒品案件之 犯罪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李淑華並非熟識 ,交情普通,日常鮮少往來,被告初於檢察官訊問中更表示 不認識李淑華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第41頁、原審卷第10 0 頁、第131 頁),則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是其主觀上應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㈨綜上,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㈩至於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原審並未實質對李淑華詰問 、對質,請求再傳喚李淑華到庭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業經辯 護人協助,或由辯護人代表對李淑華行使詰問、對質權,業 經本院敘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李 淑華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 認犯罪,雖有不該,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甚重,被告 否認犯罪企圖躲避法律制裁之情,尚可理解,而勿過度評價 為犯後態度不佳;其次,被告於本案中遭查獲的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1 次,販賣金額僅有500 元,且檢警亦 未於被告住處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者,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 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低法定刑後之無期徒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另其 販賣毒品所得不多,犯罪次數僅有1 次,其前有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或係圖取支應施用毒品及日常花費所 需,方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並審酌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女, 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公車駕駛及打零工等智識程度、生 活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持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 (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販賣毒 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主張其僅係構成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請求撤銷原審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周國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編號│通聯日期│通聯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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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17:4:1 │0000000000│B:饅頭,我阿彬他老婆。 │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5 日 │ │ 周國安 │A:沒關係,怎樣。 │監字第441 │頁、第43│
│ │ │ │ (A) │B:你是怎樣都不接。 │號通訊監察│頁反面。│
│ │ │ │ ↑ │A:我沒有聽見。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好啊。 │面) │ │
│ │ │ │ (B)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A:好啦。 │ │ │
│ ├────┼────┼─────┼─────────────┼─────┼────┤
│ │106 年6 │17:56:42│0000000000│B:饅頭我到了,你可以快一│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5 日 │ │ 周國安 │ 點嗎? │監字第441 │頁、第43│
│ │ │ │ (A) │A:好啦。 │號通訊監察│頁反面。│
│ │ │ │ ↑ │B:一樣那裡喔,快一點,因│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 為我要載小孩,載2 個小│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 孩。 │面) │ │
│ │ │ │ (B) │A:好啦。 │ │ │
│ ├────┼────┼─────┼─────────────┼─────┼────┤
│ │106 年6 │21:58:11│0000000000│B:饅頭喔,你可以拿一餐來│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5 日 │ │ 周國安 │ 請一下? │監字第441 │頁至反面│
│ │ │ │ (A) │A:現在喔。 │號通訊監察│、第43頁│
│ │ │ │ ↑ │B:是阿,我在我家,我沒摩│書(警卷第│反面。 │
│ │ │ │0000000000│ 托車。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我也沒有辦法過去。 │面) │ │
│ │ │ │ (B) │B:不然你過來一銀這裡,我│ │ │
│ │ │ │ │ 在我家樓下等你,好嗎?│ │ │
│ │ │ │ │A:這樣好嗎?你認為那邊好│ │ │
│ │ │ │ │ 嗎? │ │ │
│ │ │ │ │B:我家隔壁關了,我在我家│ │ │
│ │ │ │ │ 隔壁的窗戶等你啊。 │ │ │
│ │ │ │ │A:我現在就沒有辦法過去,│ │ │
│ │ │ │ │ 聽無?沒有辦法離開啊。│ │ │
│ │ │ │ │B: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擋不│ │ │
│ │ │ │ │ 住,拜託耶。 │ │ │
│ │ │ │ │A:…… │ │ │
│ │ │ │ │B:甚麼? │ │ │
│ │ │ │ │A:剛剛才那樣而已。 │ │ │
│ │ │ │ │B:你到打給我,我就去樓下│ │ │
│ │ │ │ │ 等你了。 │ │ │
│ │ │ │ │A:要等一下喔。 │ │ │
│ │ │ │ │B:等不懂。 │ │ │
│ │ │ │ │A:要等一下啦。 │ │ │
│ │ │ │ │B:好啊,你到再打給我喔。│ │ │
│ │ │ │ │A:我閒在過去。 │ │ │
│ │ │ │ │B:聽無。 │ │ │
│ │ │ │ │A:我閒在過去。閒啦。 │ │ │
│ │ │ │ │B:有閒才會過啦喔。 │ │ │
│ │ │ │ │A:是,不然我要怎麼離開。│ │ │
│ │ │ │ │B:是喔,不然你閒再過來,│ │ │
│ │ │ │ │ 打電話給我喔。 │ │ │
│ │ │ │ │A:好啦。 │ │ │
│ │ │ │ │B:我等你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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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2:20:44 │0000000000│B:饅頭。 │106 年度聲│警卷第20│
│ │月6 日 │ │ 周國安 │A:還在忙,等一下我馬上拿│監字第441 │頁反面 │
│ │ │ │ (A) │ 去給你好嗎? │號通訊監察│ │
│ │ │ │ ↑ │B:甚麼?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A:等一下拿去給你好嗎?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B:你還在忙喔。 │面) │ │
│ │ │ │ (B) │A:是。 │ │ │
│ │ │ │ │B:差不多還要多久? │ │ │
│ │ │ │ │A:不會太那個啦,等一下我│ │ │
│ │ │ │ │ 找個空,拿過去給你好囉│ │ │
│ │ │ │ │ 。 │ │ │
│ │ │ │ │B:早上喔。 │ │ │
│ │ │ │ │A:都可以啊。 │ │ │
│ │ │ │ │B:聽無。 │ │ │
│ │ │ │ │A:等一下啦。 │ │ │
│ │ │ │ │B:好啦,我在等你捏。 │ │ │
│ │ │ │ │A:等一下我有空就過去了,│ │ │
│ │ │ │ │ 就跟你說沒空。 │ │ │
│ │ │ │ │B:好,儘量啦,好嗎。 │ │ │
│ │ │ │ │A:我過我會…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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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9:15:12 │0000000000│B:要過去哪裡找你。 │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誰。 │監字第441 │頁、第44│
│ │ │ │ (A) │B:我阿彬他老婆。 │號通訊監察│頁。 │
│ │ │ │ ↑ │A:怎樣。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B:要過去哪裡找你。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一樣那裡吧。 │面) │ │
│ │ │ │ (B) │B:一樣那裡喔。 │ │ │
│ │ │ │ │A:是。 │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喔。 │ │ │
│ │ │ │ │A:好。 │ │ │
│ ├────┼────┼─────┼─────────────┼─────┼────┤
│ │106 年6 │10:48:41│0000000000│B:饅頭喔,我到了。 │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好。 │監字第441 │頁、第44│
│ │ │ │ (A) │ │號通訊監察│頁。 │
│ │ │ │ ↑ │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 │面) │ │
│ │ │ │ (B) │ │ │ │
│ ├────┼────┼─────┼─────────────┼─────┼────┤
│ │106 年6 │11:8:2 │0000000000│B:我在中油這裡捏。 │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好啦,馬上到。 │監字第441 │頁、第44│
│ │ │ │ (A) │B:好。 │號通訊監察│頁。 │
│ │ │ │ ↑ │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 │面) │ │
│ │ │ │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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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6 │17:8:45 │0000000000│B:饅頭,你還要在讓我差。│106 年度聲│警卷第21│
│ │月6 日 │ │ 周國安 │A:甚麼? │監字第441 │頁反面、│
│ │ │ │ (A) │B:你還要再讓我差一次。 │號通訊監察│第44頁。│
│ │ │ │ ↑ │A:不行,那不是我的。 │書(警卷第│ │
│ │ │ │0000000000│B:甚麼? │第1 頁至反│ │
│ │ │ │ 李淑華 │A:那不是我的捏。 │面) │ │
│ │ │ │ (B) │B:不是你的喔。 │ │ │
│ │ │ │ │A:是阿。 │ │ │
│ │ │ │ │B:是喔。 │ │ │
│ │ │ │ │A:是阿。 │ │ │
│ │ │ │ │B:但是我有跟你說禮拜五晚│ │ │
│ │ │ │ │ 上就都給你了。 │ │ │
│ │ │ │ │A:那我知道。 │ │ │
│ │ │ │ │B:要不要? │ │ │
│ │ │ │ │A:這沒有關係,那不是我的│ │ │
│ │ │ │ │ 你聽不懂,我在等..你聽│ │ │
│ │ │ │ │ 不懂。 │ │ │
│ │ │ │ │B:我就是禮拜五晚上都給你│ │ │
│ │ │ │ │ 阿,這一次要跟你差一半│ │ │
│ │ │ │ │ 而已啦。 │ │ │
│ │ │ │ │A:我問一下好嗎? │ │ │
│ │ │ │ │B:好,你要馬上打給我喔。│ │ │
│ │ │ │ │A: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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