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偉
黃祺珉
黃鼎璿(原名黃郁勝)
藍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王金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鼎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柏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王金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王金偉於 106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黃鼎璿前因違反藥事法、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 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王金偉、黃鼎璿仍不知悔改,王金偉因與楊景順有金錢糾 紛,竟夥同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楊景順位 在雲林縣○○市○○路000 ○0 號住處,黃祺珉、藍柏勝均 徒手毆打及抱住楊景順後,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
勝4 人(下稱王金偉等4 人)再脅迫楊景順離開上址住處, 一同搭乘前揭2 輛自小客車,在行車途中,王金偉對楊景順 恫稱:「如果你沒有交代清楚,今天不會讓你回去,如果你 有跑,遲早還是抓得到你,下一次抓到就不是用講的了,接 下來要帶你去的地方,我在那邊開槍了好幾門,如果你不把 其他人找出來,你今天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楊景順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前往雲林縣虎尾 鎮某郊外後下車,黃祺珉、黃鼎璿先徒手毆打楊景順,嗣黃 祺珉、黃鼎璿、藍柏勝均手持長刀揮舞,黃祺珉再手持長刀 放在楊景順脖子輕劃,致楊景順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瘀青、背部挫傷、前腹壁挫傷等傷害。黃祺珉對楊景順恫 稱:「我在這裡埋了很多人了,這裡旁邊有一條河流,你要 不要也下去游泳」等語;王金偉則對楊景順恫稱:「等一下 你把其他債務人找過來後,會先將其中1 個人的腳打斷,其 他人則會躺在地上讓你看」等語,均致楊景順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黃鼎璿駕車返回楊景順上 址住處時,發覺楊景順之兄已連繫警方到場處理,遂通知王 金偉此事,王金偉等4 人便在楊景順已供出其他債務人羅建 騏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揭2 輛自小客車,載楊景 順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上海路口,讓楊景順下車離去。 後王金偉、羅建騏聯繫後相約碰面商討債務問題,嗣於翌( 21)日晚間8 時30分許,王金偉等4 人便駕駛前揭2 輛自小 客車,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門 口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王金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長刀2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景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 勝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金偉等4 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8 、134 、15 0 、230 、242 、363 、384 頁;本院卷第127 、136 、15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順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 第32-39 頁;偵卷第227-229 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據證人羅建騏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0-43 頁;偵卷第 145-147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楊景順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翻拍 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長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4、53-57 、59-67 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 錄、現場蒐證光碟、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見 偵卷第119-131 頁;光碟附於偵卷第240 頁存放袋內)在卷 可稽,暨上開扣案之長刀2 把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王 金偉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金偉等4 人上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對於告 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撤回告訴,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在第一審宣告辯論終 結後,所謂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在更許撤回告訴 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王金偉等4 人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王金偉等4 人達成和解,而於 107 年5 月25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見
原審第405 頁)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 鼎璿3 人部分,原審業於107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見原審 卷第361-370 頁);另被告藍柏勝部分,原審亦已於107 年 5 月8 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383-390 頁)。據上,可知 本件告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依前揭說明,已不許其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是本院就被告王金偉等4 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自仍應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
㈡、核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金偉 與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4 人間就前開3 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金偉等4 人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各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王金偉等4 人所犯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目的 ,係基於因被告王金偉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為使告訴人供 出其他債務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且實 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王金偉等4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王金偉 等4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及傷害等犯行,應為高度行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金偉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王金偉於106 年7 月 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183 頁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於 10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因嗣後上開2 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鼎璿前因違反藥事法、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並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200 頁)附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王金偉等4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就被告王金偉 等4 人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仍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已如前 述,原判決認告訴人於第一審合法撤回告訴,並認此部分若 有罪成立,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王金偉等4 人傷害 告訴人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違誤。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另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一般拉扯恐嚇之妨害自由 情節,本案之犯罪情節較另案更為嚴重,雖另案之被告均係 否認犯行,然本案與之相較原判決之刑度仍較另案輕微甚多 ,量刑尚非妥適。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 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至另案之量刑,因個案具體情節 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準此,難認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諸多違誤,即屬 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
1、被告王金偉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金偉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率爾與被告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 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危害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王金偉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的地位,惡 性相較於其他被告黃祺珉、黃鼎璿、藍柏勝自屬為重,本應 予以嚴懲,然衡量被告王金偉已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和解筆 錄1 份(見原審卷第253-254 頁)在卷可參,及被告王金偉 犯後承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性、犯罪之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目前工作是在家裡經營之餐廳幫 忙,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被告黃祺珉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祺珉與其他被告王金偉、黃鼎璿、藍柏勝共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黃祺珉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危害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雖其在本案中並非如被告王金偉係居 於主導的地位,但其涉入本案的程度仍重於被告黃鼎璿、藍 柏勝,然衡量被告黃祺珉已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277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原審 卷第251-252 、405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黃祺珉犯後終能 承認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 個女兒,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女兒,目前工作是貼磁磚 ,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48 頁;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3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3、被告黃鼎璿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鼎璿與其他被告王金偉、黃祺珉、藍柏勝共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傷害等犯行,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但衡量被告黃鼎 璿已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原審卷第156-3 至156-4 頁 、405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黃鼎璿犯後承認犯行,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目前是從事園藝工作,1 日收入約1,5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4、被告藍柏勝部分:
爰審酌被告藍柏勝與其他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共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傷害等犯行,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量被告藍柏 勝已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原審卷第156-1 至156-2 頁 、405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藍柏勝犯後承認犯行,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 、父母及2 個妹妹,目前在加油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5、被告王金偉等4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其等所為 之傷害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點於法未合,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然亦不消滅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之意思,且 被告王金偉等4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賠償完畢,且犯後態度均甚良好,請參酌刑法第57條、59條 、第61條等規定,就其等所為傷害犯行,諭知免除其刑之判 決。然按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以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王金偉等4 人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罰金刑,刑度非重,且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無足以引起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諭 知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原審以被告王金偉等4 人犯罪事證明確,並認扣案之長刀2 把,為被告王金偉所有,並供被告王金偉、黃祺珉、黃鼎璿 、藍柏勝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金偉、黃祺 珉及黃鼎璿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1 、142 、235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