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07號
TNHM,107,上訴,70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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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紋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振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許素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6 號、731 號、787 號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0 號、第681 號、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聯繫工具,於 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許揚全李幸旻持用 之手機聯繫(各次通話手機號碼、時間、內容及證據出處, 詳附表三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許揚全共9 次,復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幸旻1 次(各次販賣給許 揚全之時地、方法、數量、價額、收取價金、對應之通話內 容等,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給李幸旻1 次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嗣經警對丙○○使用之上述電話為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段0 號停車場內,經丙○○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所有停放上址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 (含SIM 卡各1 張,未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 四編號1 至5 、10、11、13至16所示時間,與購毒者林建樺



蔡宇家蔡健鴻葛承先聯繫(各次通話手機號碼、時間 、內容及證據出處,詳附表四編號1 至5 、10、11、13至1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樺蔡宇家蔡健鴻葛承先,共11次(販賣給林建樺5 次、販賣給蔡宇家1 次 、蔡健鴻2 次、葛承先3 次之時地、方法、數量、價額、收 取價金、對應之通話內容等,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三、乙○○、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毒 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 至8 、10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許 世忠、許宗富聯繫(各次通話手機號碼、時間、內容及證據 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 至8 、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許宗富6 次(各次販賣時地、方法、數量、價額 、收取價金、對應之通話內容等,詳附表二編號15至2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忠3 次(各次販賣 時地、方法、數量、價額、收取價金、對應之通話內容等, 詳附表二編號12至14)。嗣經警對乙○○上述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並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號○○超商內;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 ○000 號樂活汽車旅館603 號房,經乙○ ○、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及甲○○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丙○○、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提起上訴(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 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10、11、13至16、 20至25;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5);甲○○就其 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25),其餘部分,被告丙○○、乙 ○○、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甲○○就其施用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 及於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本判決 附表一、二備註欄均載明對應之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罪)。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購毒者許揚全李幸旻林建樺蔡宇家蔡健鴻葛承先許世忠許宗富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筆錄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 查詢、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含第一次通 訊監察及期滿後繼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1 至5 、10、11、13至16、附表五編號1 至8 、10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尚有丙○○部分之同意搜索 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0606004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 鏈袋、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 可證,亦有乙○○、甲○○部分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詳,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至12、15、1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鏈 袋、電子磅秤可佐。另有被告丙○○、乙○○、甲○○於警 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其等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 相符,可信可採。再依丙○○、乙○○於原審所供,其等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只是賺吃的(即賺取量差供自己施 用,原審646 卷一295 );甲○○於原審之供述,亦指其開 車載乙○○前往交易,乙○○會提供免費的毒品供其施用( 原審646 卷一295 至296 ),是其3 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否認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上述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甲○○沒有共同販賣的意思,也沒販賣毒品,只是 載乙○○去販毒,甲○○縱曾自白偶爾1 、2 次代乙○○出 面交易,亦不能佐證真有交易之事實,縱有交易,也不能以 偶爾從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餘的幫助行為都是為自己販毒 的意思,又乙○○不定時提供毒品給甲○○施用,並非每趟 交易後均給甲○○施用,且乙○○的大哥就是甲○○的姨丈 ,兩人也是共同施用毒品的朋友,縱甲○○知悉乙○○是去 販賣毒品,甲○○駕車載送也是舉手之勞,僅係幫助之犯意 ,就如同計程車司機明知乘客要去販毒,司機取得車資報酬 ,也是論以幫助的犯意,不會論以共同正犯。本院認為: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見解參照)。換言之,倘 甲○○駕車載乙○○前往販毒,兩人具有販毒的意思合致, 即犯意聯絡,則甲○○應認為自己犯罪的意思,與乙○○應 就販毒論以共同正犯,不因甲○○僅從事駕車之販毒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即論以幫助犯。而甲○○於本案與乙○○有 販毒之意思合致及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 ⑴甲○○、乙○○於警詢時即供稱甲○○與乙○○係朋友關係 ,販毒模式係乙○○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再由甲○○用自 小客車載乙○○前往交易,或乙○○將毒品交給甲○○前往 與購毒者交易(他1149卷37),警察另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供甲○○、乙○○辨識,105 年9 月8 日、9 月12日,乙 ○○打給甲○○,要甲○○拿分裝袋罐子(乙○○另稱是海 洛因)、磅秤、葡萄糖過去給乙○○,甲○○馬上照辦,同 年9 月12日,乙○○打電話給甲○○,要甲○○拿海洛因賣 給綽號「阿水」之人,10月3 日乙○○打電話給甲○○,要 甲○○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給「阿如」之人,10月5 日,乙 ○○打給甲○○,要甲○○拿注射針筒過去給她,另就本案 附表二所示許宗富蔡宇家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甲○ ○均供稱係毒品交易無誤(他1149卷37反至39、44至49、3 至5 )。再據乙○○於偵訊中之供證,其與甲○○之分工方 式,係其接聽電話,錢其收,之後再請甲○○載,一開始有 說要給甲○○錢,但後來沒給,因甲○○也有施用毒品,其 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就警詢時前述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乙○○亦為如警詢般之供證(他1149卷 19至20),於另次偵訊中,乙○○供稱甲○○知道販毒,甲 ○○駕駛載其販毒,其每次都會給甲○○錢,有時會給甲○ ○欠債(他1149卷151 )。甲○○於偵訊中再度供稱其與乙 ○○一起販賣毒品,分工方式是乙○○接聽電話,其負責去 送,與乙○○一起送或其單獨去送都有,並為同上警詢之供 述(他1149卷51、52),另於106 年11月30日,甲○○、乙 ○○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前述樂活汽車旅館內,同為警方拘 提到案,並查扣如上毒品等物,甲○○供稱其施用毒品都是 乙○○拿來施用的(他1190卷60、62反至63)。至原審,乙 ○○與甲○○供稱其倆有如上之親戚關係,甲○○駕車載乙 ○○前往交易毒品,乙○○並未給錢,只有提供免費毒品供



甲○○施用,兩人同居一起,其曾幫乙○○送毒品給許宗富 ,並收取價金,再拿回給乙○○(原審卷二26至27)。 ⑵依上兩人之供證,佐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之乙○○部 分之上述毒品等物,並乙○○、甲○○兩人均承認於附表二 所示販賣毒品期間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他命犯行等情觀 之,可知其2 人關係密切,甚至同居一處,甲○○對乙○○ 在電話中交辦拿取毒品或販毒工具,乃至於乙○○與他人電 話對話內容,隻字片語的對話中,甲○○均知曉乙○○與購 毒者如許宗富蔡宇家等人溝通交易毒品,可見甲○○對乙 ○○交易毒品之型態、放置毒品或毒品工具之所在,均知之 甚明,乙○○有需求,一通電話或一句話,甲○○馬上配合 ,或駕車載乙○○前往交易,或乙○○忙,甲○○便親自出 馬交易,取得之價金再交還給乙○○,此從105 年9 月至 105 年10月間(如上譯文及附表二編號12至20),莫不是如 此,堪認甲○○亦將乙○○對外販賣毒品當作自己的事,對 乙○○言聽計從,進行販賣之分工,貫徹乙○○之意志,遂 行乙○○之販賣交易,次數多達9 次,雖乙○○於交易後有 無提供金錢給甲○○,證據不那麼明顯,但乙○○在甲○○ 有用毒需求時,即行提供毒品無償施用,作為言聽計從及分 工之報酬,證據顯示確係如此,堪認甲○○歷次參與販賣毒 品之行為,乙○○販賣毒品具有意思合致(合同)及犯意聯 絡,而參與販賣之分工,不因甲○○於本案附表二部分,載 車搭載乙○○,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得認其 僅係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又甲○○知曉乙○○之交易型態 、交易對象,甚且可以親自送貨交易,雖附表二編號1 至11 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甲○○為共同販賣者,但附表二編號 12至20之犯行,依其知情及配合程度之深,駕駛車輛顯非舉 手之勞,計程車司機以駕車搭載不特定客戶為本業,對販毒 客戶之交易狀況並不知情,只知載送客戶交易毒品,亦不能 持以比擬甲○○之交易心態與行為。
⒉是甲○○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之犯行,依上見解與論證,與 乙○○乃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乙○○於本院翻異前詞,突 然稱其係單獨販賣,沒有共同云云,顯係為甲○○求情之詞 ,不足為信,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認甲○○為幫助犯 ,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5至20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乙○○、甲○○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次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幸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12 至2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乙○○ 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5至2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附表 二編號12至20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 10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五、被告甲○○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①②2 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六、被告丙○○、乙○○、甲○○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僅減輕之)。
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9 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1 29 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同局107 年2 月22日雲警 西偵字第1070001807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 日雲檢銘平106 偵680 字第10699054 22號函,及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本案並無因被告 丙○○、甲○○、乙○○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雖於106 年9 月20 日 以雲 警西偵字第1060012896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固稱: 被告乙○○之供述,查獲上手蔡朝林。然觀諸被告乙○○於 105 年11月9 日警詢時,警方係因監聽而得知被告乙○○之 上手為蔡朝林,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故無因被告乙○ ○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併予指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 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 情狀,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㈠被告丙○○、乙○○、甲○○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習之人 ,此觀其等之前科紀錄表、本案警詢之供述筆錄,及其等自 白販賣毒品之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情自明,其等因沈溺毒 海無法自拔,因難耐解癮之苦,致鋌而走險,走上販賣第一 級毒品一途,以求施用毒品之所需不致於斷絕,其等雖意志 不堅,散佈毒品具有惡性,但販賣毒品實出於生理之病態需 求,難謂其犯罪無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㈡被告丙○○於105 年11月間,販賣海洛因之次數10次,其中 9 次販賣對象為同1 人許揚全,且均係許揚全主動電購,販 賣金額為1 千元、3 千5 百元之零星、小額交易,且所販賣 之對象均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附表一編號10販賣給李幸旻 部分,雖兼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價額亦僅各3 千5 百元;被 告乙○○於同年9 月、10月兩個月內,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多 達17次,但販賣對象亦僅5 人,且均為施用毒品成癮之人, 又係購毒者主動來電購買,復觀之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5至 20各次販賣之金額為5 百元至3 千元間之零星、小額交易; 被告甲○○共犯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 6 次,販賣對象亦僅2 人,亦為施用毒品成癮之人,且甲○ ○係聽命行事,駕車搭載乙○○前往交易,販賣價額各次均 僅5 百元,情節更輕,其等獲利均屬有限,是不論依其等之 犯罪數量、價額、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認其等係社區 型零星於友人圈間販售交易,相較毒梟、大中盤之販售型態 ,相去甚遠。
㈢被告3 人於犯後均已坦白認錯,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 其等雖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上述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出於鼓勵販毒者認罪 ,儘早入監,以啟日後早日自新之機會,不生排斥適用酌減 規定之效果,否則,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恐淪為空洞 之口號。又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自白之減刑規定, 各罪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賣1 包海洛 因(價錢5 百元至3 千5 百元之間)獲判比殺人罪還重之刑 度(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 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應予衡平,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以符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㈣至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其參與程度較深, 詳如前述,本院認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最 輕刑度為3 年7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其犯罪情節,並無過重



之處,僅需於定刑時再依責罰相當原則予以調整刑度,以符 其較輕之行為人責任即可,故無衡平酌減其刑度之必要。甲 ○○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亦酌減甲○○之刑度,礙難 照准,特予指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 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被告乙○ ○、甲○○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乙○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許素真、甲○ ○2 人並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施用所產生之身心危害、其惡 性,及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及甲○ ○參與販賣之分工情形(居於次要地位),並其等如前所述 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3 人之一般情狀事由(即刑法第 57條第4 款至第7 款等行為人個人事由),並其等犯後具有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 10、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15至20、被告甲○○附 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罪刑,並依其等各次犯罪罪質、犯罪 之間隔、犯罪手法、犯罪地點、犯罪危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 ,各定其應執行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於法無違 。
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不低,且已經依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被告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然施用毒品成癮者採社 區型零星小額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毒友圈之施用毒 品者之犯罪型態,各罪獲判較殺人罪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之刑度,本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不符,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偵審自白減刑後,若不能再依其罪責狀 況酌減刑度,亦與鼓勵自白、及早自新之刑事政策有悖,敘 明如前,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衡平過苛之刑,酌減被 告3 人此部分刑度,並無不當。另被告甲○○上訴,與其辯 護人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幫助犯 ,非與乙○○為共同正犯云云,亦不足取,詳述在前。是本 案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之犯罪事實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 │販賣方法、數量、│ 通話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 │ │價額及所得價金 │ │ │ │
├──┼────┼────┼─────┼────────┼─────┼───────┼────┤
│ 1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9 日下│○鄉○○│ │月9 日下午5 時17│號1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5 時17│村產業道│ │分許,以其所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路旁 │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許揚│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 │ │全所持用門號0000│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1 、│




│ │ │ │ │事宜後,由丙○○│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決附│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編號│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1 │
│ │ │ │ │許揚全,並收取價│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 │1,000 元。 │ │ │ │
├──┼────┼────┼─────┼────────┼─────┼───────┼────┤
│ 2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11日下│○鄉○○│ │月11日下午5 時10│號2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5 時10│所附近廟│ │分許,以其所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宇 │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許揚│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 │ │全所持用門號0000│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2 、│
│ │ │ │ │事宜後,由丙○○│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決附│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編號│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2 │
│ │ │ │ │許揚全,並收取價│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1,000 元。 │ │。 │ │
├──┼────┼────┼─────┼────────┼─────┼───────┼────┤
│ 3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12日上│○鄉菜市│ │月12日上午7 時19│號3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7 時19│場附近 │ │分許,以其所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 │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許揚│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 │ │全所持用門號0000│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3 、│
│ │ │ │ │事宜後,由丙○○│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決附│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編號│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3 │
│ │ │ │ │許揚全,並收取價│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1,000 元。 │ │。 │ │
├──┼────┼────┼─────┼────────┼─────┼───────┼────┤
│ 4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15日下│○鄉○○│ │月15日下午5 時23│號4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5 時28│水泥廠旁│ │分、5 時28分許,│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 │ │話,與許揚全所持│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4 、│
│ │ │ │ │賣交易毒品事宜後│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決附│
│ │ │ │ │,由丙○○於左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編號│
│ │ │ │ │時、地販賣交付海│ │或不宜執行沒收│4 │
│ │ │ │ │洛因1 包予許揚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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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16日下│○鄉○○│ │月16日下午5 時25│號5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5 時38│○○○○│ │分、5 時38分許,│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大廟旁 │ │以其所持用門號00│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 │ │話,與許揚全所持│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用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5 、│
│ │ │ │ │賣交易毒品事宜後│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決附│
│ │ │ │ │,由丙○○於左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編號│
│ │ │ │ │時、地販賣交付海│ │或不宜執行沒收│5 │
│ │ │ │ │洛因1 包予許揚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 │ │ │0 元。 │ │ │ │
├──┼────┼────┼─────┼────────┼─────┼───────┼────┤
│ 6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17日下│○鄉○○│ │月17日下午5 時53│號6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5 時53│村○○路│ │分許,以其所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000 之00│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號○○便│ │行動電話,與許揚│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利商店 │ │全所持用門號0000│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6 、│
│ │ │ │ │事宜後,由丙○○│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附表│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一編號6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許揚全,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500 元,惟僅當│ │。 │ │
│ │ │ │ │場收取1,000 元,│ │ │ │
│ │ │ │ │賒欠2,500 元未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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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19日下│○鄉○○│ │月19日下午3 時26│號7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午3 時26│村堤防旁│ │分許,以其所持用│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廟宇 │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 │時許 │ │ │行動電話,與許揚│ │號7 至9 所示之│第2160號│
│ │ │ │ │全所持用門號0000│ │物,均沒收之;│起訴書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三之一│
│ │ │ │ │聯繫買賣交易毒品│ │得新臺幣壹仟元│編號7 、│
│ │ │ │ │事宜後,由丙○○│ │沒收之,於全部│原判決附│
│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表一編號│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或不宜執行沒收│7 │
│ │ │ │ │許揚全,並收取價│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金1,000 元。 │ │。 │ │
├──┼────┼────┼─────┼────────┼─────┼───────┼────┤
│ 8 │105 年11│雲林縣○│許揚全 │丙○○於105 年11│詳附表三編│丙○○販賣第一│106 年度│
│ │月21日晚│○鄉○○│ │月21日晚間6 時、│號8所示 │級毒品,處有期│偵字第68│
│ │間6 時12│○廟旁 │ │6 時12分許,以其│ │徒刑柒年捌月。│0 號、第│
│ │分後之某│ │ │所持用門號000000│ │扣案如附表六編│6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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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