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70號
TNHM,107,上訴,67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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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奧摩(即DELA CRUZ ELMER DIOSO 菲律賓國籍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奧摩即DELA CRUZ ELMER DIOSO(稱奧摩)與CABANBAN ALAN ARAGOZA(下稱亞倫)均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科學 工業園區○廠(下稱○○光電○廠,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菲律賓國籍作業員,且曾為公司宿舍同寢室之 室友。惟奧摩因認亞倫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對亞倫早已心 生不滿。詎奧摩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9時35分許,在○ ○光電○場之停車場內(下稱第一現場),見其前方之亞倫 與友人TAPIA DENNIS TANAEL(下稱丹尼斯)一同步出工廠 欲搭乘交通車,遂自亞倫背後追趕而上。奧摩見亞倫對之不 予理會,憤而將其隨身袋子砸向亞倫之頭部,該袋子掉落至 地上後,奧摩隨即從該袋子內取出水果刀1把,其雖可預見 人體之胸部為內有心臟、肺臟等維繫生命重要器官之部位, 若胸部遭尖銳物刺入有導致臟器破裂並造成血氣胸而休克死 亡之可能,猶因一時氣憤,萌生若因此造成亞倫之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多次朝亞倫之胸前等 處猛刺,該水果刀並因而刀刃刀柄分離。而亞倫雖以雙手抵 抗,仍遭刺穿胸壁等處,隨即負傷逃往臨停在停車場內之○ ○光電○廠員工交通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交通車,或第二現場)。奧摩見狀猶氣憤難平,遂尾隨亞 倫跑上該交通車,並持同1把水果刀刀刃多次朝仰倒在交通 車走道上之亞倫身體猛刺,亞倫則奮力以腳踹踢奧摩,致奧 摩手中之刀刃掉落,當時亦走上交通車之○○光電○廠員工 GUINES TYRONE CRISPIN(下稱羅那)見狀,趕緊自奧摩身 後架住其身體,並將奧摩拉下車。亞倫則被緊急送往安南醫 院後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急 救,其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左側少量開放性氣胸、左側肺 塌陷、左側肺炎、心包炎、心包積水、左臉及左手穿刺傷、 右手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幸經及時救治,始倖免於死。警方 獲報到場並扣得前揭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刀刃、刀柄各1把。



二、案經亞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亞倫、丹尼斯、羅那、VALENCIA DOMINGO JR AR- ROJO(下稱多明哥)、NOCOMORA RUEL LLANZA(下稱魯爾)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奧摩(下稱被告)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不符合正當防衛: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各在停車場與交通車上持刀 往亞倫胸部等處刺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亞倫要從我後面攻擊我,我才搶下亞倫手 上的刀子反擊。在搶奪刀子時我有被劃傷,我撿起掉落在地 上的刀後,用刀刺亞倫,但亞倫抓著我的衣服,所以我是低 著頭刺,不知道刺到亞倫的什麼部位。後來亞倫跑到交通車 ,我也跟著跑上車,我覺得我們的衝突還沒有結束,我的手 被劃傷,我很生氣,我上車是為了防衛自己,我是防衛過度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有持刀刺傷亞倫的行為,但被告 是為防衛自己安全才與之打鬥,符合正當防衛。或許被告防 衛過當,但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致人於死的殺人故意等 語。經查:
1.被告與亞倫均為○○光電○廠之菲律賓國籍作業員,曾為公 司宿舍同寢室之室友,前因懷疑亞倫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 而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亞倫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致 傷,被告雖見亞倫身上流有鮮血,仍於亞倫逃向停在停車場 之交通車時,尾隨追趕至交通車上;復於亞倫仰倒在交通車



地板上,被告猶持刀刺向亞倫之上半身,嗣遭車上之羅那從 其背後架住,並將之拉至車外,始行罷手。亞倫因而受有前 開傷害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亞倫、羅那於偵 查中、證人丹尼斯多明哥、魯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亞倫在停車場被攻擊之地點,亦留有 多處血跡,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丹尼斯 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認案發現場照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在卷可考(警一卷第33至40頁、偵卷第50、73至75頁), 復有沾血跡之水果刀刀刃1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固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證人亞倫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下班走到停車場要去等交通車,我與丹尼 斯走在一起,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出現,他拿著一個紙袋丟到 我右邊的臉,紙袋就掉到地上,接著被告就從紙袋拿出刀子 來;被告右手持刀往前刺,我用左手臂阻擋,有刺到我左手 臂;我用手一直防衛,後來被告的刀就刺到我左胸等語(偵 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丹尼斯證述:我與亞倫一起走到 停車場,被告從後面過來,被告給亞倫一個紙袋,亞倫不要 接,被告就用那個紙袋往亞倫的頭上砸過去,兩人開始打架 。我去拉開兩人,被告就往那個紙袋跑過去,從裡面拿出刀 子去攻擊亞倫,刺很多次;被告往亞倫胸部的地方刺,亞倫 有抵抗;我沒有看到亞倫有刀子,因為是突然發生的,亞倫 不知道會被攻擊,所以沒有任何準備;亞倫雖然身上有很多 傷口,還是跑到公車上;被告試圖刺亞倫胸部,所以亞倫做 了雙手交叉置於胸前的動作;亞倫有很多傷,他是用右手去 壓著他的傷勢跑到交通車上;亞倫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時候 他是光著上半身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51至156頁),均 見被告主動攻擊被害人亞倫之案發過程。審酌被告自承:我 是為了阻止我女友與亞倫繼續聯絡;先前我們因我女友與他 的關係有過爭執(警一卷第5至6頁),益見被告對亞倫心存 不滿,早有積怨,確實有出手報復亞倫的動機。衡以案發當 日亞倫既與友人丹尼斯同行,準備搭乘交通車離開廠區,符 合其日常作息動態,未見計畫針對被告尋釁挑事之預兆;其 與被告更無怨尤,殊難想像偶遇被告即突然持刀對被告發動 攻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亞倫先出手攻擊乙節,已有可疑。 再者,丹尼斯與被告素不相識;與亞倫亦僅為同事關係,為 其證述在卷,案發當日其僅與亞倫同行而偶然遇見被告,難 認有誣指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被告從後追趕而至,隨 後一言不合而持刀多次刺往亞倫胸部等情,當無偏頗,復與 被害人亞倫證述情節相符,應足採信為真實。衡情,被告不



否認案發時持刀刺擊告訴人數次,不論該刀來源為何,在被 告出手刺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手無寸鐵,對被告並無人身 安全之立即危險,即難認彼時被告受到告訴人「現在」「不 法」之侵害,是被告辯稱亞倫先持刀從其背後攻擊,其才打 落亞倫手持刀械,已然不實;被告既未受有威脅,其持刀數 次刺入亞倫身體,辯係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尤難憑採。 3.況亞倫遭被告刺傷後,隨即負傷逃往附近停放之交通車上。 被告猶持刀追趕上車,甚而於亞倫倒仰在交通車走道時,仍 有多次朝亞倫上半身猛刺之舉動,業據證人亞倫具結證稱: 我朝交通車跑過去時,被告在後面追我,上交通車後,被告 又從後面抓住我,我倒在車子地板上,隨即轉過身用腳頂住 被告,當時被告彎腰持刀刺我(偵卷第66頁),核與證人多 明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看到亞倫第一個 跑到車上,被告從後方抓亞倫的肩膀,亞倫就仰倒在車上走 道,接著我看到被告半蹲站著,拿一個尖銳的東西刺亞倫的 胸部,亞倫伸出雙手保護自己;後來羅那從被告後面把他緊 緊的架住,被告才停手;被告刺亞倫的姿勢,依我所看到的 應該是故意的,有意圖要去刺的,刺了很多次,我去幫忙的 時候,看到亞倫胸部的地方有血(原審卷第160至163頁)、 證人魯爾於原審結證:我看到亞倫衝上車,被告在後面;看 到被告刺亞倫時,亞倫是仰躺在地上,被告在亞倫的前方, 我無法確實指出有幾次,也許是身體上半部這塊;刺的時候 ,被告是站著,有點往前傾,刺的次數,我沒辦法確實指出 幾次,或許是3次左右,至少1次以上,從我那個地方是沒有 辦法清楚看到有沒有刺到裡面去,只能知道有刺,因為亞倫 一直用雙手護著自己(原審卷第167至171頁)、證人羅那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亞倫和被告先後跑上車,我也跟著 上車。走到車門階梯時,亞倫就已經仰倒在地板上,被告跪 在亞倫身上,不確定被告是單腳跪或是雙腳跪。我看到被告 的雙手有上下揮動攻擊亞倫,沒辦法確定他有無持武器,後 來聽到有東西掉落在車上地板的聲音,比較像金屬物掉落聲 ;我上前去用左手把被告的脖子架住,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 往後拖,被告的右手有用類似白色的東西包住,我將被告拉 下交通車後先安撫被告。直到公車司機將刀子撿起來,我才 看到刀子(偵卷第64頁)等證述一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亦坦承其尾隨亞倫上車後,持刀刺向亞倫上半身,且其上車 之目的就是為了以刀刺傷亞倫(原審卷第181、183頁),均 見被告尾隨已負傷而手無寸鐵之亞倫登上交通車,猶多次持 刀向倒臥走道上之亞倫刺擊,實難認被告有遭逢告訴人「現 在」「不法」侵害可言。是被告所辯,認為亞倫攻擊尚未結



束,其為防衛自己,始追上車以刀刺傷亞倫,屬正當防衛云 云,與事實相悖,亦不足採。
4.至證人亞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停車場先從1個紙袋拿出 美工刀攻擊,我用手一直防衛,仍遭被告持刀刺到我左胸, 其後被告將刀子丟在地上,再從同一個紙袋拿出第2把刀, 其趁機跑向交通車;扣案沾有血跡的刀是第2把刀,第1把刀 是美工刀等語(偵卷第66頁),固與證人丹尼斯證述僅看到 1把水果刀;被告攻擊亞倫的過程中,只看到被告從紙袋拿 出刀子1次等節(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未盡相符。然案發 突然,亞倫驟逢被告持刀攻擊,縱雙手奮力抵抗,仍遭被告 刺穿胸壁,面對變故迅及發生之緊急混亂情境,難期亞倫在 此攸關性命之緊張時刻,猶能鉅細靡遺觀察案發歷程無誤, 則其於事後回憶案發瞬間細節如被告所持刀械種類、數量各 節,本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乃屬事理之常,自難以被害人亞 倫證詞部分齟齬,而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更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證人魯爾於偵查中證述「奧摩追著亞 倫上車…看到奧摩手握沒有刀柄的刀刃攻擊亞倫」(偵卷第 84頁);證人亞倫證述「我用腳去踢奧摩,之後奧摩的刀就 掉了」(偵卷第66頁);證人羅那證述「我看到公車司機將 刀子撿起來」(偵卷第64頁);證人即交通車司機吳鋕銘亦 證述案發後見一名外勞將追人的外勞拉開,其即在交通車前 門階梯間撿到1支刀子,只有刀刃沒有刀柄,刀刃上沾有血 跡,就將刀刃交給保全主管(偵卷第83頁),並據證人即○ ○光電○廠保全副隊長黃躍汯證稱案發當天吳鋕銘將以毛巾 包覆的兇刀交其保管等語在卷,顯然該沾有血跡之扣案水果 刀刀刃即被告自始持以行兇者無誤。而被告自承均持扣案沾 有血跡的水果刀,未曾更換刀子等語無誤(原審卷第100頁 ),應認被告作案所持兇刀僅該扣案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刀 刃及脫離之刀柄)1把。
㈡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際所存之故意為斷;行為 人所使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絕對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判斷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 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 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 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 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 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 盤併予審酌。
2.查被告自承其與女友、亞倫3人間有感情糾紛,先前因女友 與亞倫的關係有過爭執,當天找亞倫是為了阻止亞倫與其女 友再聯絡(警卷第5、6頁),是被告對被害人亞倫縱非深仇 大恨,然早有不滿,而有找亞倫談判、尋釁之動機,應可認 定。又被害人亞倫因被告持刀刺擊,其左胸附近共約4處開 放性傷口,致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左側少量開放性氣胸 、左側肺塌陷、左側肺炎、心包炎、心包積水、左臉及左手 穿刺傷、右手及背部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病 歷資料、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0、 73至75頁、本院卷第373頁),顯見被告所持兇刀刀鋒銳利 ,且被告用力甚猛。而人體之胸部及其附近有心臟、肺臟等 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倘以尖銳之水果刀刺入胸壁,將可能 造成胸內臟器破裂、或因未能及時送醫而流血過多休克致死 之結果,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能預見,其於原 審時亦供稱:我知道胸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刺到 這些器官可能會造成死亡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足 徵被告就上情確能預見,猶持尖銳水果刀多次刺殺被害人, 更因其用力刺擊而刺穿被害人胸壁,該水果刀之刀刃、刀柄 因而脫落分離,刀刃更因此彎曲變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扣 案兇刀無誤(本院卷第472頁),益見其下手甚屬猛烈。而 告訴人案發後,經送安南醫院再轉送奇美醫院,該院急診部 以告訴人病況仍未穩定,可能有立即或潛在之危險性,仍須 進一步診斷及治療,而開立病情嚴重通知,有告訴人病歷資



料可考(本院卷第171頁),足信其遭攻擊後所受之傷勢, 生命已處於危險狀態,若未及時接續採取醫療救治措施,可 能發生死亡結果。雖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要載以「告訴人傷 勢起初致死之可能性須視左側氣胸、血胸以及其他潛在傷害 之變化而定,無法具體指出致死性之確切比率」(本卷卷第 377頁),然依被害人病歷所載之病症「traumatic pneumo -hemothorax(創傷性血氣胸)」(本院卷第169頁),屬外 傷醫學會公認最危險且可能致命的狀況,亦有網頁查詢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455至458頁)。是以,被告下手猛烈而刺穿 被害人胸壁當下,已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血氣胸、左側肺塌 陷等有危及生命且可能致命之傷害無訛。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因遭被害人抓住其後衣領, 只能躬身前彎,根本不知道低頭亂刺會刺到被害人身體什麼 部位云云。姑不論被告所陳與證人亞倫、丹尼斯證述案發過 程顯然歧異,已有可疑;由被告所持兇刀刀刃不長(警卷第 41頁上方照片顯示不足15公分),竟能刺穿被害人胸壁,足 見被告行兇時,雙方相對位置甚為接近,況如被告所辯當時 係為防備被害人之「攻擊」乃出手刺擊,豈有漠視正前方被 害人動態而不見被害人身體所在之可能。是被告縱未刻意朝 被害人特定部位刺擊,然由其模擬案發現場狀況(原審卷第 209頁),雙方僅距離一臂之遙,被告當能預見其猛力出手 將刺向被害人上半身無誤。是被告前揭辯解,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4.再者,被告持刀於第一現場刺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已造成 被害人胸部被刺傷而皮開肉綻、滿身是血;復於被害人逃往 交通車之第二現場時,猶持刀自後追趕,在被害人仰倒交通 車地板時,仍接續持刀往被害人上半身猛刺各節,業據證人 亞倫、丹尼斯多明哥等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可考,均如前述,被告顯非被動防衛而是主動攻擊 被害人至明。參酌證人亞倫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在攻 擊我時,有說他要殺了我」(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絕非 單純想要教訓傷害被害人亞倫,其於行兇之際,實有縱使亞 倫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 為明確。
5.從而,被告認亞倫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對亞倫已心生不滿 ,而有教訓亞倫之動機。復於停車場持水果刀刺中亞倫胸部 後,見亞倫負傷流血逃往交通車,仍尾隨其後上車,持續以 同一把水果刀刀刃刺向亞倫上半身,顯見被告對於其持刀刺 入亞倫要害之刺擊行為,有危及亞倫生命之危險,具有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



稱其不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持刀行兇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持刀多次刺擊被害人, 有導致被害人亞倫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為 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 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亞 倫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趁亞倫不備,持水果刀行兇,致 亞倫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大學學院 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年。復說明扣案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刃1把及其脫落之 刀柄1支,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未沾有血跡 之刀刃1把及脫落刀柄1支,亦無從認定屬供被告持以為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未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 本件屬正當防衛,僅防衛過當,進而否認有殺人故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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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