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3號、
第4438號、106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泉部分撤銷。
林明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健興、林明泉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前之某日,經由林明泉聯絡有 意探尋購槍管道之劉貴林(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後,隨 即由林明泉開車載劉貴林前往吳健興位於「雲林縣○○鄉○ ○村0 鄰○○路0 號」住處,由吳健興先提供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劉貴林觀 賞,嗣於104 年7 月2 日,議定以1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2顆及槍枝主要零組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販賣予劉貴林,並由林明泉開車載劉 貴林再次前往吳健興上開住處,於試槍時擊發2 顆子彈後, 即由劉貴林將16萬元交予林明泉轉交吳健興,劉貴林並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貴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吳健興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貴林於104 年11月19日二 次警詢陳述及104 年12月3 日警詢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明泉於104 年12月2 日及104 年12月17日警詢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貴林、林明泉上開警詢時所為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劉貴林、林明泉業經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核與其等二人上開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二人上開警詢時之陳 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對於被告吳健興均無證據能力。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吳健興、林明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281 至287 頁、第341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健興、林明泉坦承二人間彼此認識,及被告林 明泉坦承認識劉貴林,並曾帶劉貴林至被告吳健興住處等 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槍枝、子彈、槍管予 劉貴林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健興辯稱:我沒有賣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槍管給 劉貴林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本案充滿疑點,包括⑴劉 貴林遭查獲後最初供稱槍彈等是向同案被告林明泉所購買 ,並未提到是林明泉開車載其至吳健興住處,向吳健興購 買,雖劉貴林事後翻異前詞,附和林明泉改證稱:槍彈等 是林明泉開車載其至吳健興住處購買,其所述前後已有不 一,顯有瑕疵。⑵劉貴林證稱所購買槍枝為銀色,然林明 泉則稱劉貴林所買槍枝是黑色。⑶當天交易究竟有幾人在 現場,劉貴林說還有1 個叫吳英明的也在現場(共4 人) ,但林明泉說只有他們3 人。⑷被告吳健興之住處程南路 7 號並非死巷,但劉貴林說是死巷。⑸劉貴林稱要買制式 手槍,但買到的是改造手槍,並要求林明泉開票賠償,如 果劉貴林是向吳健興買槍,應該是找吳健興賠償才對,怎 麼會找林明泉賠償。⑹劉貴林於104 年7 月2 日並無提領 金錢之紀錄,亦無通聯紀錄,是否有將16萬元交付吳健興 亦有疑問。⑺本案不能排除劉貴林遭查獲持有槍枝、子彈
及槍管後,為獲得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吳健興為販賣者 之可能。本案事證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健興之 認定。
⒉被告林明泉辯稱:槍枝等不是我賣的,也沒有介紹劉貴林 向吳健興買槍枝、子彈、槍管。劉貴林沒有將16萬元交給 我再轉交給吳健興,我也沒有獲利。劉貴林被查獲時與我 有仇恨,為了報復我才說槍枝等是向我買的等語。其辯護 人則主張:林明泉與吳健興間並沒有販賣槍枝、子彈、槍 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以林明泉與吳健興間不成立 共犯關係。又劉貴林之歷次證述有所矛盾,無法證明被告 林明泉有幫助持有或共同販賣槍彈等犯行。
(二)經查,員警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劉貴林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槍管2 支,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0顆,則係劉貴林於104 年7 月9 日遭警盤查 逃逸時,遺留在現場而為警查扣(下稱「附表所示槍彈及 槍管」)。又上開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 附表編號2 槍管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⑶附表編號 3 子彈10顆:①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2 所示槍管2 支,均屬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劉貴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等 情,有證人劉貴林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104 年11月18日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
4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 場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 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 鑑字第10480111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098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71413號鑑定書、 內政部106 年4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90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49817 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第10972 號、第110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書(劉貴林)、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106 年6 月8 日田警分偵字第1060011420號函暨員 警職務報告、證人劉貴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且為 被告吳健興、林明泉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正。
(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為被告吳健興以16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劉貴林:
⒈證人劉貴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4 年11月18日 下午在員林市中正路被警察拘提,當時被查扣到槍、子彈 及槍管,你在警詢、檢察官及羈押庭的法官那邊都說這些 槍彈都是你用16萬元向林明泉買的?)是,沒錯。」「( 問:林明泉說是你向吳健興買的?)是林明泉介紹我去向 吳健興買的。」「(問:但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及羈押庭 的法庭那邊都說是向林明泉買的?)後來有借提,我有跟 警察說是林明泉帶我去跟他朋友買的。我一開始向林明泉 說我想買槍,然後他就開車載我去雲林的朋友那邊,我就 跟他朋友說我想要槍,然後我們就去另外的地方試槍,林 明泉有跟我一起去試槍,只有我和他朋友試槍,因為若有 問題,可以退換貨,我忘記錢是直接拿給他朋友,還是有 經過林明泉,這些錢是16萬元沒錯。」(見雲檢105 偵32 2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賣我槍的人有跛腳,忘記是跛 那一隻腳等語(雲偵3223號卷第55頁)。其於原審證稱: 是林明泉載我去買槍彈的,買槍彈的地方是個死巷子,賣 槍彈的人身型有180 公分,很壯碩,走路有跛腳,以16萬 元買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劉貴林雖於偵查中 起初陳述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是用16萬元向林明泉買的等 語,惟隨即於偵查中更正陳述是透過被告林明泉介紹,以 16萬元向林明泉的朋友買的,並於原審中再三確認賣槍彈
及槍管給他的人身型有180 公分、壯碩、走路跛腳等特徵 等語,顯見依劉貴林上開所證述,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確 係透過林明泉介紹,以16萬元向林明泉的朋友購買無誤。 其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原審審理中供稱:所持有的 槍彈及槍管,是於104 年7 月初之某日,以16萬元之價格 ,向林明泉介紹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是林明泉介紹 的。先去試射二顆子彈後才向他買的。我試射一顆,賣槍 給我的人試射一顆等語(原審卷一第353 至371 頁)。與 證人劉貴林於本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林明泉於偵查中證稱:賣槍給劉貴林的人叫吳 健興,不是吳振興。他約40幾歲,當時我和劉貴林去找吳 健興,後來吳健興拿槍出來給我們看,所以我知道吳健興 那裡有槍。劉貴林不認識吳健興,吳健興的腳有點跛,我 們都叫他「阿明」或「跛腳明」,劉貴林只知道他叫阿明 。我們有去試槍,試槍時我坐在車上。是吳健興賣槍給劉 貴林,吳健興有一點跛腳。劉貴林向吳健興買槍那天,我 確實有看到他們二人見面。因為當天我人在臺中,劉貴林 在彰化,劉貴林就叫我開車載他去雲林找吳健興,他們有 見面。當時我載劉貴林從雲林回彰化時,我就在車上看到 劉貴林有槍,就是上次警察給我看的那把槍,我載他去雲 林時他沒有槍。回程時,劉貴林在車上有說這把槍就是向 吳健興買的。我和吳健興沒有仇恨。買槍的地點就在吳健 興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卷第30 至32頁、第62頁、第43至47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我先 認識吳健興,再認識劉貴林。認識吳健興很多年。知道吳 健興的家在東勢鄉程海村。我有帶劉貴林到吳健興的家三 、四次,時間我忘記了。我們去吳健興家泡茶,他拿槍出 來給我們看。看一次而已。隔一段時間第二次有再下來。 坐我的車,劉貴林在彰化打電話給我,我在臺中載他下來 。劉貴林和吳健興會認識是我介紹的。回程也是我載劉貴 林離開的。記得當天交易是16萬元,因為在那泡茶,錢那 麼大,當然會記得。價格怎麼談,過程我忘記了。是吳健 興先拿槍給我們看,雙方再約定以16萬元買槍。劉貴林有 跟吳健興買到槍。吳健興把槍交給劉貴林應該是第三次帶 劉貴林去找吳健興。有看到劉貴林把16萬元交給吳健興, 有看到吳健興把槍交給劉貴林。有無同時交付子彈我忘記 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3 至236 頁)。
⒊有關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係劉貴林以16萬元向被告吳健興 購買,且有先試槍彈再購買之重要情節,證人劉貴林與被 告林明泉所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經原審當庭以捲尺測量
被告吳健興的身高為179 公分(原審卷二第54頁),身材 壯碩,走路確實有跛腳情況等身體特徵,均核與證人劉貴 林所述賣槍彈之人的身體特徵相符。再者,佐以證人劉貴 林證稱買槍的地方是個死巷子等情,與被告吳健興住處照 片(原審卷一第381 頁、第383 頁)一眼望去之情形亦相 符。由上開事證觀之,苟非證人劉貴林親身經歷其事,應 不可能將賣槍者之身材、身體特徵、住處情形,詳為描述 ,足認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為被告吳健興以16萬元之代價 販賣予劉貴林,應可認定。
(四)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節置辯,惟尚難對被告 吳健興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質疑扣案槍枝是銀色,而林明泉則 證稱:劉貴林所買槍枝是黑色等語(原審卷二第222 頁) ,此業據證人劉貴林於偵查中證稱:是同一把,因為黑色 掉漆,我乾脆把它磨掉變成銀色(彰偵10717 號卷第49頁 )。於原審中供稱:賣給我的時候槍枝是黑色的,後來我 用藥水及砂紙擦掉顏色等語(原審卷一第366 頁)。我用 砂紙把顏色磨掉的,被扣案的銀色手槍就是我向「阿明」 購買的黑色手槍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參以 依警453 號卷第43頁所示扣案之槍枝彩色照片顯示,槍枝 為銀色,惟彈匣則係顯示部分為黑色、部分為銀色,則劉 貴林上開證稱扣案槍枝原為黑色,因為掉漆,其用藥水及 砂紙將顏色磨掉成為銀色等語,尚屬可信(按該槍枝已於 106 年2 月23日繳回內政部警政署警械科銷燬,有原審10 7 年3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三第141 頁)。 被告吳健興此部分所辯尚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劉貴林與林明泉所證述在場人 數不一致等語。業據原審傳訊證人即吳健興弟弟吳英明到 庭證稱:104 年7 月間我住在雲林縣○○鄉○○村○○路 00號。我一個人住。吳健興是我哥哥,吳健興住在程南路 7 號,我平常會到吳健興住的地方,我媽在找的時候我會 回去吳健興住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209 頁)。是證人 劉貴林證述買槍時見到吳英明等語,參酌吳英明所證述上 開生活日常情形,並無不合或有何可疑之處。況每個人對 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及記憶力,本即不同,尚難以此細節 不一致,即認證人劉貴林、林明泉所證述之上開交易槍枝 等之重要情節,即非可信。
⒊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吳健興住處並非死巷,劉貴林 證稱其到吳健興住處購買槍彈,該處是死巷云云,與事實 不符。查證人劉貴林於警詢中曾證稱:我記得賣槍的人的
住處是在一條死巷內。巷內只有三棟左右房屋,賣槍的人 住的是二間住宅連在一起的房屋。我曾試著去找過,不過 找不到等語(警453 號卷第28頁)。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06 年7 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008816號函暨 「東勢鄉程海村8 鄰程南路7 號」之外觀照片及現場圖( 原審卷一第375 至389 頁)所示,被告吳健興之住處程南 路7 號雖非死巷,惟從上開照片看起來一眼望去確實非常 像死巷,且是屬於二間住宅連在一起的房屋(原審卷一第 381 頁、第383 頁),以劉貴林到該處僅2 、3 次而已, 屬於對該處地形、位置均不熟悉之人,乍看現場後認為該 處是死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劉貴林若非曾親自到過該 處,應難為此如此詳盡之描述,尚難以此即認劉貴林前開 證述向被告吳健興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等語,為不足 採信。
⒋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主張劉貴林曾經一度證述是向林明 泉買槍,且劉貴林事後因所買到的是改造手槍,不是原先 要買的制式手槍,曾要求林明泉開票賠償,可證明係林明 泉將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販賣予劉貴林云云。經查:被告 林明泉於原審證稱:104 年7 月之後劉貴林有來押我去打 ,因槍的事,劉貴林跟吳健興打破感情。劉貴林來押我簽 本票,簽本票是7 月13日,印象中簽60萬元本票。因為劉 貴林說一開始是我介紹他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19 至 221 頁)。參酌證人劉貴林於原審亦證稱:我購得槍枝後 有去毆打林明泉,並要他簽立1 張面額60萬元本票及3 張 各20萬元的本票。因為事後回去發現那個不是制式的。賣 我槍枝的人有跟我解釋他賣的槍枝是制式的,我聽朋友說 那把不是制式的,是改造槍枝。我知道不是制式手槍後有 去找林明泉理論,因為我不認識他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朋 友住在哪裡。我有請林明泉去把他朋友找出來,他朋友說 那把是制式的。槍是制式的還是改造的連警察都沒有能力 認出來了,何況是我。107 年7 月9 日之後我有去找林明 泉,把林明泉拖出來打,因為槍是改造的等語(原審卷第 25至37頁)。關於此事固然能認定證人劉貴林主觀上認為 林明泉應該為此事負責,但不代表劉貴林認為吳健興無庸 負責,此從劉貴林證稱:我有請林明泉去把他朋友(即吳 健興)找出來,見面時吳健興說是制式的,因為我對槍枝 不了解,所以就相信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尚難僅因劉貴林發現扣案槍枝非原先要買的制式手槍, 而是改造手槍,曾找林明泉理論及要求林明泉應簽立本票 ,即認出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之人為林明泉而非吳健興
(按吳健興、林明泉係共同販賣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予劉 貴林,詳下述)。另辯護人主張劉貴林稱係因為事後發現 是改造手槍,過沒多久又遭警察盤查,才要求林明泉簽發 4 張本票,而劉貴林遭警察盤查是104 年7 月9 日,故4 張本票理應在104 年7 月9 日簽發才是,但上開4 張本票 之發票日卻是104 年7 月3 日,其中亦屬可疑等語。查發 票日並非一定是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此為實務上所常見 ,況上開4 張本票中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10 4 年7 月13日(彰偵10717 號卷第25頁),林明泉上開亦 證稱簽本票是7 月13日等語,自難排除是104 年7 月13日 實際簽發之可能性。再者劉貴林於原審亦證稱:「(問: 剛剛檢察官有問你本票的問題,本票發票日是7 月3 日還 是7 月13日,你在彰化地檢回答檢察官是7 月3 日,有何 意見?)不是吧。」、「(問:那是7 月幾號?)忘記了 。」顯見劉貴林證稱實際簽發本票的日期不是7 月3 日, 忘記是7 月幾號了。尚難徒憑此即認劉貴林有關附表所示 槍彈及槍管係透過林明泉介紹,向吳健興購買之證詞為不 可採信。
⒌被告吳健興之辯護人主張:104 年7 月2 日劉貴林並沒有 領錢紀錄,且沒有通聯紀錄,由物證觀之無法拼湊出劉貴 林所述之情節云云。惟衡情購買槍彈之資金只要在交付賣 方前具足即可,並非在購買當日定須有提領紀錄,方可認 定買方確實準備好資金。而劉貴林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 10 4年7 月1 日止陸續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內提領共計225,000 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106 年11月28日合金彰化字第1060005598號函暨後附之 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1 至183 頁), 足認劉貴林確實準備好超過16萬元資金之事實。又劉貴林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固與被告吳健興間無通聯紀錄,此有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09 至355 頁),惟此業據劉貴林再三證稱:我並不認識吳健興,均 係透由林明泉聯繫等語,故尚難以劉貴林與吳健興間無通 聯紀錄,即認劉貴林之證述與常理不符。再者辯護人自承 並未比對劉貴林與林明泉間有無通聯紀錄等語(原審卷二 第359 頁),辯護人既未比對,自難遽認劉貴林與林明泉 間無通話之事實。再者,吳健興與林明泉間並無通聯紀錄 乙節,亦經證人林明泉於原審證稱:劉貴林在彰化打電話 給我,我就直接載他去找吳健興,去的時候吳健興都在( 原審卷二第226 頁),顯見林明泉載劉貴林去找吳健興, 沒有事先打電話給吳健興,亦難以林明泉與吳健興間無通
聯紀錄,逕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聯絡方式並不限於電 話聯絡一種,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吳健興之認定。
⒍被告吳健興之辯護人主張劉貴林為求減刑,不無誣陷被告 吳健興之可能云云。惟查,劉貴林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 件,業於105 年11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上開確定判決 並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刑 ,且劉貴林於該案審理中即表明「係經由林明泉介紹向他 人購買,其不知實際販賣者是誰」等語(原審卷一第366 頁),核與其於本案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劉貴林 與被告吳健興間既不認識,被告吳健興及其辯護人復未具 體陳明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間有何重大恩怨糾葛之情形存 在,且劉貴林實際上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中,亦無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關偵審中供出 槍彈等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辯護 人主張劉貴林為求獲得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吳健興云云 ,顯非事實,應不足信。
⒎綜上,被告吳健興所為前揭辯解及主張,應屬卸責之詞, 自難採信。
(五)被告林明泉就被告吳健興販賣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予劉 貴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證人劉貴林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林明泉帶我去不是去買槍 ,我去那裡坐而已。第一次去沒有目的,單純找朋友。第 一次去林明泉他朋友有拿一把槍出來給我看。第二次我要 去買槍時也是林明泉載我過去的。出發前我有跟林明泉說 我要去跟該人購買槍枝,第二次去買槍前不是我本人跟賣 槍枝的人聯絡,是林明泉跟賣我槍枝的人聯絡。是我請林 明泉跟該人聯絡。我請林明泉幫我聯絡買槍。我不認識賣 槍枝的人,所以都是林明泉跟賣我槍枝的人聯絡。第二次 也是林明泉開車載我過去找該人購買槍枝。到場後去旁邊 試槍。我試一發,賣槍的人試一發。試槍結束後又回到賣 槍的人家裡。(問:然後你把買槍砲16萬的錢交給誰?) 林明泉。(問:為什麼交給林明泉?)我不認識他朋友啊 。(問:所以你交錢給林明泉的意思是要林明泉轉交給賣 你槍砲的人?)是。應該是試槍後給錢。(問:你有看到 林明泉把16萬交給賣你槍的人?)忘記了。我本來是要買 制式的手槍。朋友告訴我買到的是改造的。我知道不是制 式手槍有去找林明泉理論。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不知道 他朋友住哪裡。(問:你購得槍枝後是否有去毆打林明泉
,並要他簽立1 張面額60萬元的本票及3 張各20萬元的本 票?)有。(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因為事後回去發現 那個不是制式的。(問:槍砲不是只有16萬,為什麼你要 林明泉簽60萬元的本票給你?)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 18至28頁)。復於原審接受被告林明泉之辯護人反詰問時 證稱:「(問:買槍的錢16萬你後來是交給林明泉,還是 交給林明泉的朋友?)其實這個我不能確定,可是印象是 交給林明泉。」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依劉貴林上開 證述,其事先告知被告林明泉要向吳健興買槍,並請被告 林明泉與吳健興聯絡,再由被告林明泉開車載劉貴林至被 告吳健興家中購買交易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且依劉貴 林之記憶及上開證述,購買槍彈等的價金16萬元,是由劉 貴林交付給被告林明泉,再由被告林明泉轉交給被告吳健 興等情,堪可認定。
⒉參以被告林明泉於警詢中自承:在104 年6 月間我開車至 雲林縣東勢鄉程海村找吳振興(即指吳健興,下同)泡茶 ,泡茶時吳振興就拿該槍枝出來把玩,劉貴林看到後很喜 歡就問吳振興這枝槍的價錢多少,吳振興就開價16萬元, 劉貴林同意這個價錢,雙方就約定下次劉貴林要帶錢來買 這枝槍,約過1 個禮拜劉貴林打電話叫我載他去找吳振興 ,我開車載他到吳振興家,他們二人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槍枝。(問:劉貴林稱買完槍枝後有試射2 發子彈, 你有無共同前往?)當天我有開車載吳振興跟劉貴林至附 近的大水溝邊試射該把槍枝,我記得他們2 人各試射1 發 子彈,試射完後我載吳振興回到家中,劉貴林當場將16萬 元給吳振興,吳振興就將槍、彈交給劉貴林等語(警453 號卷第14至17頁)。核與證人劉貴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劉貴林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林明泉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介紹劉 貴林與吳健興認識,他們私下就有互相聯絡,後來劉貴林 要買槍,才又找我跟他一起去找吳健興,並非是透過我介 紹才向吳健興買槍彈。買槍那天去之前,我也不知道劉貴 林要去買槍。16萬元沒有透過我轉交等語。惟查,若被告 林明泉介紹劉貴林與吳健興認識後,劉貴林即與吳健興二 人私下互相聯絡有關購買槍彈等細節,則衡情劉貴林當會 知悉吳健興住處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該次前往被告吳 健興住處交易槍彈,劉貴林當時人是在彰化,被告林明泉 則在臺中,此有被告林明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稽( 雲偵4438號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若此次交易 槍彈等是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私下聯絡,則劉貴林自行由
彰化前往雲林即可,何需聯絡人在臺中的被告林明泉,再 由被告林明泉由臺中至彰化搭載劉貴林至吳健興雲林住處 ,豈不徒增勞費。且若劉貴林與吳健興能私下互相聯絡, 何以劉貴林於另案持有槍彈及槍管案件,無法供述販賣其 槍彈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僅能陳述是林明泉朋友賣他 槍彈,致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者,劉貴林原要購買制式手 槍,被告吳健興亦告訴劉貴林賣給他的是制式手槍,待二 人交易後劉貴林發現該槍枝為改造手槍,則劉貴林逕找被 告吳健興理論,向其究責及要求處理即可,惟劉貴林竟去 找被告林明泉理論,毆打林明泉且要求林明泉應簽下本票 ,此均經劉貴林、被告林明泉陳明在卷。顯見劉貴林確實 無法與被告吳健興互相聯絡,須透過被告林明泉居中聯繫 及介紹始得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此觀劉貴林於偵查 中證稱:事實上就是林明泉帶我去找他,我根本都不認識 那個人,我也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是吳振興(吳健興)等 語(雲偵3223號卷第3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問:你 有販賣你槍彈的人的任何聯絡方式?)沒有,完全不認識 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可明。自應以前揭劉貴林所證述 情節較為合理可信。被告林明泉否認介紹劉貴林向被告吳 健興購買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管,及劉貴林係將價金16萬元 先交給被告林明泉,再由被告林明泉交給被告吳健興云云 ,尚非可採。又劉貴林與被告吳健興二人雖係當場交易槍 彈、槍管,價金16萬元衡情雖無再經由被告林明泉之手轉 交被告吳健興之必要,惟劉貴林既不認識被告吳健興,且 認為本件槍彈交易是透過被告林明泉介紹進行,則劉貴林 在當場交易時,先將錢交付被告林明泉經手,再由被告林 明泉當場轉交被告吳健興,尚屬合於情理,劉貴林前揭證 述應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泉之辯護人主張:劉貴林從未講過是吳健興跟林 明泉一起賣槍彈給他的,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泉與 吳健興間有販賣槍彈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關於販賣毒品案件,不乏購毒者打電話聯絡某甲,而由 某乙到現場交易,而購毒者作證時仍證稱係向某甲購買毒 品,而非證稱係向某甲及某乙購買毒品,然實務上仍論處 某甲及某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關鍵點應係某甲、某乙 間是否該當於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而非在於購毒者有無 證述過「某甲、某乙一起賣」等語。查劉貴林固從未證稱 :是吳健興及林明泉一起賣槍彈給他等語。惟審酌買賣槍 枝係屬違法行為,若無信賴基礎,賣方應有擔憂警方釣魚
佯裝買家購買之疑慮,豈有隨意拿槍出來把玩,讓陌生人 知悉之理,衡情應是劉貴林向被告林明泉探尋購槍管道, 而由被告林明泉向被告吳健興告知此事,方有被告林明泉 搭載劉貴林前往被告吳健興住處,而由被告吳健興拿出槍 枝把玩之情。佐以證人劉貴林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可信性,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明確證稱價金16萬 元是交給被告林明泉,並明確說明理由是因為不認識吳健 興,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雖證稱不能確定,可是印象是 交給林明泉等語明確,由其於主詰問時不加思索即回答交 給林明泉,並說明理由,復於反詰問時證稱印象是交給林 明泉,且於事後發現所購買之槍枝非制式手槍而是改造手 槍時,要求被告林明泉簽立本票負責等情研判,益徵劉貴 林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林明泉屬賣方即被告吳健興之中間 人,始會將價金16萬元先交給被告林明泉,並對於被告林 明泉有無將16萬元轉交被告吳健興並不在意,進而在發現 所購買之槍枝非原意購買的制式手槍時,怒不可遏的要求 被告林明泉負責,被告林明泉應非單純的幫助劉貴林購買 槍彈等物,而係知悉被告吳健興要販賣槍彈等物予劉貴林 ,二人本於共同販賣槍彈等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明泉 並參與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堪可認定。
⒌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 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 查被告林明泉既知悉被告吳健興要販賣槍彈等物,而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 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槍彈等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健興、林明泉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健興、林明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1 項之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二人所為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過程中,先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吳健興、林明泉未經許可同時販賣附表所
示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吳健興 、林明泉就上揭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明泉部分,雖記載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 起訴書誤寫為第13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起訴書第4 頁第二之㈡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被告林明泉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原審 卷三第109 至110 頁),本院應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
⒈被告吳健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73罪)、9 月(2 罪)、10月(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