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全信
指定辯護人 黃蘭英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4 號、106 年度訴字第8 號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82號、1709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1、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全信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世煌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煌、林全信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仲介業者,共謀以假結婚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郭秀寧以 假新娘取得臺灣人民配偶身分後,申請來臺團聚而非法入境 ,事成之後,陳世煌、林全信可自大陸地區成年仲介業者, 各取得新臺幣1 萬元之報酬(錢由林全信再去大陸地區向仲 介業者索取,並帶回交陳世煌新臺幣1 萬元),假新娘另會 給予兩人共人民幣1 萬元報酬,謀議底定,陳世煌於民國10 2 年7 、8 月間,在臺招攬願意充作假新郎的沈世芳(已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答應先給沈世芳報酬新臺幣1 萬元( 含治裝費),俟大陸地區假新娘入境之後,再給沈世芳報酬 新臺幣6 萬元,沈世芳應允,陳世煌再介紹沈世芳給林全信 認識,其3 人與大陸地區仲介業者,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全 信先拿了新臺幣4 千多元給沈世芳治裝,林全信再支出交通 費、食宿費用,於102 年9 月18日,帶同沈世芳經金門水碼 頭,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於仲介業者安排下,與假新 娘郭秀寧碰面,同年月23日,仲介業者再攜同假新人前往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 證處出具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6783 號結婚公證書,
使郭秀寧成為沈世芳形式上之配偶,其間,仲介業者者補給 沈世芳核算約新臺幣6 千元之人民幣,補足林全信先前給予 新臺幣4 千多元,未達新臺幣1 萬元之差額,並支付林全信 交通、食宿費用,陳世煌致電給林全信,兩人商議平分郭秀 寧來臺後之人民幣1 萬元報酬。辦理假結婚登記完畢後,林 全信與沈世芳一同返臺。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2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填載保證書及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移民署申請郭秀寧以配偶名義來臺團 聚,因移民署人員於同年3 月4 日面談後不予通過,欲於10 3 年4 月28日再次進行面談,沈世芳未到場接受二次面談, 於自覺不妥下,在同年5 月15日自行撤銷申請,郭秀寧即無 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陳世煌、林全信因而未取得報 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沈世芳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 稽,並有被告2 人、沈世芳之入出境紀錄表、班機旅客出入 境比對資料、沈世芳、郭秀寧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6 78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沈世芳書 立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所附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6 年6 月6 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68 264895號函文等可憑。復有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 供述筆錄可參。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述犯罪事 實連同其細節(含支付費用、預期取得報酬、意圖營利等事 項),均自白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除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抗辯外),其2 人於本院之自白可 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4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沈世 芳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仲介業者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全信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駁回上訴而確 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入監服刑於100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12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全信、陳世煌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郭秀寧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林全信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述規 定酌減被告2 人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圖牟取仲介費 用,招攬、誘引底層弱勢、經濟困難的沈世芳擔任假新郎, 再由林全信先行提供費用同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2 人 不僅製造犯罪、製造犯罪人,犯罪手法亦屬欺壓經濟弱勢者 ,犯罪情節及其惡性較重,實難認輕微,至被告2 人雖未取 得報酬,惟亦因此而屬未遂犯,已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之 最低法定刑度,陳世煌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非累 犯),林全信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上(累犯),上述 刑度衡諸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及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並不生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憾,自無須衡平酌減。至陳世煌犯案後曾兩 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惟此非陳世煌犯案具有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事由,僅需於量刑時參考審酌即可,另林全信及其辯 護人陳稱林全信係因母親罹患重病,經濟不寬裕,為讓大陸 配偶來臺見母親最後一面,故找到陳世煌犯下本案,惟如前 所述,林全信與沈世芳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等費用, 均由林全信先行墊付,沈世芳之治裝費4 千多元,亦同,是 所謂林全信經濟困難,本院認有疑,難以盡信,其等上述辯 詞,不能作為林全信犯案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的認定依據 。再者,林全信除先行墊付費用外,一路帶同沈世芳與大陸
地區仲介業者會面、拿錢,再與郭秀寧碰面、協助辦理結婚 登記,足見林全信對此等犯罪之人及事甚為熟稔,且約定事 成之後,亦係由林全信再度前往大陸地區與仲介業者會面拿 取報酬,帶回來給陳世煌,又陳世煌猶需打電話到大陸地區 給林全信,商議報酬怎麼分配之事,足見林全信非係單純聽 命陳世煌行事之人,相較於沈世芳,陳世煌與林全信均係本 案犯罪之主角,本案尚非陳世煌主導一切,而係陳世煌、林 全信2 人共同謀議交涉而實行犯行,是林全信之犯意及犯罪 情節,即非如辯護人所稱僅係單純帶路而已。是以,本案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礙難照准,併予敘明。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本案係陳世煌在幕後主導一切,然經核被告2 人於 本院之自白,被告2 人於本案各有分工,且各自分擔之事項 ,於本案犯罪之實行,均起重要作用,陳世煌還要打電話給 在大陸地區的林全信商議事成之後款項怎麼分配,敘明如前 ,依此可證,本案乃陳世煌、林全信兩人共謀後實行,非由 陳世煌主導,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免有誤,以致於本此 重心,量處陳世煌較重之刑度,量刑基礎亦出現錯誤,所得 刑度自屬過重而欠妥。又被告2 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已坦白認錯,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本院為事實 審之覆審法院,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一樣拘束本院,不能無 視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仍科以否認犯罪、不具悔意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 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
㈡被告2 人上訴均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述不予酌減之事由、分工情形,並被告 2 人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仲介業者共謀以假結婚方式,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妨礙政府核准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能產生危害之情節,及本案犯案為 未遂,並未產生實害,又被告2 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已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又被告林全信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水果買賣,其已婚,無子,被告陳世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中風,無業,已婚,行動不便等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世 煌身體狀況不佳,且上訴後於本院首先自白,又非累犯,本 院認其刑度應較林全信低。另被告陳世煌及其辯護人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據沈世芳、林全信所述,陳世煌前曾
多次招攬他人從事假結婚,依此證據資料之自由證明程度, 本院認被告陳世煌日後恐有再犯之虞,爰不給予緩刑。 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全信、陳世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