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2號
TNHM,107,上訴,152,20180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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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祐(原名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鋒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宏志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煥暉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084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同
年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
88、5118、5324、60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4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丁○○、癸○○、己○○有罪部分及庚○○附表一 編號7 、8 、10、12、13、14、22所示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㈡丁○○附表一編號1 至25;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 ;己○○附表一編號1 至21;庚○○附表一編號7 、8 、10、 12、13、14、22,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癸○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㈢其他上訴駁回(即申○○、宇○○部分)。
申○○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107 年 度附民字第41號調解成立內容。
㈤附表二各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㈥附表三所示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名李文進,綽號阿進或進哥,與癸○○於民國96年 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已確定)綽號阿廷, 原係跟隨丁○○;己○○綽號同學,庚○○綽號阿志或歐元 。105 年10月間癸○○介紹丁○○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由丁○○再找己○○擔任駕駛及贓款 管理,集中收取並交付上手,丁○○再指示庚○○及賴俊廷 擔任管理車手幹部。丁○○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詐 欺集團「大衛」聯繫提領款項,透過通訊軟體BBM 或LINE與 癸○○聯繫交付款項,並由庚○○招募領款車手,在網路遊 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帳戶聯繫,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賺錢」、申○○等車手仲介人, 招募林潔怡許銓誠(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品 萱(原審以繫屬在後判決不受理,彰化地院以106 年度原訴 字第6 號判決有罪)、宇○○綽號猴子林嘉誠黃黌仁、 林志偉(上3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俊村(原審另行 審結) 、洪幸汝(原審通緝)、王美賢(已死亡)、張孝瑋許育禎(上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擔任車手。其中 申○○(Yu Shin Chen)基於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酬勞,介紹林潔怡予庚○○擔任車手。上開車手 人員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擔任提款車 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宇○○提供其所有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孝瑋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潔怡提供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賢提供其所有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銓誠 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詐騙集團透過管道取得陳怡伶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姿惠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陳 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




二、丁○○、癸○○、己○○、庚○○、宇○○,與賴俊廷、真 實姓名不詳之阿亮及上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招募 車手,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參與提領贓款行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幹部等人,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詐騙款項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核心成員通知丁○○,丁○○ 指示己○○、庚○○、賴俊廷,帶領宇○○等附表一所示各 編號參與之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贓款。車手提款贓款 模式,略為先由丁○○指示己○○、庚○○、賴俊廷,於將 有詐騙贓款可領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地區(105 年11、12月,106 年1 月,於彰化○○汽車旅館及○○○○ 汽車旅館)及台南地區(105 年12月間,火車站附近之○○ 汽車旅館及○○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由賴俊廷 或庚○○持至ATM 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候詐欺集 團上手通知丁○○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丁○○通知庚○ ○、賴俊廷或己○○,以開車(己○○所有之0000-00 自用 小客車,或庚○○、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之車輛) 或徒步之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進入櫃台 持存摺、印章領款,庚○○、賴俊廷、己○○則在附近監督 ,或是持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 動提款機ATM 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庚○○等人再由 己○○彙整,或直接交付予丁○○。
三、丁○○為首之車手集團報酬為贓款15% ,原則上分配予提款 車手臨櫃提款8%、ATM 提款5%,丁○○2.5%,庚○○2%,後 降為1%,賴俊廷0.5%,己○○0.5%後、癸○○0.1%(如附表 三犯罪利得),其餘85% 款項由丁○○親自,或指示己○○ 、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匯款至劉峰成之合作金庫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9日21萬元)等 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 點,就由水房癸○○或「阿亮」親 自來取。癸○○駕駛BMW 牌5 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高鐵前 往台南,曾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收到丁○○交付的 6 次提款金額,金額為30萬至80萬元不等。癸○○收取贓款 扣除報酬後,交付予大陸詐騙集團上手,或由「阿亮」交付 大陸詐騙集團上手。
四、上開案件經丑○○等人報案,警方循線偵辦,陸續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 月21日18時25分,在臺 南市○○區○○○街00號0 樓拘提黃黌仁,並搜索扣得附表



二之十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 號00樓之00拘提林志偉,並搜索扣得附表二 之十一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 106 年1 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 提宇○○,並搜索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住 處,扣得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同日16時20分,在張孝瑋之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二之九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20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拘提張孝瑋。於106 年1 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在彰化縣○○鄉中正路與○○路二段 口,拘提賴俊廷、己○○,搜索扣得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 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 號之0 (000 室)逕行搜索,逮捕丁○○,並扣得丁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逮捕庚○○,附帶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扣得庚○○所有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於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7 樓之39號住所,扣得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物;於106 年2 月15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 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搜索癸○○住處,扣得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物;再於106 年2 月15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扣得 申○○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刑事 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子○ ○、巳○○、未○○、玄○○、丙○○、乙○○○、午○○ 、卯○○、寅○○○、辰○○、黃○○○、宙○○、亥○○ 、地○○○、甲○○、戊○○、辛○○、戌○○、A○○、 B○○、天○○、壬○○、酉○○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中、 橋頭、台南、南投、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並無上訴,故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2至25,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24至25、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2至25 之無罪部分,業已確定。
㈡被告丁○○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5罪,全部上訴;被告癸○○ 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0罪,全部上訴;被告庚○○對原審判處



有罪之23罪,僅其中附表一編號7 、8 、10、12、13、14、 22共7 罪上訴,故其餘16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己○ ○對原審判處有罪之21罪,全部上訴;被告申○○對原審判 處有罪之1 罪(編號21),提起上訴;被告宇○○對原審判 處有罪之1 罪(編號9 ),提起上訴。綜上,本件審理範圍 僅及於上開上訴部分。至其餘同案被告,未具上訴,亦已確 定。
二、訊據被告丁○○、己○○、宇○○對於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前揭分工,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進而分得 附表三所示報酬之事實,及訊據被告申○○對於仲介車手予 上開詐欺集團而施以助力一情,業據其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5 第4 至122 頁,本院卷2 第98頁 ,本院卷3 第76頁),並有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四證據清 單附卷可稽,其中有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關匯款單、 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以資佐證(詳附表四證據出處), 足認被告丁○○、己○○、宇○○、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丁○○、己○○加入詐騙集團,依其 等歷次所述,各被告參與之分工、時間、分得款項,雖各有 不同,然各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決意,進 而參與詐騙集團,則不論其等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時 間為何,是否每件詐騙全程參與(自機房話術行騙至車手提 領贓款),分得款項若干等情,仍應就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 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由被告丁○○於原審自承:附 表一編號1 至25我都承認,詐騙集團機房上手打電話把帳號 給我,我通知庚○○、賴俊廷、己○○,他們再聯絡車手去 提領,車手領的錢都交給我,由我分配,我的上手是阿亮, 錢有交給阿亮,也有交給癸○○,詐騙集團叫我拿給阿亮或 癸○○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83至85、172 至174 頁),即 可得證上情。至於附表一編號18,因車手洪幸汝侵占贓款, 並未上繳被告丁○○,業據洪幸汝證述無誤(偵字3563號卷 第101 至102 頁);附表一編號22至25,被告丁○○雖有拿 到贓款,但無分得酬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1 第177 頁),此均僅係詐騙集團內部分配犯罪所得之情況,僅能作 為量刑及沒收之參考,不得認為其等未參與各次犯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辯稱附表一編號22至25為幫助犯云云(本 院卷3 第75至76頁),顯與詐騙集團本係藉由各成員之分工 而成立犯罪,各成員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法理有違,此一 辯解,無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癸○○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0、11、12、17、19、20 之6 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2 第98頁,本院卷3 第76頁) ,惟矢口否認其餘14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6、21),辯稱:我是受丁○○所託,依其交付之匯 款資料,代匯6 次贓款至大陸,賺取些微匯差,非丁○○之 上手,亦非大陸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款人,只有於105 年11月 起至106 年1 月收到丁○○交付的6 次匯款金額,金額為30 萬元至80萬元不等,我將金額轉匯到丁○○指定之帳戶,並 收取千分之一的酬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證述:
⒈於106 年1 月25日警詢供稱:集團成員有我、庚○○、己○ ○、賴俊廷、癸○○及「大衛」,「大衛」是大陸主嫌,他 以微信告知我被害人已匯款,我再叫庚○○領錢,我詐騙到 的錢都交給癸○○或己○○去匯款到指定帳戶,我不知道集 團首腦是誰,我只知道我將錢交給癸○○,他是我上手,我 將錢交給癸○○,有時癸○○叫我用匯的,我再叫己○○去 匯款等語(警4 卷第12至16頁)。
⒉於106 年1 月25日偵訊證稱:我的上手是癸○○,我以BBM 通訊軟體與他聯絡,我的車手領的贓款,我可以拿15% ,這 15% 我還要分給車手8%,庚○○及我各分2.5%,己○○、賴 俊廷各0.5%,剩下的1%就是公用。其他的85% 交給癸○○, 小額30、4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到台灣的銀行,由他們提供帳 戶名稱,大額的是面交,面交地點不一定,有時是在台南的 高鐵站,彰化的就在花壇,我本來是仲介,是癸○○問我是 否要做看看等語(偵1 卷第443 至446 頁)。 ⒊於106 年1 月26日警詢供稱:癸○○於95或97年與我在彰化 看守所同囚,我詐騙的款項都交給他,有時我聯絡他,有時 他聯絡我,都是用PPN 一對一聊天,我交款給他超過10次, 詳細次數不記得,金額幾十萬到上百萬不等,曾約在臺南高 鐵站、台中高鐵站,我們領到詐騙的錢扣15% 後交給他,有 時用匯款,大部分面交等語(偵字第3641號卷第43至45頁) 。
⒋於106 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癸○○認識很久,當時我 遭通緝,我的手下庚○○他們都欠錢,我問癸○○有無門路 可賺錢,癸○○說有詐騙提款車手工作,要負責車手及提供 人頭帳戶,問我要不要接,我就承接下來,他帶我設定手機 微信軟體,把大陸機房的「鬥魚」、「大衛」加進來,我跟 這些人用微信聯絡工作,他們會問我有無人頭帳戶,我會拍 攝存摺等資料給他們,癸○○負責跟我收取所提領的詐騙贓 款及匯錢給大陸機房,「大衛」曾跟我說我們報酬含癸○○



是22% ,扣除我們這裡15% ,癸○○佔7%。有2 、3 次贓款 交給「阿亮」,是「大衛」叫我拿給「阿亮」,金額都約70 幾萬元。大陸機房另有其人,都是癸○○去接洽,我在台負 責領錢的工作,這是他介紹的,他會處理後續贓款流向等語 (偵2 卷第328 至334 頁)。
⒌於106 年5 月2 日偵訊證稱:是癸○○邀請我加入,庚○○ 、賴俊廷是跟我的,癸○○過去當車手,他介紹集團的通話 讓我認識,機房的人我沒見過,是透過癸○○介紹認識,如 有被害人會打電話通知我準備車手,我們拿15% 利潤,機房 說給車手集團22% ,所以癸○○可能拿7%,除癸○○外我還 有拿錢給「阿亮」3 次等語(偵2 卷第348 至350 頁)。 ⒍於106 年5 月24原審供稱:我都以通信軟體聯絡大陸那邊的 人,大陸那邊的人的資料是癸○○給我的,本案是癸○○介 紹我進來的,在去年10月底左右,我是負責領錢,當時我就 知道要參與詐騙集團,我拿到2.5%,就是附表一編號1 至25 總金額的2.5%等語(原審卷1 第83至85頁)。 ⒎於106 年6 月13日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25我都承認, 是機房那邊打電話通知我,是一個叫「阿亮」的臺灣人找我 ,詐騙集團上手打電話給我,我再通知庚○○、賴俊廷去提 領,車手領的錢都交給我,總金額的15% 由我分配。我將錢 交給阿亮,我的上手是阿亮,也有交給癸○○5 、6 次,是 詐騙集團叫我交給癸○○。庚○○他們問我有無可賺錢的, 我問癸○○,癸○○介紹我參加這個詐騙集團,他說看要不 要做車手,他把微信的資料給我,我才用微信跟大陸牽上線 ,我、庚○○、賴俊廷、己○○一開始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等 語(原審卷1 第172 至174 頁)。
⒏於106 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證稱:癸○○有拿到錢,但他分 到多少我並不清楚,但有分到錢,他分到的錢不在我15% 以 內,因為他當初接多少,我不曉得。車手領錢回來,我先扣 掉15% ,接下來的錢,看是癸○○來收還是「阿亮」來收, 有時候是銀行匯款。我們工作所得當天就會算清楚,5 點以 前用匯款,5 點以後他們會來拿,當天結算是比如今天領到 100 萬元,先扣掉15% ,就是15萬元,當天就結算清處等語 (原審卷4 第86至97頁)。
⒐於106 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證稱:12月14日我作證屬實,我 認識癸○○,他不是集團裡面的,只是我朋友,有幫我處理 5 、6 次錢的部分,他是來幫我拿去中國匯款,我無法確定 是哪6 筆,不全是癸○○,其他是「阿亮」來收。癸○○沒 有誰指派,我叫他幫我匯款過去大陸,他匯到大陸給誰,不 是我決定,這我不清楚,要匯款給誰大陸那邊會傳帳號給我



,我寫給癸○○,請他去匯,如果在台灣取錢,我就不知道 他們如何處理。警詢我就有提到「阿亮」,我忘記為何警詢 我說癸○○帶我去買工作手機及提供SIM 卡,癸○○不是集 團裡的人,我現在和之前說的不一樣,可能是警詢有吃藥, 我在警詢說錢都交給「大衛」,警察說沒有真實姓名,我就 跟警察說不然那就癸○○,因為我有請癸○○幫我匯款,也 算跟我拿錢,我才這樣講,之前警詢筆錄不實在。大陸那邊 的上手是癸○○介紹的,但是他沒有參與。是大陸那邊決定 派什麼人來收錢,要由誰匯到大陸是大陸那邊決定的,我沒 辦法去決定,我能確定「阿亮」跟大陸那邊有聯絡,我以為 癸○○跟大陸上手那邊,癸○○只是仲介等語(原審卷5 第 6 至15頁)。
⒑觀諸上情,被告丁○○在警、偵訊即已多次提及「大衛」、 「阿亮」,並無因此2 人非真實姓名即不為供述,而改誣指 癸○○之情況,是其在⒐中供稱警察要其交代有真實姓名之 人,即屬不合,無可採信。又被告丁○○迭稱其將扣除車手 集團15% 贓款後之餘款交由「阿亮」或癸○○收取,或直接 匯至大陸,業如前述,查被告丁○○與被告癸○○認識多年 ,有一定之情誼,且被告丁○○自始坦承犯罪,衡情實無屢 次構陷被告癸○○之必要,足徵其上開⒈至⒏供述被告癸○ ○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所領餘款之分工一節,應 信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丁○○上開⒐之證述,係在本案 歷時1 年始翻異前詞改稱癸○○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其 突於案發約1 年後變異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被告 癸○○於95年間即有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1 第354 頁),對於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刑案偵審程序,應 屬熟悉,被告丁○○雖無法確切說明被告癸○○所領取之款 項為哪幾筆,然已供稱款項幾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顯見 此一金額甚鉅,倘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丁○○豈敢屢次讓 被告癸○○收取如此高額款項而不擔心其吞沒贓款?被告癸 ○○倘非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敢屢屢向被告丁○○收取來路 不明之鉅款轉匯?益見被告丁○○上開⒐證稱癸○○非集團 成員,係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應認其上開⒈至⒏供稱被 告癸○○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犯罪分工為收取車手集團分配 15% 後之餘款轉交或轉匯大陸上手等情,應係屬實,堪以採 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歷次證述:
⒈於106 年2 月22日警詢供稱:我跟庚○○開車提領200 萬元 ,我交給丁○○,並載同丁○○至臺南高鐵站把詐騙贓款交 給癸○○。105 年11月底,我、賴俊廷張孝瑋開車提領60



萬元,交給丁○○,該錢好像是匯給上手或在高鐵站交給癸 ○○。一般車手他們提領完,丁○○會叫我去收錢,或他們 自己交回給丁○○,我收到錢也會交給丁○○,如果金額30 、40萬元,丁○○會給我匯款帳號叫我去匯,如果金額較大 ,我會開車載丁○○去臺南高鐵站,癸○○會來取,在臺南 地區才這樣,在彰化都是直接交給癸○○。癸○○是丁○○ 的上手,每次金額超過40萬元,或時間超過下午5 時,都是 癸○○來臺南高鐵站收款,我不認識他,都是交款才會接觸 ,1 月12日及13日贓款12萬元、40萬元也是交給癸○○。癸 ○○收取贓款於105 年11、12月有4 次在臺南高鐵站,日期 不記得,金額有200 萬元、70至80萬元、40萬元上下,後來 106 年1 月我們轉移到彰化提領,癸○○有拿取5 、6 次, 他都開灰色BMW 前來,他都一人前往等語(偵2 卷第112 至 118 、129至132頁)。
⒉於106 年2 月22日偵訊供稱:丁○○的贓款交給癸○○,有 4 次去臺南高鐵站,都是領完金額比較大或太晚超過5 點無 法匯款,才親自交給他,第1 次是提領200 萬元、70至80萬 元,扣除我們的報酬後交給他,第2 次是超過5 點,那次是 提領60萬元,其他2 次40萬元上下。在彰化有5 、6 次拿給 癸○○。在臺南有8 、9 次我是匯到丁○○給我的帳戶給上 手等語(偵2 卷第194 至195 頁)。
⒊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供稱:我是105 年10月底加入丁○○ 所組成詐欺集團,癸○○來跟丁○○拿錢時我有看過他,但 我跟他不熟等語(原審卷2 第206 至209 頁)。 ⒋於106 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證稱:我看過癸○○,在台南高 鐵站有看過他3 、4 次,在彰化是另外的。我載丁○○到高 鐵站,把提領出來的錢交給癸○○,癸○○搭高鐵來,他上 我們的車後,與丁○○在車上交錢。在彰化○○快速道路有 間萊爾富,旁邊的空地,我也是載丁○○去那邊,丁○○下 車到癸○○車上,癸○○開BMW ,在彰化交錢大概有5 次, 我印象有一次在洗車廠,大部分都在○○快速道路附近的萊 爾富空地比較多,差不多5 次。因為丁○○都把錢交給癸○ ○,我才會說癸○○是上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上手,我是 猜的。我沒有聽過或接觸過「阿亮」等語(原審卷3 第34至 39頁)。
⒌查證人即被告己○○與被告癸○○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 情並無設詞誣陷或迴護掩飾被告癸○○之必要,其迭次證稱 如上,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丁○○所述大致相合,足徵其上 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犯罪最 終目的是贓款之取得,苟非集團信任之人,不可能擔任詐騙



集團最後收款轉匯之水房重責,以被告癸○○上開收取款項 金額之高,參以被告丁○○證述:大陸派什麼人來收錢,是 他們決定的,我沒辦法決定等語,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水房 ,顯由詐騙集團指派之被告癸○○、阿亮之人擔任分工,此 與本案車手集團由大陸詐騙集團以微信等通信軟體指示被告 丁○○、庚○○、己○○、宇○○及其他車手組成提領款項 團隊一情,若合符節,是被告癸○○辯稱:我是受丁○○所 託,代為匯款至大陸,賺取些微匯差,不是集團成員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癸○○係介紹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人,其自己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負責收取車手集團分配 後之贓款,係為詐騙集團指派負責臺灣贓款收取之工作,與 大陸詐騙集團及本案車手集團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與阿亮由何人前來收款,僅是水房2 人工作之分配,是其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水房分工之事實,應可認定。況除 上開共犯之指述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及附表四證據清 單附卷可稽,其中有各被害人警詢指述、相關匯款單、存款 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各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詳附表四證據出處),被 告癸○○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確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 水房為收取款項轉匯之分工無誤,且其分工係自105 年11月 至106 年1 月間,業如前開共犯證述,自應對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1之20次詐騙犯行負責,其辯稱只匯6 次云云, 然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假冒 各種身份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 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車手集團、提領款項等各項 分工,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被告 癸○○縱使僅收取轉匯6 次,然此乃水房內部分工,被告癸 ○○既無脫離該詐騙集團,自應就該集團上開期間之犯罪共 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 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 處機房、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 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而詐欺集團為檢警追緝,行事必 當低調謹慎,如非有特別密切關係,豈可能令不相干之他人 擔任水房重任?被告癸○○能多次收取高額款項,長達3 月 ,足徵被告癸○○顯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其 既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由 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復多次從事詐欺集團 核心之水房工作,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



騙犯行,是其辯稱僅代匯6 次,其他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為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附表一編號7 、8 、12、13、14等5 次加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0、22之加重詐欺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7 、8 、12、13、14之車手均為林 嘉誠,此部分量刑過重;附表一編號10、22之車手為賴俊廷 ,我沒有同行,也沒有分到錢,沒有參與該2 次加重詐欺犯 行云云(本院卷1 第63至77頁,卷2 第227 至251 頁,卷3 第76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7 、8 、12、13、14,車手均為林嘉誠,被告庚 ○○、己○○、賴俊廷、丁○○等人均有參與一節,業據證 人林嘉誠於偵訊證述: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是我在 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交給庚○○,於105 年12月初 左右,我們是約在台中商圈跟網路認識叫楓葉的男子見面, 去見庚○○,另還有一名李哥,在路上將新光銀行、郵局帳 戶交給他們。庚○○是組長,要我們在台南銀行前領錢,他 們說是詐騙來的錢,已洗乾淨,由我們領出來。我們,我、 林志偉及黃黌仁3 人住○○飯店,交通工具由庚○○等3 名 男子開車載送。於105 年12月15日在友愛街的郵局臨櫃我提 領30萬元交給庚○○,我取得5%的佣金。當天我還有到台南 另一郵局領12萬元。105 年12月21日在台南市○○路新光銀 行領我新光銀行的錢,臨櫃領30萬、40萬元,錢我交給賴俊 廷,我們回到一間民宿,在○○路、○○街的交叉路口,民 宿沒有名字,大家都是集中在該處,有些人有登記,庚○○ 、賴俊廷、李哥也住那裡。到了民宿,賴俊廷帶我到民宿的 全家超商提領12萬,也是交給賴俊廷,我的佣金也是5%。帶 我去提領詐騙款項的人是庚○○、李哥、賴俊廷,郵局的錢 我是交給庚○○,新光的錢我是交給賴俊廷。李哥就是己○ ○,賴俊廷負責把風、帶人領錢及試卡,庚○○是組長,接 受被害人匯款訊息,李哥是負責開車等語明確(偵1055號卷 第208 至211 頁),核與其於原審106 年12月14日審理時, 當庭指認被告庚○○、賴俊廷、己○○3 人確為負責車手之 住宿、提款、收款、接送等事項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0、22部分,車手為賴俊廷,被告庚○○有分得 該2 次詐騙金額之分配款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賴俊廷於偵訊 、原審供稱:105 年9 月我沒有工作,丁○○說他在做詐欺 集團的車手,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丁○○、庚○○負 責找人進來做,如果上手告訴丁○○有人匯錢,丁○○就告



訴庚○○,庚○○就跟我帶車手到銀行領錢,領完錢由庚○ ○交給己○○,己○○再交給丁○○,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 的0.5%。附表一編號1 至12都是帳戶本人去領錢,我們的人 在銀行外面等,庚○○負責開車,我負責等,所領贓款丁○ ○、庚○○各拿2.5%,我與己○○各拿0.5%,領的成數沒有 變,剩下的8%給誰我不清楚,車手都是庚○○招募的,集團 中我負責開車及顧人,庚○○負責找新車手及領到錢交給丁 ○○,己○○負責載丁○○,丁○○負責跟上面接洽。我的 LINE截圖傳給庚○○「一個人的寂寞」之附表一編號22陳怡 伶中國信託帳戶,是丁○○指示我和庚○○去台中朝馬站空 軍一號領包裹取得的,我有去試卡,陳怡伶是將存摺、卡片 給我們用。附表一編號22是我與庚○○去領款,這張提款卡 是丁○○叫我與庚○○去空軍一號拿包裹取得的,但我忘記 那次拿到幾張卡,編號23我有去提領,庚○○的女友張雅雲 也有提領等語明確(偵1 卷第301 至303 頁,聲羈17號卷第 32至33頁,偵2 卷第197 至198 頁,原審卷4 第103 至104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同一天, 例如12月20日同時有林志偉、林嘉誠這些車手出去領錢,有 人坐己○○的車,有人沒有,回來時全部錢一起分,比如當 天總共200 萬元,例如庚○○,不管他帶那組人去,都有抽 成等語(原審卷4 第96頁);及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 證稱:丁○○、賴俊廷、庚○○和我,是依據當日贓款之總 額分錢等情相符(原審卷4 第32頁)。查共同被告賴俊廷、 丁○○、己○○3 人均對附表一所涉犯行坦承不諱,其等與 被告庚○○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屢次誣陷被告 庚○○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可以採信,足 徵上開2 次詐騙犯行,被告庚○○無論有無到場,或有無參 與提領,或有無把風監督、載運車手,其顯有分配贓款無誤 ,此僅屬詐騙集團中犯罪行為之內部分工,各階段參與之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否則,豈有認定未必 全都有到提領現場之被告丁○○均成立附表一編號1 至25各 罪之理。
㈢綜上,被告庚○○係由被告丁○○帶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管 理車手之人,其自己在詐騙集團之分工為負責招募車手並帶 同提領款項,係為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與大陸詐 騙集團及水房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賴俊廷、己○ ○等人係由何人帶領車手提領金錢,僅是車手集團內部工作 之分配,是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集團分工之事 實,應可認定。況除上開共犯之指述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 物品及附表四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其中有各被害人警詢指述



、相關匯款單、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 上開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詳附 表四證據出處),被告庚○○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確有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集團重要幹部為招募車手帶同車手 提領款項之分工無誤,且其分工係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業如前開共犯證述,自應對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20次 詐騙犯行負責(其中16次已確定),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0、 22非其所為云云,然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 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各種身分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房、訓練 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車手集團 、提領款項、安排水房匯出詐騙所得等各項分工,始能完成 ,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被告庚○○縱使沒有 次次到場,然此乃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被告庚○○既無脫 離該詐騙集團,又有分得款項,自應就該集團上開期間之犯 罪共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 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或建 立多處機房、或招募多名車手、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 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而詐欺集 團為檢警追緝,行事必當低調謹慎,如非屬集團核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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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