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夏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8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 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 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 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車隊同事,遇事未理性解決 而觸法,深感後悔,事後曾致歉願賠償損失,無奈告訴人提 出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修復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調解未果 ,並非無誠意和解;被告一生安份守己無前科,單親扶養一 女一男,現皆求學中,被告乃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且為 中低收入戶,因一時情緒控管行為偏差觸法,面對龐大罰金 實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4 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朝告訴人林志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噴灑,致該 車美觀功能與效用受破壞,足生損壞於告訴人等情,業經告 訴人林志生指訴明確,並有車輛毀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7 張、汽車美容收據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自 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 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業、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 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 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 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