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尚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尚恩於民國106年5月29日(週一,當日為端午節彈性放假 )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夜市」內,見當 日夜市人潮眾多,竟意圖性騷擾,乘當日走於同一道之代號 106S03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不及抗拒 之際,突然伸手捏甲之左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 擾。甲驚覺後轉身喝斥並抓住張尚恩的手臂,詎張尚恩當 場否認有性騷擾的行為,甲乃報警前來處理,並經其他遊 客當場協助指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與甲擦身而過之事實,惟否認有性 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甲的臀部,而告訴人甲及證 人聶○○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不足為有罪的依據云云 。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 方從我前方朝我走來(我們2人是對向),跟我擦身而過時 ,從我側身徒手很大力的捏我左邊的臀部,對我性騷擾。因 為夜市人很多,我知道身體接觸難免,但是他是很大力的捏 ,所以我有感覺,很明顯不是不小心碰到」、「問:被告捏 了幾下?答:1下」、「問:之後妳有立刻查覺而搜尋是何 人捏的?答:有,因為我有感覺我就立刻轉身拍他的肩膀, 把他的手抓住」、「問:當時妳有質疑他是否捏妳嗎?答: 有,我就直接問他「你剛剛是不是捏我屁股」,他說沒有, 還很激動說要告我誹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於原 審證稱:「辯護人問:妳感覺被告捏妳的屁股時,妳如何處 理?答:他捏下去那一瞬間我就馬上反手抓他」、「辯護人 問:妳是抓他的手,還是抓他的哪裡?答:我抓他的手臂, 我把他拉住,因為他馬上就要走掉,所以我把他拉住」、「 辯護人問:妳是抓什麼地方?答:我抓他的手臂」、「辯護
人問:是那一隻手臂?答:左邊」、「檢察官問:被告捏妳 的屁股之後,妳是馬上反應?答:對」、「檢察官問:妳是 轉向妳的右後方,還是左後方?答:轉向我的左後方」、「 檢察官問:所以妳一手隨即抓到他的身體的部位?答:對, 我轉身,然後就這樣子抓,就是整個人轉身抓他」、「檢察 官問:所以他捏妳之前,妳並沒有太注意他,是捏完之後妳 馬上反應?答:對,因為夜市人來人往」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66-67頁)。甲就其臀部遭人捏一下之事實,偵審中證 述一致,合乎邏輯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係遭捏 後隨即轉身反手抓住捏其臀部之不明路人,顯無誤認或抓錯 之可能。又甲其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而遭他人 性騷擾本屬被害人難以啟齒之負面情緒經驗,若非其確有遭 逢其事而心有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 ,多次陳述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驗?再者,其所證前 開情節,亦與被告所供承與甲擦身而過之事實相符,復與 目擊之證人聶○○所述相符(詳下述),足認甲前開證述 內容應係屬實,而可採信。
三、況甲上開證述與目擊之證人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逛夜市,我在好像一間○○豆干店買東西,我回頭剛好看 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還有一個 路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所以 很明顯是刻意的,那個先生的手應該直接有碰到女生屁股, 就我的目測應該距離不到1公分,女生有第一時間察覺,因 為女生馬上回頭打那名男生肩膀,打了一下,我離開夜市時 ,剛好在外面看警察到現場在跟他們釐清,我就自己過去, 我覺得還是要出面當個證人,證實我剛看到的情形,之後我 就去警局做筆錄」、「問:有無聽到那名女生對那名男子說 什麼?答:應該是說『你摸我屁股』」、「問:就你當天所 見,有無可能是被告的手『迴到』?答:當天夜市人是很多 ,但嫌疑人要碰到那個女生屁股應該是刻意的,我會注意到 是因為當天跟我在一起同行的女性友人剛好站在嫌疑人後面 ,所以我點完面東西往我女性友人方向看時,剛好看到嫌疑 人越過一個人摸前方女子的屁股」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1-32頁)。查證人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作偽證之 可能,且其僅是前來夜市遊玩之人,既挺身而出,衡情,對 其所親身見聞之事實,應有十足之把握,故其瞥見被告下手 觸摸甲臀部之過程乙節,應無誤認之虞,由此益證甲上開 指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㈠甲於警詢時是指證「轉身拍打被告背部」與 偵審中所述「轉身拍打肩膀,並抓手臂」之情,並不一致,
是甲所述顯有瑕疵。㈡證人聶○○於警詢中稱:「發現甲拍 打被告肩膀,隨後往下看,被告的手正要離開甲的臀部,距 離3-4公分」,是證人僅目擊甲拍打被告的肩膀而已,並未 目睹被告碰觸到甲的臀部,可見證人聶○○於偵查中所稱被 告有碰到甲的臀部,恐有記憶錯誤之嫌。㈢證人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未稱甲有抓住被告手臂之情,此與甲○於偵審 中所稱有抓住被告手臂之指證不合,且甲與被告間是否隔著 一位路人,其供述亦與甲所述不合(甲證稱被告緊靠而觸摸 其臀部),因此證人聶○○於偵查中之證詞難作為補強證據 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13-17頁之上訴理由狀)。 經查:
㈠甲於偵審中已明確指稱其案發時立即轉身拍打被告肩膀並抓 被告手臂之情,而其突遭人自後捏臀部,乃直接反應而轉身 拍打對方並抓對方手臂,以防止對方逃脫乙節,核與常情無 違,此亦與證人聶○○所述甲立即回頭拍打被告肩膀的重要 情節形大致相符。至於甲於警詢及證人聶○○於偵查中雖未 敘及甲有抓住被告手臂乙節,應是其2人於警詢或偵查時就 該過程之描述未臻鉅細糜遺的程度而已,難認有何矛盾而不 可採之情。
㈡證人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手很明顯是刻意的伸到甲的 屁股上,應該直接有碰到女生屁股等語明確,雖其於警詢僅 稱「發現甲拍打被告肩膀,隨後往下看,被告的手正要離開 甲的臀部,距離3-4公分」等語,惟其既稱被告的手正要離 開甲的臀部,言外之意,被告的手確有碰觸到甲臀部無訛, 而所稱距離3-4公分,應指其手碰觸後離開甲臀的距離時( 此時甲正拍打被告的肩膀),是證人聶○○於偵查中所述, 並無記憶錯誤而有不可採之情形。
㈢證人聶○○於偵查中先證稱:「…那個先生(指被告)前面 還有一個路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 上」,後稱:「…所以我點完面東西往我女性友人方向看時 ,剛好看到嫌疑人越過一個人摸前方女子的屁股」等語(見 偵卷第31-32頁)。綜合證人聶○○之前後詞意,顯然是指 被告越過一個路人而觸摸甲之臀部,故被告應是靠著告訴人 甲而觸摸甲臀部至明,故甲與證人聶○○對此一相關位置之 描述並無齟齬之情形,被告所指顯有誤會。
㈣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 予以斟酌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 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認符合真實而認為可以採信,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 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短暫,證人聶○ ○僅係輕鬆逛夜市的遊客,對於瞬間瞥見其他路人的肢體接 觸之事,本難期其記憶嚴謹正確明晰,然其就目睹被告刻意 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一事,則指證甚詳,自難以其事後供述用 語之差異,即指其指證不一,全無可探。同理,告訴人甲○ 在察覺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其轉身拍對方的「肩膀」或「 背部」(被告曾對此有所質疑)?因事出突然,對瞬間發生 而拍打對方何處一節,本來期許記憶全無差錯,何況「肩膀 」或「背部」等部位相鄰,應是同指一件事情無訛。被告一 再以告訴人甲及證人聶○○證詞細節處之差異,主張其等之 證述全不可採,自無可採。
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出於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於案發之始,即報警處理 ,提出告訴,被告的行為,從客觀而言,確已使甲感到不舒 服,是被告已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無訛。又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 下所得任意撫摸或接觸之身體部位,被告在夜市乘甲○不及 抗拒之際,故意以手碰觸甲臀部,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實施 性侵害犯罪以外之「性別冒犯」等有關行為,且已使甲感到 冒犯而不舒服的之情形,是被告應有性騷擾之意圖至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有甲明確之指證,被告亦不否認與甲擦身 而過之事實,復有證人聶○○之證述可以當作補強證據,則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依據經驗及理論法則,自足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之情,被告上開所辯,皆為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
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 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 人私密。查本件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無故自甲○身後 伸手觸摸甲○臀部,致使甲○心生不快,所為顯已屬性騷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夜市人多之際,乘與 甲擦身而過之機會,捏甲臀部一下之性騷擾行為的情節,自 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未婚 ,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清潔員工作及其否認犯行,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