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03號
TNHM,107,上易,50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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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欣
選任辯護人 姚亞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與自稱「不忘初心」之 貸款代辦業者聯絡後,是日至雲林縣○○鄉統一超商○○門 市,依指示將其花旗商業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郵寄至 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身分之「○○○」收 受,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旅行社業者,於同年7 月2 日 致電黃寶瑩,以訂購機票錯誤須取消等誆言,致黃寶瑩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 萬 9,989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 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與「不忘 初心」之人聯絡後寄送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且 告訴人黃寶瑩指訴遭詐失財,佐以卷存相關書證為依據,認 被告漠視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認識與警覺,在預 見提供帳戶有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容任所生之流 弊與後果,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論稱:被告 偵查中自陳系爭帳戶內無存款,否則就不會寄出,且其有申 請信用卡而與銀行交涉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無需提供提款



卡暨密碼,被告於系爭帳戶被警示後好多天才掛失,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類似本案被告將金融帳 戶物品寄交「○○○」者之其他案例被告,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幫助詐欺成罪,而案外人馬 嘉茗亦因提供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940 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均可證明被告非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交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惟堅決否認幫助詐 欺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誤信「不忘初心」代辦信貸 業者所言,受騙寄交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不可能甘犯刑章平白幫助他人犯罪;被告為在學學生,曾 有非正職之打工經驗,但社會歷練不足,對銀行申貸程序一 知半解,固缺乏警覺,惟從被告與「不忘初心」者之Line對 話,足證被告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遭利用,實無幫助詐欺 之預見與本意。
五、經查:
㈠、被告肯認公訴所指前揭寄交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且告訴人遭 詐騙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客觀事實(見警卷頁1-2 、5-6 , 偵卷頁24-25 ,原審﹙易﹚卷頁41、126 ,本院卷頁46、98 ),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警卷頁20-22 ),復有匯款交 易明細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收件人「馬*茗」)、繳費證 明暨交易系統網頁、貨物郵寄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可 稽(見警卷頁11-15 、23-31 ,偵卷頁19-21 、26),固堪 認無誤,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犯行,尚非無疑。㈡、從個人智識程度暨生活經驗之視角,並非認定其能否辨識詐 欺集團誘騙金融帳戶手法之充分證據。蓋現實生活中,高學 歷或社會歷練豐富者遭詐騙之真實事例不鮮,單以個人有相 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歷,不足遽認其出於某種原因交付金 融帳戶憑證時,明知或預見將於日後流作詐騙之用。其次, 坊間預借現金、銀行貸款、代辦貸款、債務整合、民間借貸 、汽車借款、輕鬆貸、二胎……等等,名目繁多,常人未必 詳知其模式、流程、資金來源、擔保暨審核之寬嚴程度,知 其然,但不知其所以然者,所在多有,需款孔急之人因此遭 騙交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者,不乏其例,彼等當下往往並未 覺察自己正陷落對方之陷阱。
㈢、被告供陳因急需用錢,為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誤信「不 忘初心」者誆稱代辦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及系爭與中華郵政0000000000****號諸帳戶存摺等物以處理 財力證明,遂將所申請之上開兩個帳戶存摺等物皆寄出(見 警卷頁1 反、5 ,偵卷頁24-25 ,原審卷頁41、126 )。而 被告僅申辦上開兩個金融帳戶,有金融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 應資料可考(見原審卷頁167-171 ),可見被告確將其僅有 之金融帳戶全數寄出,容係盡信並聽從「不忘初心」者之指 示而不疑有他。又被告所稱「不忘初心」者傳Line訊息指定 郵寄帳戶收件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 警卷頁11反),涉及自稱「楊代書」者以代辦貸款為幌詐騙 民眾寄交金融帳戶之案件,且該門號亦經通報為詐騙電話,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原審卷頁139-141 ),可證被告遭詐之辯詞非虛。 尤以警方循線查悉案外人連崇韋收取被告同時所寄出之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等物,訊據證人連○韋供承:其係依案外 人艾○○所組詐欺集團指示領取郵寄而來之帳戶存摺等物( 見原審卷頁47-55 ),足見被告遭詐欺集團施詐始寄送帳戶 存摺等物。
㈣、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就犯罪主觀要件之故意概念,係採學理 上之「意欲說」(或稱希望主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參照﹚),而不採「認識說」(持意欲要素無用論) ,故不能徒以認知要素,遽斷故意之成立。而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為直接故意,「預見並不違本 意」為間接故意,意欲要素之有無,乃後者與有認識過失之 區別所在,亦是故意犯之底限。幫助犯為故意犯,固以不確 定故意為已足,然詐欺幫助犯主觀上須對他人詐欺之事實有 所認識且意欲(想要如此而積極追求或消極放任),並進而 決意實施者,始足當之,「認知」與「意欲」為心理活動之 不同因素,無法相互替代。而認定行為人主觀之心理認知與 意欲,須綜合所有風險認知、企求、容任或接受等相關事實 等多元指標,進行整合性之判斷。
㈤、細繹卷附翻拍被告與「不忘初心」者關於代辦信用貸款之Li ne訊息(詳如附表),被告初與對方間之對話,確係關於處 理財力證明即所謂做帳之內容,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存摺等 物後,並詢問對方是否已開始處理,斯時顯仍相信代辦貸款 為真,亦經對方瞞稱「今天休息喔」安撫,迨連番追問處理 進度,對方卻全無回應,被告至此始察覺有詐,足證其當初 寄交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時,主觀上並無助益他人犯罪之認知 。況且,系爭帳戶於106 年7 月3 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 告驚覺受騙後,旋於翌日(4 日)報警究辦並製作被害筆錄 ,各有花旗商業銀行麥寮分行政查字第66598 號覆函,以及



麥寮警分駐所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卷頁 19,警卷頁5-10),亦徵系爭帳戶客觀上雖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工具,然違背被告本意。
㈥、被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與曉示,理解登錄存摺交易 明細美化財力狀況並不合理,不應遽信「不忘初心」所言即 率然寄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於無法充分掌握自己存摺及提 款卡之情況下,均有助益他人犯罪之風險,固因而承認幫助 詐欺罪名(見偵卷頁24-25 反),然此乃被告後見之明,與 其寄交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當時之主觀認知,尚非一事。從上 揭被告於案發前猶甚關切代辦進度之言行以觀,卷查復無被 告企圖或已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事證,實難排除被告確係因 警覺性不足,遭詐騙寄交帳戶存摺等物。否則,即令被告事 前就助益他人財產性犯罪或許並非無全預見,但放任其發生 而不違本意一節,在別無積極事證推究之情況下,亦堪置疑 。被告未能慎思一旦寄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將無從掌控後 續流向與用途,毋寧係出於輕率(即重大過失,指嚴重悖離 必要謹慎之輕漠心理)以致幫助犯罪,尚不該當須認知與意 欲兼具之犯罪(間接)故意要件,自不能以幫助詐欺之罪刑 相繩。
㈦、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原則,應 就個案證據詳加探究,從其調查之結果,原情析理,本於自 由心證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妥適之審判,不 受另案裁判之拘束,是本案應由本院秉諸調查證據評價證明 力之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所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判決對本院初無規範或事實之拘束 力,況且,檢察官無非是援引其理由作為應罰被告之論據, 尚非足推求被告主觀意思之素材,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事實 認定。
六、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實質舉證,難認已滿足充 分論證理由並為說服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 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 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採信被告抗辯,以檢察官就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舉 證,無法達使一般人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判決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 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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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不忘初心」Line訊息(見警卷頁11反-15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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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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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所以你們也在臺中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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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我在臺北啦 做帳是北中南部都有配合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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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所以我是把東西寄到門市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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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店到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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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好的 所以是○○區○○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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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拍攝交貨便服務單暨顧客收執聯圖像傳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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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所以這樣就可以了嗎 謝謝妳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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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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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就(「接」之誤)下來只能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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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等我好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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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好的 在嗎 東西已經寄到門市了我剛剛查已經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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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我跟他說了,他等等會去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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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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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他開始做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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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今天休息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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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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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所以他在做了嗎 (未接,數通) │
│ │看到麻煩回撥 (未接,數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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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我的銀行登不進去了 (未接,數通) │
│ │你留你手機給我吧不然我要去註銷了 (未接) │
│ │可以麻煩接個電話嗎 (未接) │
│ │又不接 齁 可以麻煩回撥嗎 我的帳戶都不知道怎麼了 (未接,數通)│
│ │到底 人呢 可以回撥一下? (未接) │
│ │我去掛遺失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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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