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93號
TNHM,107,上易,493,2018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
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第三0
五七號及第五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晴(原名王志仲)係具一般智識之 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依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自稱為「陳專員」之人以電話聯繫後,依指示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新竹貨運斗六營業所,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為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虎尾圓環郵局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提款卡,寄交臺中市○區○○街○○○號「許明宏」之人 收受,嗣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自稱為「陳專員」 之人,致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陳專員」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 飾其等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吳源泰等五人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 行為,致該五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王昱晴所有之二帳 戶內。因認被告王昱晴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昱晴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王昱晴及被害人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 葉柏豪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王昱晴提出之 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虎尾 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01日止之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被告王昱晴所有之虎尾 圓環郵局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 至5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 王昱晴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5年11月5 日收到一則「銀行貸款專案」之簡訊後,因當時快過年了, 家裡需要用錢,伊乃上網查看該簡訊所載網頁,得知該放款 公司係政府合法立案之公司後,伊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 對方一自稱為「陳專員」之人,告知伊雖可辦理新臺幣(以 下同)10萬元之貸款,但不容易通過,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交出供其辦理存提款紀錄以美化該帳戶之後,則貸 款比較容易通過,伊因而依指示將系爭彰化銀行與郵局之存 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許明宏」之人收受,嗣再以電



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為「陳專員」之人。另伊寄交系 爭提款卡予對方之前,曾告知對方伊帳戶內之款項,其中二 千四百三十五元係準備每月十七日扣繳保費之用,但自稱為 「陳專員」之人叫伊將款項全部提領出,屆期該帳戶會有錢 可供扣繳,伊始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惟迄至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伊收到保險公司扣款失敗之簡訊,前往農會 領款復無法領款,經前往彰化銀行確認後,始知悉帳戶已列 入警示帳戶,伊因而與該自稱為「陳專員」之人聯繫,惟始 終均聯絡不到,伊始知受騙,伊並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 方供對方拿去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以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號至5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 意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王昱晴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予一自稱為「陳專員」及一自稱為「許明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託運單寄 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開戶申請 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01日 止之帳戶明細交易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虎尾圓環郵局開戶申 請資料影本與該帳戶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另上開帳戶嗣後確 被做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吳源泰林士閔、林宜 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詐 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 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因而分別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源泰林士閔林宜瑩徐柏升、葉柏豪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5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惟查: 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詐,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將其等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暨上



開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依據,應屬無據。
3、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稱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收到 一則「銀行貸款專案」之簡訊後,遂撥打對方所留之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有關貸款之事宜, 而後即依對方一自稱為「陳專員」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彰 化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提款卡,寄交「許明宏」 之人收受及嗣後因保費扣款失敗,且帳戶列入警示帳戶之 後,伊隨即與上開自稱為「陳專員」之人聯絡結果,均無 法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所接獲 之貸款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撥打電 話予「陳專員」之人約數10通之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與 被告傳送簡訊予「陳專員」之人之翻拍照片及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予「許明宏」之人收受之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 影本等資料為證,設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用 意係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衡情其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之後,應無又一再與對方聯絡之可能,足見被告供 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等語,顯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被告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自民國一百年間開戶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 止之期間,每月持續均有薪資匯入乙節,有被告名下之系 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附於警0448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另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保險公司做為扣繳其保險費之用, 其中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期間,每月確 有以轉帳之方式扣繳保費等情,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9 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913001號函及檢送之保險繳 款紀錄與要保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8頁 至第99頁),足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平日確係做為被告薪 資入帳及扣繳保險費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用意係做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用,衡情其應不至於將上開平日正常使用之帳戶交予 他人,而不將平日較少使用之帳戶交予他人,或另向其他 金融機構申辦新帳戶後再將該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避



免自陷於薪資遭人提領及保險費扣款失敗之窘境,足見被 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對方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難謂無據。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寄送系 爭帳戶資料予「許明宏」之前之民國105年11月7日,曾先 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二千六百十四元,嗣 於翌日即八日再提領至僅餘六百零九元乙節,有前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警0488號卷第15頁),另被 告每月應繳之保險費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等情,亦有上開 保險繳款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伊寄交系爭帳戶資 料之前,曾告知對方伊帳戶內之款項,其中二千四百三十 五元係做為十七日扣繳保費之用,但自稱為「陳專員」之 人叫伊將款項全部領出,屆期該帳戶會有錢可供扣繳,伊 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應非無據。設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用意係做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用,衡情其於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理應知悉先 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領出,而無仍考慮應預留二千六百十 四元款項做為扣繳保費之用之理,足見被告供稱伊為貸款 ,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及伊並無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 無據。㈢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至民國一0一年之期間,確 有因未清償信用卡債務而遭多家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其核發 支付命令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 之支付命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伊因積欠信用 卡債務八十餘萬元未還,以致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因而 乃向民間貸款公司申請貸款等語,亦非無據。㈣系爭詐騙 集團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犯案之案件,共 計十件,且各該案件之被告皆因欲辦理貸款,因而透過上 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經對方表 示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以供審核及做為 美化帳戶使用之後,因而均依指示將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對 方所指定之人,且時間均在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中旬之前 及上開案件經調查後,其中二件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八件 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如附表二編號6號與7 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 告供稱伊為貸款,因而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對方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




4、起訴意旨雖認:㈠一般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故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 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之 過程、利息之計算標準及日後償還之方式等事項予以詳加 確認,何況被告係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則在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情形下,其更可預 料恐有他人會以其名義貸款後,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擅自予以提領之風險,衡情被告實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 之身分之理。㈡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在寄送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之資料上,填寫其寄送之物品為「電子零件」之不合常 理之指示,豈能無疑,尤以現今社會上之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告當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風險,卻因需款孔急,雖內心不希望對方果真用來詐騙, 惟仍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而未加以查證, 即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衡情其自有「縱使被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 ,而應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自承有其他貸款經驗,足見其應知貸款應有擔保 ,在無擔保情況下,應無可能成功貸得款項,除非係交由 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堪認被告所辯應與常情有違。--等 情,惟查: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核與被告於辦理貸款之時,是否有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或是否有確認其核貸之過程, 或是否有確認其利息之計算標準與日後償還之方式,或與 其寄送存摺影本與金融卡予對方時,於寄送資料上填寫之 寄送物品名稱為何,或與其先前是否曾有貸款之經驗,其 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被告於辦理貸款之時,並未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或並未確認其核貸之過程, 或並未確認其利息之計算標準與日後償還之方式,或其寄 送存摺影本與金融卡予對方時,於寄送資料上依對方之要 求填寫寄送物品之名稱為「電子零件」,或其先前曾有辦 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先前雖曾辦理過汽車 貸款,惟汽車貸款之方式係以汽車為擔保品,與一般信用 貸款之方式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雖為四十歲之成年人, 然其所從事之送貨司機之工作,性質尚屬單純,則其在缺 乏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下,因不熟稔信用貸款之相關事務 而誤信他人所言,因而受騙上當,自非不可能之事,自難 僅因被告曾有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驗即遽認其為辦理借貸而



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 ,其上開所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5、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年已四十歲,且工作甚久,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易被利 用做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 理,乃其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正用 途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其應有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 之高度可能性至明,且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財 力證明,並經徵信調查之外,通常亦須提供抵押品或簽發 本票予對方做為擔保,另雙方亦會就有關貸款之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方式及未依約還款之後果等重要事項予以 約定,乃被告僅於電話中與對方洽談貸款,而未與對方實 際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之要 求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間復未提供任何財力證 明或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予對方,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 文書,衡情其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 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尤其 被告係在對方諉稱要以「美化帳戶」、「製造不實資金往 來紀錄」之方式讓其貸款得以順利通過之情形下,其更應 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應更為謹慎,乃其竟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堪認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至於其他遭「陳專員」之人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難 謂被告之情形與該等案件之情形相同。㈡被告身負八十餘 萬元之債務,竟罔顧詐騙集團旗下車手持卡領款之氾濫情 形,而與未曾晤面及素昧平生之人電話聯繫之後,隨即偽 以電子零件品名託運,因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 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等 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為辦理貸款,因而 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 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 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 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 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 或通常經驗有違,或與行為人是否曾有貸款之經驗等情, 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



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 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而在未曾與 對方見面或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或在未提供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調查及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予對方作為擔保 之情形下,或在雙方未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還 款方式及未依約還款之後果等重要事項予以約定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之要求及指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 本身經濟能力欠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 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 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 便先前曾有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經驗,仍 難免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疏失,衡情其 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確有「明知其行為將因 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 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㈡所載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臆測之嫌,其以上開所 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 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交付他人及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 0一七號、第三0五七號及第五五二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犯 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號│ │ │ │ │ (新臺幣) │
├─┼───┼────────────┼───────┼─────┼─────────┤
│1│吳源泰│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林口│匯款2萬9,985元至被│
│ │ │欺方式,詐騙吳源泰依指示│晚間07時16分許│區中山路49│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2│ │8 號第一銀│戶。 │
│ │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 │
│ │ │行帳戶。 │ │機 │ │
├─┼───┼────────────┼───────┼─────┼─────────┤
│2│林士閔│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臺中市大肚│匯款2萬9,982元至被│
│ │ │欺方式,詐騙林士閔依指示│晚間07時25分許│區南榮路10│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 │1 號興農公│戶。 │
│ │ │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郵局├───────┤司外中國信├─────────┤
│ │ │帳戶。 │105年11月11日 │託銀行自動│匯款1萬123元至被告│
│ │ │ │晚間8 時6 分許│櫃員機 │所有之郵局帳戶。 │
├─┼───┼────────────┼───────┼─────┼─────────┤
│3│林宜瑩│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三重│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 │欺方式,詐騙林士閔依指示│晚間07時11分許│區正義北路│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68號之彰化├─────────┤
│ │ │萬9,985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105 年11月11日│銀行自動櫃│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 │行帳戶。 │晚間07時15分許│員機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105 年11月11日│ │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
│ │ │ │晚間07時30分許│ │有之郵局帳戶(入帳│
│ │ │ │ │ │金額2萬9,985元)。│
├─┼───┼────────────┼───────┼─────┼─────────┤
│4│徐柏升│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汐止│將現金3 萬元以跨行│
│ │ │欺方式,詐騙徐柏升依指示│晚間07時22分許│區大同路 2│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3 萬│ │段 314號中│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 │ │元跨行存款至被告之彰化銀│ │國信託銀行│入帳金額為2萬9,985│




│ │ │行帳戶。 │ │自動櫃員機│元)。 │
├─┼───┼────────────┼───────┼─────┼─────────┤
│5│葉柏豪│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105 年11月11日│新北市永和│提款2萬9,000元再存│
│ │ │欺方式,詐騙葉柏豪依指示│晚間07時31分許│區得和路11│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2 萬│ │3號1樓統一│戶(入帳金額為2萬8│
│ │ │9,000 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 │超商自動櫃│,985元)。 │
│ │ │戶。 │ │員機 │ │
└─┴───┴────────────┴───────┴─────┴─────────┘

附表二:
┌─┬───────────────────────────────────┐
│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
│1│被害人吳源泰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警5422卷第20頁│
│ │,計匯款29,985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2│被害人林士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2份(附於警5422卷第│
│ │27頁,計匯款29,982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 10,123元至被│
│ │告王昱晴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
├─┼───────────────────────────────────┤
│3│被害人林宜瑩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3份(附於警5422卷第35頁│
│ │至第36頁 ,計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匯│
│ │款30,000元至被告王昱晴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入帳金額為29,985元)。 │
├─┼───────────────────────────────────┤
│4│被害人徐柏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警5422卷第│
│ │50頁 ,計將現金30,000元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王昱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入帳金額為29,985元)。 │
├─┼───────────────────────────────────┤
│5│被害人人葉柏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影本1份(附於警5422卷│
│ │第70頁,計提款29,000元再存入被告王昱晴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入帳金額為28,985│
│ │元)。 │
├─┼───────────────────────────────────┤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477、229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32號起訴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85頁至│
│ │第189頁)。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40、12024、19962號、107年度│
│ │偵字第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8│
│ │、7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




│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220、4271號不│
│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3002、3574、8481│
│ │、11120、12423、18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191頁至第317頁)。│
├─┼───────────────────────────────────┤
│8│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12、9018、10388 號、99年度司促字第7898│
│ │、929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831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 12119號支付命令各1份(│
│ │附於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31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