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67號
TNHM,107,上易,46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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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13時許,前往黃昱愷(起訴書誤載為 黃昱凱)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住宅 ,自隔壁1 間廢棄房屋,攀爬至黃昱愷上開住宅,徒手開啟 該住宅2 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 樓客 廳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㈡於同年5 月25日13時許,前往黃昱愷上開住宅,自隔壁1 間 廢棄房屋,攀爬至黃昱愷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2 樓未 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 樓客廳之現金25,0 00元。
㈢於同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前往黃昱愷上開住宅,徒手開 啟該住宅1 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 放置在1 樓客廳未上鎖黑色包包內之現金3,000 元、7-11統 一便利商店100 元禮券2 張、暗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 、人民幣5,000 元、港幣1,500 元。
㈣於同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前往黃昱愷上開住宅,自隔壁 1 間廢棄房屋,攀爬至黃昱愷上開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 2 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 樓客廳櫃子上 之中獎各1,000 元、2,000 元刮刮樂彩券各1 張。 ㈤於同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盧昭志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 樓未上鎖之 廁所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懸掛在1 樓樓梯上褲子 內之現金2,200 元。
㈥於同年6 月22日凌晨2 時許,前往盧昭志上開住宅,徒手開 啟該住宅1 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 客廳櫃子上及廚房內之現金共計3,500 元。 ㈦於同年7 月5 日13時許,前往陳彥良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 樓未上鎖之窗戶 ,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1 樓未上鎖之背包內、2 樓未上



鎖抽屜內、2 樓樓梯間及3 樓玄關處之現金共計5,000 元、 日幣2 萬元、瓷製存錢筒2 個(內有美金硬幣1 元共計20個 )、水晶項鍊3條、葡萄酒2瓶、洋酒1瓶。
㈧於同年7 月9 日凌晨2 時許,前往許育菁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住宅,徒手開啟該住宅1 樓未上鎖之 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包包1 個(內有現金 1,500 元、行動電話1 支、皮夾、金飾盒各1 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國民駕駛執照、大苑子會員卡各1 張、中華民國行車 執照、車輛保險卡各2 張)。
㈨於同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前往王嘉興(起訴書誤載為王 嘉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宅,徒手 開啟該住宅1 樓未上鎖之廚房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徒手竊 取客廳內之現金500 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二、嗣經黃昱愷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8 月25日14時12分許, 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黃星翰位於高 雄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0 號2 樓戶籍地 執行搜索(並未扣到物品),且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黃星 翰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並扣得許 育菁之包包1 個(內有皮夾、金飾盒各1 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國民駕駛執照、大苑子會員卡各1 張、中華民國行 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各2 張,均已發還予許育菁)。三、案經黃昱愷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星翰雖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7 年8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 居所,被告並於107 年8 月30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簽收無 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9 、15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 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95 、198 至205 頁,本院卷第136 、141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昱愷盧昭志、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證人 蘇慶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12至23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3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31至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9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嘉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2 月(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21號、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屬累犯,故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 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財物,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黃昱愷盧昭志、 陳彥良許育菁王嘉興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未婚,與女友 同住,母親已過世,父親在高雄,經濟狀況不佳,係因投資 遭騙,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未扣案之現金8,000 元,為被告犯罪事實㈠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之現金25,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㈡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7-11統一便利商店10 0 元禮券2 張、暗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人民幣5,00 0 元、港幣1,500 元,為被告犯罪事實㈢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之中獎各1,000 元、2,000 元刮刮樂彩券各1 張 ,為被告犯罪事實㈣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2, 200 元,為被告犯罪事實㈤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 現金3,500 元,為被告犯罪事實㈥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之現金5,000 元、日幣2 萬元、瓷製存錢筒2 個(內有 美金硬幣1 元共計20個)、水晶項鍊3 條、葡萄酒2 瓶、洋 酒1 瓶,為被告犯罪事實㈦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 現金1,500 元、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犯罪事實㈧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500 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 為被告犯罪事實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包包1 個(內有皮夾、金飾盒各1 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國民駕駛執照、大苑子會員卡各1 張、中華民國行 車執照、車輛保險卡各2 張),雖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㈧之犯 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育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 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一、㈠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一、㈡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7-11│
│ │ │統一便利商店新臺幣壹佰元禮券貳│
│ │ │張、暗黑色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
│ │ │、人民幣伍仟元、港幣壹仟伍佰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4 │一、㈣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中獎各新臺幣壹仟元│
│ │ │、貳仟元刮刮樂彩券各壹張,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5 │一、㈤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一、㈥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一、㈦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日幣貳萬元、瓷製存錢筒貳個(內│
│ │ │有貳拾個美金硬幣壹元)、水晶項│
│ │ │鍊參條、葡萄酒貳瓶、洋酒壹瓶,│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8 │一、㈧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9 │一、㈨ │黃星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華碩│
│ │ │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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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