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34號
TNHM,107,上易,43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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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義係臺南市○○區○○里○○路00 號「○○○」前主委,明知該廟所保管保險箱1 只,其內有 該廟所有之○○○圖記章2 枚、金牌8 面、所有權狀12張、 公文函8 份、100 萬元定期存款單、第二屆移交清冊1 張、 建物清冊1 張、切結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寺廟登 記表、寺廟變更登記表、民政局函、○○區公所函、佛像照 片函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臺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 各1 份等貴重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該廟整修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8 時 10分許,在該廟一樓,竊取該保險箱一只得手駕車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董 國仁之證述、證人李鎮勇葉威成之證述、物品代保管書、 扣押物品清單、保險櫃內物品清冊、照片19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辯稱:這個保險箱在 101 至104 年12月31日間都是我以主委身分保管,105 年間 兩派新任的委員會有糾紛,而且廟在整修,工人施工進進出 出無人看管,我怕保險箱和裡面的東西遺失,我身為前任主 委,有義務要保管這個保險箱,並沒有竊盜犯意,我是利用 白天工人在場施工時進去拿的,並不是利用晚上去拿,我拿 保險箱時有照相,因為我在搬的時候就有一個靈感,我想說 就照相一下。我的下一任是林受坤,他知道保險箱內有8 面 金牌跟100 萬元定存單,董國仁不知道。我搬走保險箱但沒 有拿走裡面的東西,我是希望有一個公正儀式,不然以後這 些東西若不見了會找我要,我是在派出所將東西點交給林受 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8 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路00號「○○○」,徒手搬運置放於該宮廟內之保險箱 1 個,將之先搬到旁邊林受坤開設之神壇後,再駕車將保險 箱搬回其住處放置,該保險箱內存放有○○○圖記章2 枚、 金牌8 面、所有權狀12張、公文函8 份、100 萬元定期存款 單、第二屆移交清冊1 張、建物清冊1 張、切結書、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表、寺廟變更登記表、民政局 函、○○區公所函、佛像照片函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 臺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各1 份之貴重物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該宮廟監視器翻拍畫面 14張、○○區○○○保管櫃櫃內物品清冊1 份在卷可按(警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確有搬走上開



保險箱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搬取之本案保險箱係證人李鎮勇葉威廷取得後,出借 予被告放置物品之情,業據證人李鎮勇葉威廷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2至53、64頁,本院卷第46頁) ,顯見該保險箱並非直接交予○○○之物。又證人即現任○ ○○總幹事董國仁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該保險箱沒有寫在財 產清冊內,依我現在手上的資料該保險箱沒有登記在財產清 冊內,我覺得東西放在那邊就是宮廟的,這是固定的財產, 一般捐出來就是廟宇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 據其所證,○○○財產清單並無該保險箱,亦無任何該保險 箱捐予○○○之證明,證人李鎮勇出借保險箱之對象係被告 而非○○○,足徵尚乏證據證明該保險箱本身確屬○○○之 財產,況公訴意旨亦認該保險箱為李鎮勇所有借與被告(詳 證據清單編號3 之待證事實),則就該保險箱本身,已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證人董國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擔任○○○總幹事, 於106 年3 月27日代表○○○至○○分局提告,○○○分為 一樓與二樓,一樓為活動中心,保險箱原本釘在一樓活動中 心的牆壁,當時活動中心因地震受損需進行整修,全部牆壁 都要打掉,所以把保險箱拆下來,工人把牆壁打掉之後,把 保險箱移至地上,放在柱子旁邊,因為保險箱很重,拆掉後 就放在活動中心內,警卷第11頁編號3 照片是宮廟整修的情 形,牆壁是被打掉的,保險箱就放在那個地方等語(原審卷 第39至43頁,偵卷第9 頁),堪信案發前,○○○廟一樓因 地震受損而進行整修,於進行牆壁拆除工程時,施作工人將 原釘在牆壁上之保險箱拆下並放置在地上。又被告搬運保險 箱前,曾就保險箱所在位置拍照,有照片附卷可稽(警眷第 14頁),而警卷第11頁編號3 、第14頁編號4 照片即為施工 現場狀況及保險箱拆下後放置地點一節,除據證人董國仁於 原審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42頁),亦有照片2 張可按,依 據上開警卷照片可知當時該處雜亂,保險箱遭隨意放置地板 ,因整修而疏於管理,且該處與室外走廊連接牆壁已遭拆除 ,他人可自拆牆處進出室內,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雖 然鐵門有關下來,但是牆壁已經被打掉,我才能進去等語即 明(原審卷第43頁),足徵○○○牆壁顯已失去防閑避盜作 用,是被告辯稱怕遭人竊取保險箱等語,實有所憑。 ㈣證人董國仁於原審證稱:宮廟是公開場所,整修期間委員會 的人會在那裡監工,因為當時還很早,工人進來施工的時候 ,被告就來搬了,所以沒有人發現保險箱被搬走。是主委李 木燦跟我講保險箱不見,那時候那些委員已經看完監視器的



過程,李木燦才跟我說是被告搬走的,如果沒有看監視器, 我們也不曉得是誰搬走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由此可 知在整修期間,僅有施工時有委員會派人監工,惟於每日施 工初始、施工結束後即無委員會或宮廟管理人員在場以防宮 廟物品遭竊,顯見在無人施工或清晨、晚間防守薄弱時,任 何人確實可自該拆圍牆處自由來去施工現場,以此狀況更無 法避免有心之宵小進入從事不法,此從證人董國仁前揭證述 倘非看監視器,不會得知係被告將保險箱取走等語,益見當 時該處之防盜措施不彰,不特定人可輕易進出該處至明。參 以證人董國仁於偵訊、原審證稱:工人在拆下保險箱後,委 員會因不知道密碼,有意在翌日請人以開鎖或切割方式取出 其內物品等語(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39頁),足見該保險 箱可以使用工具破壞後取出其內物品,該保險箱遭拆除並隨 意放置施工現場一事,施工工人、管理人員甚至當時經過之 人均可知悉此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保險箱為放置貴重或 秘密物品使用,實際上,本案保險箱的確也存放有極易變賣 換現之貴重金牌8 面,倘有意竊取之人亦可在搬走後,以相 同切割方式取出物品,非屬難事,基上各情,足徵被告辯稱 當時該保險箱客觀具有隨時可遭人取走遺失之危險,有保管 之必要等語,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㈤證人李鎮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悉106 年1 月至2 月○○ ○進行整修,我在案發前一天向被告說保險箱被拆掉放在地 上,可能會不見,也怕被工人當作廢鐵賣掉,我是整修時在 該廟廟埕出入才會發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顯見被 告係經由證人李鎮勇之告知始知悉保險箱已遭拆下放在地上 ,確有遺失之危險,衡情,保險箱縱算拆除亦多移至安全地 點放置,本件保險箱遭拆除並放置在地上一情,事屬突然, 並非被告事先可以掌握,被告自無可能僅因知悉宮廟整修即 自知一定可以伺機搬走保險箱,反而係因突受告知,始讓身 為前主委之被告心生保管保險箱之念頭,要與常情無違,尚 難以被告搬走保險箱遽指其有竊盜犯意。再者,被告101 年 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1 任主任委員共計4 年一節 ,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3至54頁),被告自當 知悉宮廟內架設監視器,其若意在不法,顯應改裝遮掩,利 用夜色為之,然其捨此不為,卻在大白天自行前往○○○, 並在無任何掩飾下將保險箱搬運離去,甚至在搬運前從容將 保險箱所在位置拍照5 張(警卷第14頁),此一行止,實與 一般竊嫌匆忙搬走贓物離開現場之情有違,難以據此認定被 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
㈥證人董德勝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擔任主委時,我於102 年



1 月至106 年1 月擔任監委,106 年1 月之後我還是擔任監 委,我之前不知道有這個保險箱,因為保險箱是鎖在活動中 心裡面,外面還有用鋁片做隔間,後來是因為要打掉牆壁, 我才知道有這個保險箱,我不知道保險箱內放什麼物品,但 是既然是保險箱,還固定在牆壁上,我認為裡面一定有放廟 宇的貴重物品。直到保險箱被挖起來之前,我都不知道廟裡 面有保險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董國 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保險箱的密碼只有被告知道,我們原 本要請鎖匠破壞焊切該保險箱,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等語相 符(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41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董 德勝在擔任○○○長達4 年多的監委期間,均不知有本案保 險箱存在,而直至證人董國仁報案前,唯一明確知道保險箱 內容物的人僅有被告,倘被告意在竊取保險箱或箱內物品, 其大可在104 年12月31日卸任主委前,趁保險箱尚在其支配 下且無人確知保險箱內容物時,即下手行竊,此時為之非但 他人不會發覺,且事後亦難核對有何失物。甚至其至遲可在 上開案發時地,在沒有架設監視器的施工室內,打開保險箱 取走其內物品再關妥保險箱,現任總幹事董國仁更難核實箱 內物品,進而發現短少。惟被告捨此幾無風險之方式不為, 卻待到宮廟整修,保險箱遭拆卸委地,始於白日入內負重徒 手搬運,實難以此悖於一般行竊常情之舉,率論被告就此有 何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參以本案係現任總幹事董國仁於106 年3 月27日報警,警方 隨即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表示 該保險箱櫃體為其向李鎮勇所借,但其內物品為○○○所有 ,其為防止施工期間遭竊始為取走,因○○○目前仍有改選 無效訴訟尚未完結,故未與董國仁交接保險箱,並於警方問 及是否提出保險箱扣押時仍主張要保管該保險箱,嗣於106 年5 月16日始在檢察官指示及警員見證下,在○○分局提出 保險箱並以密碼開啟點交箱內物品予現任總幹事董國仁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 董國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 ○分局物品代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區○○○保險櫃 櫃內物品清冊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9頁)。查被告搬走保 險箱至依檢察官要求點交,期間已近2 月,被告倘有不法意 圖,在此期間大可趁董國仁及所屬委員會之人均不知保險箱 密碼及其內物品情形下,取走箱內財物遂行犯行,然被告無 為此舉,反係確實點交其內物品予董國仁,益徵其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㈧○○○於被告104 年底卸任時確實有改選糾紛,目前仍在訴



訟中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目前○○○還在行 改選無效訴訟,迄今未判決確定,104 年下半年即將到任時 ,我們有開會討論,當時委員提議以擲筊方式產生主委,宮 廟比較不會產生派系問題。當時擲筊後決議由林受坤擔任主 委,但是他常到大陸做生意,既然保險箱放在廟裡,他就請 我保管這些資料,並請我擔任總幹事等語外(警卷第3 頁, 原審卷第52頁);證人董國仁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林受坤 不是主委,他是總幹事,後來林受坤不願意接受改選,就跟 被告的職務對調,經由市政府核准,由信徒裡面選出代表來 主持改選,改選後由李木燦當主委,李木燦當主委後被告不 願意交接,我們已經提告。被告擔任過一屆的主委,但後來 他不願意改選,於是我們這些信徒就聯合向市府陳情,陳情 之後才改選,這段期間我們有請被告把財產移交出來,但是 他不願意等情一致(偵卷第9 、25頁,原審卷第39頁)。而 ○○○於104 年11月25日即因被告主任委員任期將屆,為改 選下任委員,在改選階段被告與常務委員李木燦、監委董德 勝、吳進元等人產生糾紛,嗣信徒盛偉崇擔任召集人並連署 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後,於105 年12月4 日選出新任主任委員 李木燦等情,有董國仁所提資料可佐(偵卷第28至39頁), 可知在改選過程中,產生二派委員糾紛,時間長達1 年多, 在本案案發前猶未止息。衡以證人林受坤於偵訊證稱:我現 在還做主任委員,李木燦當主任委員這件事我不清楚,我於 105 年1 月接下來,是被告交給我,我是筊杯由神明選出來 的;我聽說李木燦是信徒選的,我也不知道什麼要交接給李 木燦,所以我現在還是在做主任委員的工作等語(偵卷第24 頁),可知被告這派認定有權主委係林受坤,李木燦則係嗣 後信徒改選,被告並不認同,是被告見保險箱有遺失之虞, 李木燦這派委員並未妥善保管廟產,主觀上要為其所認定合 法之主任委員林受坤保管該保險箱,亦合情理。況依卷內監 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搬出保險箱後,確實先將之搬至宮 廟旁林受坤管理之紅色鐵皮屋置放(警卷第13頁),足徵被 告所辯:因林受坤出國無法保管,其才將之放置在其住處保 管等語,誠屬有據,可以採信。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不願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受到當權派(即主 任委員李木燦等)之支配及掌握,而將保險箱占為己有,具 竊盜意思云云。然而,○○○委員改選糾紛在被告104 年12 月31日卸任前即產生,並延續至被告取得本件保險箱時,業 如前述,倘被告意在行竊,大可在卸任離去前,甚至至遲在 ○○○整修前,即以僅其知悉之密碼神不知鬼不覺拿取物品 ,實無需特定選在宮廟整修時大費周章前往搬運。又被告在



原審審理供稱:我想說當時林受坤還在擔任主委,而且他請 我保管保險箱,廟裡面的東西就要放在廟裡面,所以我卸任 我不會帶回去家裡,我當時若有拿回去家裡,就不會有這些 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4頁),足徵被告認知合法接任主任委 員為林受坤,並非李木燦,且林受坤在106 年1 月6 日時在 信徒大會改選所選出之新任委員會欲進駐○○○時,林受坤 亦自行出示主任委員當選證書,有董國仁提出照片可證(偵 卷第41頁),可知林受坤及被告均自認為合法主委,有權限 處理○○○事務。徵諸被告卸任後並無以密碼拿走保險箱內 物品,搬走保險箱時從容照相,搬走後先放置林受坤之鐵皮 屋,此後保管期間又對保險箱絲毫無犯,種種客觀情狀均可 認定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㈩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取走保險箱後至移交前,大可與廟方 討論,或由其他公正人士保管,而不是直接移至自己的管領 力下,由此可認被告有行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董國仁在 原審證稱:我報案之前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保險箱,因 為被告都不願意移交,我製作完筆錄之後,沒有主動去找被 告,被告也沒有來找我,我們雙方都沒有互動,也沒有互相 傳話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搬走保險箱後,董國 仁及其所屬委員會僅有報案,並未向被告催討,參以警方曾 詢問是否交出保險箱扣押,被告拒絕後,警方並未以強制力 扣押保險箱,反而責令被告保管,有上開代保管書可按(警 卷第15頁),足徵警方亦認該保險箱之歸屬尚有疑義,始不 以公權力扣押該保險箱,準此,豈有以責令被告保管一節推 論被告有竊盜意圖之理?再者,被告已於原審供稱:如果檢 察官沒有指示歸還保險箱,我會等到他們行文給我,且林受 坤在場,我才會點交,這樣點交才會清楚,我希望交接的時 候林受坤一定要在場等語(原審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主觀 認知林受坤為合法管理該保險箱之人,其代為保管保險箱及 其內物品並無不當,在無人催討下,被告自無可能干冒受林 受坤究責之風險,違背任務,主動將保險箱交予其認為無權 管理之董國仁等人,被告在警方責付下保管保險箱,於法有 據,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上開時地將保險箱及其內物品搬運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中,惟案發時保險箱及其內物品確實有遭 他人竊取及遺失之風險,且依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實難認 定其係基於竊盜犯意行竊。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行為係 本於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保險箱內有貴重物品,被 告將之搬離,主觀上即有行竊意思;被告所提照片,並非當 日被告所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如無竊盜犯意,應於 事前主動與董國仁聯繫保管保險箱事宜,而非不告而取,取 走後亦可與董國仁或公正人士聯絡,竟捨此不為,逕自搬走 保險箱,其於當時即構成竊盜,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主觀上認林受坤為有權管理,又見○○○因整 修將保險箱隨意放置,基此搬走代為保管,業如前述,實難 率認此節有何行竊故意;再者,上開照片為被告提出,觀之 照片所示(警卷第14頁),現場確實凌亂,並有保險箱及其 他磚塊雜物隨意堆置,倘該照片為事後所照,豈可能仍有保 險箱在照片中?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 信。至被告取走後保管一節,此乃警方之責付,有代保管書 可按,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不法。被告雖有搬走保險箱之客 觀情狀,然難認主觀有行竊不法意圖,證人董國仁指稱其有 竊盜故意,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詞之真實性,無法佐 證被告犯案,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訴意旨無 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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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