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
易字第九一四號及第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
第四二三三號、第四三一二號、第四六三四號、第四三七八號及
第四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詠詩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得手後離去,其詳如下:
㈠黃詠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號早餐店內 ,趁吳捷裕(民國48年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捷裕所 有置放在店內之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之飲料共八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捷裕發覺後報警,當場 扣得上開飲料八瓶,並全數發還吳捷裕。
㈡黃詠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統一 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張鏵云(民國73年生)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張鏵云所管領之價值共約四百三十二元之雞排便當一 個、滿漢大餐泡麵一碗、燒鰻罐頭二盒、康貝特飲料一瓶、 黑松沙士一瓶、愛滋味玉筍汁一瓶及香皂一塊等物,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張鏵云發覺後報警,經警在雲林縣○ ○鎮○○路○○○號前查獲黃詠詩,並扣得上開物品,而後 將上開物品全數發還張鏵云。
㈢黃詠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晚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趁店員吳正港(民國86年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吳正港所管領之價值共約八百七十九元之排骨雞湯泡麵三 碗、味味一品原汁真味牛肉麵二碗、同榮牌燒鰻二盒、紅鷹 牌海底雞二罐、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一罐、多芬滋養柔膚沐 浴乳一罐、精選葵瓜子一包、黑松沙士一罐、愛之味珍保玉
筍三罐、蒜味落花生一包、二公升可口可樂一罐及三百毫升 可口可樂六罐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正港發 覺後報警,經警當場在該便利商店外查獲黃詠詩,並扣得上 開物品,而後將上開物品全數發還吳正港。
㈣黃詠詩係黃姓宗親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 得自由進出設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三合院 內之由黃阿楠所管理之黃姓宗親所屬神明廳之機會,於民國 一0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進入該神明廳內,徒手竊取 黃阿楠(民國26年生)所管領之價值約二百元之線香一束, 得手後離去。
㈤黃詠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凌晨六時三十分前之同日某時,前往上開神明廳內,徒手 竊取黃阿楠所管領之價值約一百元之香環一盒,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捷裕、張鏵云、黃阿楠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 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足見證人吳捷裕、張鏵云、黃阿楠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訥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 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 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對 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自應視為對卷內之證據同 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被害人吳捷裕、張鏵云、吳正港、 黃阿楠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 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 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有上開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 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 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鏵云、吳捷裕、吳正港、 黃阿楠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另證人黃阿楠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證稱「伊負責管理之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神明廳 ,係位於三合院內,該三合院未設大門,神明廳只在晚上關 門,平日不上鎖,且該神明廳與三合院內之其他房間都不相 通,該神明廳為黃姓宗親之神明廳,黃詩詠為黃姓宗親,其 自得自由出入該神明廳」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本得自由進入 該神明廳,其進入該神明廳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無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之加重情形之適用等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之時間進入神明廳內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有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變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法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五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原審誤載為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㈠被告戶籍所在地無人居住,經 詢問附近鄰居及○○村村長得知被告有精神上問題,其戶籍 所在地已許久沒人居住使用,且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不知 去向,並無兄弟姊妹,平日不常回戶籍所在地,平時一人獨 自在外當街友,居無定所,交通工具為腳踏車。先前犯案時 ,經警方搜身後發現其身上攜有健保卡,經村長告知被告雖 精神上有問題,但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 證明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3179號函及檢送之警員許耀文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房屋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㈡被 告於民國一0三年間起至民國一0五年間止之期間,曾因精 神疾病,因而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 第106501788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 在卷可稽(附於原審106 年度易字914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案發後被告於警偵訊時,或拒絕回答,或答非所問, 有疑似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㈣證人黃阿楠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證稱「問:他最近有無在這裡(按指神明廳)睡覺? 答:一、二十天沒有看到人」、「(問:一、二十天沒有看 到人,他去哪裡?)答:有人說在○○噴水池7-11的店門口 那裡閒晃,有人看到」、「(問:黃詠詩有無親人在○○村 ?)答:沒有。他母親改嫁之後,不知生或死,他父親去世 十幾年了」、「(問:他有無兄弟姊妹?)答:沒有,只有 他一個」、「(問:他的房子呢?)答:房子倒塌,土地、 房子已經賣給台北人了,他自己賣的」、「(問:他等於沒 有地方住?)答:對,他賣掉了」、「(問:根據你的瞭解 ,他有什麼精神上的疾病?)答:沒有,他本來在台北,最 近才回來,回來差不多一年」、「(問:他平常有收入嗎? )答:沒有,他又沒有做什麼」、「(問:他三餐怎麼辦? )答:就吃一吃,錢不給別人,別人都來說」等語明確,堪 認被告竊取神明廳內之線香、香環等物,應係為換錢吃飯。 ㈤被告在本案中所竊取之物品,其價值均不高,被害人之損
害亦屬有限,另被告行為之可責性亦不高,被告係因疑似精 神疾病復發,沒有能力工作養活自己,因而竊取上開物品, 足見其所犯本件竊盜罪五罪,情節均屬輕微,且顯可憫恕, 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宣告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期,仍有猶嫌過 重之情形等情之後,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五罪,均宣告免刑。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未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第 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要件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而無違法或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 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為止飢或身體洗潔,尚乏依據,另被告所犯本件五次竊盜 犯行,累積起來之損害亦相當可觀,而難謂情節輕微,乃原 審竟諭知被告免刑,容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雖無力繳納罰金 ,惟刑法本有易服勞役之規定可供經濟困窘之受刑人適用, 原審做為適用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免刑之 理由,自難謂妥適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除去此部分諭知被告免刑之理由外,仍應認本件 被告所犯竊盜罪五罪確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乙節,已如 前述,足見原判決上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實質結果與本旨 ,應難認係屬於應將原判決撤銷之違法或不當,堪認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仍難謂有理由。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 返還被害人吳捷裕、張鏵云與吳正港等人乙節,有如附表所 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繳,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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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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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於警724號卷第6頁至第9頁及│
│ │第12頁;受執行人為黃詠詩;扣得飲料8瓶;與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
│ │有關之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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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724號卷第10頁;內容為吳捷裕於民國│
│ │106年7月16日領回失竊之飲料8瓶之書據;與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
│ │有關之書證)。 │
├─┼────────────────────────────┤
│3│現場照片4張(附於警724號卷第11頁及第13頁;與事實欄一之㈠之│
│ │犯行有關之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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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於警456號卷第11頁至│
│ │第16頁及第21頁;受執行人為黃詠詩;扣押物品為滿漢大餐 1碗、│
│ │醬烤風味雞排便當1盒、黑松沙士1罐、康貝特 1罐、愛之味珍保│
│ │玉筍1罐、麗仕柔嫩香皂1塊、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 1罐及特選燒│
│ │鰻2盒;與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有關之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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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456號卷第17頁,內容為張鏵云於民國│
│ │106年7月22日領回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失竊物品之書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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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現場照片8張(附於警456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與事實欄一之㈡之│
│ │犯行有關之書證)。 │
├─┼────────────────────────────┤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於警810號卷第11頁至│
│ │第14頁及第23頁;受執行人為黃詠詩 ;扣押物品為排骨雞湯麵(味│
│ │味A)、原汁珍味牛肉麵(味味)一品5碗、愛之味珍保玉筍3罐、同│
│ │榮燒鰻2盒、精選葵瓜子1包、蒜味落花生1包、紅鷹牌海底雞2盒│
│ │、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1罐、多芬滋養柔膚沐浴乳1罐、可口可樂│
│ │(300ml)6罐、可口可樂(2000ml)1瓶及黑松沙士1罐 ;與事實欄一│
│ │之㈢有關之書證)。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警810號卷第15頁;內容為吳正港於民國│
│ │106年8月2日領回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失竊物品之書據)。 │
├─┼────────────────────────────┤
│9│現場照片4張(附於警8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事實欄一之㈢犯行│
│ │之現場照片)。 │
├─┼────────────────────────────┤
│10│現場照片3張(附於警760號卷第5頁至第6頁;事實欄一之㈣㈤犯行│
│ │之現場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