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92號
TNHM,107,上易,19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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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龍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 3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 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竊取告訴人洪文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後,以該車代步,並於105 年5 月12日 上午7 時許前某時,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鎮○○里產業 道路(電線桿:○○000 東0 北0 附近)。嗣於105 年5 月 12日上午7 時許,經警在上開產業道路尋獲該車,並在該車 內採得被告之指紋及DNA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洪文昭之證述、證人蔡洦峻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 照片、蔡洦峻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案毛巾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小客 車係蔡洦峻開來載伊,並非伊所竊取,因伊曾於中途開過該 車,有調整過車內後視鏡,始留下伊之指紋,至於扣案毛巾 係伊與蔡洦峻去汽車旅館後,拿取旅館內毛巾擦拭後隨手丟 棄於該車上,所以該毛巾始驗到伊之DNA ;蔡洦峻也曾經開 系爭小客車載伊去找陳志成要買車,當時伊不認識陳志成, 是蔡洦峻帶伊去找陳志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系車小客車(廠牌型號:馬自達3 ,簡稱「馬3 」,顏色: 灰色)係於105 年5 月7 日17時30分許至同年月8 日10時30 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失竊,並於同年月 12日7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產業道路(電線桿:○ ○000 東0 北0 附近)尋獲,嗣經警於該車車內後視鏡採得 被告之指紋,且在丟棄車內(採自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內 )之「○○○○○○」毛巾上驗得被告之DNA 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5 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證物清單等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復有印 有「○○汽車旅館」等字之毛巾1 條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小客車內固採得被告之指紋1 枚,並於上開毛巾上驗得 被告之DNA ,然依下列理由,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系爭小客 車之行為:
⒈被告供稱:系爭小客車係蔡洦峻開來載伊,並非伊所竊取, 蔡洦峻曾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伊去「○○○○○○」,蔡洦峻 也曾經開系爭小客車載伊去找陳志成要買車等語,雖為證人 蔡洦峻所否認,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 有乘坐過系爭小客車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蔡洦峻之國中同學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從 事中古車買賣,因被告車禍導致車子損毀,蔡洦峻於某天下 午開一部「馬3 」搭載被告至○○○找伊,欲介紹被告向伊 買車,當時伊看到這種情形,當下還開玩笑對蔡洦峻說現在 行情比較好喔,可以開「馬3 」,該車的顏色偏向系爭小客 車之顏色,伊只看過一次,當時無意中還看到該車並無音響 ,出於好奇,伊有出言詢問為何將音響拔下來;後來伊於當 日係開自己的車載被告、蔡洦峻去○○看車,是看ARTIS 車 型,但被告並沒有買,伊隔沒多久就將該部ARTIS 汽車賣至 嘉義了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5 年5 月 13日將被告原欲購買之該部ARTIS 汽車賣至嘉義,所以蔡洦 峻與被告去找伊買車的時間點大約是105 年5 月13日之前即 105 年5 月初某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當時蔡洦峻是駕駛 一部「馬3 」載被告來伊家,伊還有跟蔡洦峻說「同學你現 在行情比較好,開『馬3 』的」,該部「馬3 」的顏色應該 是系爭小客車這部車子的顏色,但車牌伊不知道;伊與被告 、蔡洦峻他們無冤無仇,都照實講,不會故意偏袒、誣陷任 何一方,伊在原審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甚詳,並有本院勘驗( 勘驗上開ARTIS 汽車於監理站之過戶資料)筆錄可憑。觀諸 證人陳志成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所述蔡洦峻曾駕駛系爭小客 車載其前往○○○找陳志成欲買車之情大致吻合,且證人蔡 洦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跟王朝龍一起去水林找 過陳志成,當時係因為王朝龍說要看車、買車,伊說伊有一 位朋友在賣中古車,所以才過去找陳志成,當時係由伊開車 載王朝龍去找陳志成,到陳志成家後,再搭陳志成的車去○ ○看車,王朝龍當時好像不認識陳志成,王朝龍在此次看車 之前確實曾經發生過車禍而受傷等語在卷,而證人陳志成既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已 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 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蔡洦峻入罪或偏袒 被告之理。況證人陳志成與蔡洦峻係國中同學,證人陳志成 與蔡洦峻家人熟稔,亦與蔡洦峻無糾紛,而證人陳志成在蔡 洦峻帶同被告前往看車時,與被告並非熟識,僅見過二次面 ,及證人陳志成與蔡洦峻交情較好,因為係國中同學迄今等 情,已據證人陳志成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洦峻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與陳志成係國中同學,當時因被告 說要買中古車,伊問陳志成能否幫被告,伊與陳志成並無糾 紛或仇恨;一起去看車之前,被告與陳志成好像不認識等語 大致吻合,則證人陳志成與蔡洦峻間之友誼應較深厚,衡情 亦無偏袒被告之理。又經原審令證人蔡洦峻、陳志成就所述 不合之處當庭對質時,證人蔡洦峻僅稱陳志成記憶混淆,並 未就陳志成提及其駕駛灰色「馬3 」搭載被告前往看車一情 詳予回應,況證人陳志成於原審證述時,提及其事後曾與被 告、蔡洦峻三人在一起討論本案,因被告自認遭蔡洦峻陷害 連累,蔡洦峻當時曾稱其會負責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蔡 洦峻,蔡洦峻亦僅回應「我不知道是何時說的,我覺得不要 問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昭 於警詢時所述:本案失竊車輛經尋回後,確實車內音響設備 遭竊取等語,亦與證人陳志成提及其當時發現蔡洦峻駕駛搭 載被告之該部「馬3 」汽車缺少音響一情相符。此外,因蔡 洦峻係遭指控駕駛系爭小客車之涉嫌當事人,其對於是否曾 經駕駛過該車一情具有利害關係,其為避免涉入其中,而隱 瞞部分實情,並非不可能,亦可理解,惟其所述之可信性應 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志成所述為低。承上各情,足認證人 陳志成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憑其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堪可 採信。是被告供稱:蔡洦峻曾經駕駛系爭小客車載伊去找陳 志成要買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②被告供稱蔡洦峻曾駕駛系爭小客車載其前往「○○○○○○ 」一情,雖為證人蔡洦峻所否認,然證人蔡洦峻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105 年5 月1 日至15日期間,伊應該有與王朝龍 一起開車去過○○「○○○○○○」一次,至於確切期間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甚詳,而扣案驗得被告之DNA 、其上載有「 ○○○○○○」等字之毛巾係採自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門置物空間,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曾經乘坐於系爭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則被告指稱當時係由蔡洦峻駕駛系爭小客車,亦 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其有竊車之前 科,以前竊車後如欲將該車輛丟棄,其均會將有指紋之地方



如方向盤、玻璃等處擦拭乾淨,此情實無悖於常情,而本案 失竊之系爭小客車內,除殘留被告之指紋外,亦留有被告使 用過而隨意丟棄之毛巾,被告非毫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人,衡 情當無在車內留有如此明顯之跡證,爾後又隨意棄置該車, 致使檢警輕易察知其涉案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非 其所竊取,其僅係曾經駕駛該車、乘坐該車等語,並非顯不 可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系爭小客車,已非無疑。
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已如前述,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 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 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 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 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系爭小客車 之情,並有上開可疑之處,雖在上開失竊車輛內後視鏡、毛 巾上驗得被告之指紋及DNA ,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所供上情為 真之可能性,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竊盜犯行,是即便證人蔡洦峻所陳與被告所 辯、證人陳志成所述各情有所出入,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曾經駕駛過系爭小客車或曾經在該車內活動之事 實。
⒊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系 爭小客車之事實,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陳志成與被告交情較好,且被告 坦承曾拜託陳志成到法院為其作證,而陳志成卻否認其事, 稱其作證前與被告未接觸,則陳志成證詞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又證人蔡洦峻除本案外,亦涉及另起「馬自達3 」汽車竊 盜案,陳志成極可能將兩案弄錯,且陳志成證述蔡洦峻載被 告找其買車之時間點無法證實,被告稱本件汽車失竊時其曾 受傷亦無實證等語。然查,有關證人陳志成之證詞較為可信 ,及其所稱蔡洦峻駕駛「馬3 」汽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



○找其看車之時間點等節,已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檢察官 再以此情指摘,難認有據。又證人陳志成已證稱僅看過蔡洦 峻駕駛「馬3 」前往其住處一次,並於原審重申其確定上開 所述「買賣ARTIS 這一段」之事實,顯示證人陳志成對於發 生之事實並無混淆之情況。再者,被告確曾於105 年3 月24 日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於同 年3 月25日至○○○○醫院就診,於同年3 月28日住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3 月30日出 院,並持續於同年4 月6 日、4 月14日、4 月15日、5 月5 日回診(5 月份以後之回診不予贅述),此有○○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偕同蔡洦峻前往證人 陳志成處看車之前,確實曾經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並於接 近系爭小客車失竊之期間,尚有因傷回診等情,應可認定。 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亦屬無憑,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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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