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芳利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芳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許哲嘉律師
李建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杉民
被 告 黃毓瑜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7 、238 、280 、315 、3333、4234、4185、
4186、4536、6971、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附表一編號5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關於寅○○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5、18至25所處罪刑與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關於己○○、子○○其附表一編號5 所處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甲○○其附表一編號1 所處罪刑,均撤銷。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寅○○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子○○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寅○○(寅○○本案關於臺灣富士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之犯 行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前,因向瑞斯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口頭談 妥購買其2 人原持有之瑞斯嵙公司股權及其2 人向瑞斯嵙公 司原股東壬○○另購得之股權,而由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 處,得知時任瑞斯嵙公司課長之辰○○,有私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下稱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之行為,懷疑辰○○係 受當時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之指使,遂於99年9 月 1 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議員戊○○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 ○0 號之選民服務處內,夥同其結拜 兄弟己○○及其小弟甲○○(綽號「山貓」),與其他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在上開 戊○○議員服務處之客廳內,質問壬○○是否有指使辰○○ 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藉此賺取私人利益之行為,己 ○○並向壬○○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瑞斯嵙公司那一 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我們的槍都是制式;你再不承認 ,就把你抓到魚塭用絞碎機攪碎餵魚」等語,並由甲○○及 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服務處之客 廳內外聚眾而在場助勢施壓,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㈠寅○○於99年8 月至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另與己○○及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在瑞斯嵙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 會議室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寅○○向辰○○稱 :「你不知道我們要買這間公司嗎?你還敢私運廢棄物進公 司;你的行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並由己○○以腳踹、毆 打辰○○,徒手抓住辰○○衣領,將辰○○往會議室外面的 方向拉,再由上述其他與寅○○、己○○等2 人一同前來瑞 斯嵙公司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會議室內, 接手將辰○○強行拉往會議室外樓梯口處,在會議室外樓梯 口處,接續毆打辰○○(傷害部分未據辰○○提出告訴), 以上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辰○○行使依己意自由行動之權 利。㈡寅○○、己○○等2 人另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 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戊○○議員服務處,於壬○○遭己○ ○為上開恫嚇言詞後(即上開犯罪事實以後),壬○○遂 撥打電話予辰○○,要求辰○○到場就有無遭其指使私運廢 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一事為說明,待辰○○抵達後,寅○○ 、己○○等2 人均明知渠等自身與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辰○○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 之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己○○向辰○○恫稱:「算你好運,如果今日下午 被我們碰到的話,你就會很慘;把你丟到漁塭內當飼料餵魚 ;知道你家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你以前工作做什麼;你 在瑞斯嵙公司賺了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等語,在場之寅○○則接續問辰○○:「你能賠償多 少錢」等語,辰○○因遭上述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 給付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戊○○議員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 0 萬與己○○,己○○再將上開金額交付寅○○,共同以此 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三、瑞斯嵙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98年6 月 24日申請延展,延展後許可證號:府環廢字第0983664442號 ,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處理 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 11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 )《添加水泥、結合劑 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地址設在雲林縣○○市○○○路 0 號,處理場(廠)地點設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10336103 54號函廢止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瑞斯嵙公司於103 年 4 月30日收受】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且瑞斯嵙公司 並未依法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寅○○為雲林縣
議會第16、17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 止)之議員,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登記取 得瑞斯嵙公司之股權,成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瑞斯 嵙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己○○於99年9 月10日被推選為瑞斯嵙公司之董事長,於 99年9 月14日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負責人。子○○則領有乙 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 ,於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具專業技術人員之 資格,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負責管理瑞斯 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包含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與 外運廢棄物之仲介者(俗稱「土蟲」)及司機頭聯繫、支付 曳引車司機頭載運報酬、製作廢棄物處理月報表、確認廢棄 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及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等業務。侯 之賢(綽號「阿猴」,業經原審審結)為瑞斯嵙公司之課長 ,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非 法外運廢棄物時,操作瑞斯嵙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臺,協助 裝載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陳建 宏(綽號「黑豬」、「豬肉」,業經原審審結)為瑞斯嵙公 司之組長,負責於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操作挖土機及指 揮其他在場員工。張瓊茹(業經原審審結)自101 年6 月25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車輛載運污泥 進廠過磅、填寫三聯單、上網申報瑞斯嵙公司收受、處理事 業機構所生產之廢棄物之情形並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 之業務。湯東森、蔡明彰、陳財源(綽號「阿源」)、張萬 湶、謝旺成等5 人(湯東森等5 人業經原審審結)均為瑞斯 嵙公司之廠區內員工。鄭期鴻(綽號「阿鴻」)、張峰榤( 綽號「石頭」)、賴芳清(綽號「成仔」)、張世桐、賴福 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 午○○等10人(均經原審審結)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曳引車司機。詎寅○○、子○○、己○○等3 人均知 悉瑞斯嵙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生產之D 類廢棄物,應在瑞 斯嵙公司處理場(廠)址,以添加水泥、結合劑之物理處理 方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磚類產品,否則仍屬廢棄物, 不得任意外運傾倒棄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別單一 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以下述㈠、㈡所示方式,為下述㈠ 、㈡犯行:
㈠、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段000 地號)土地旁(即雲林縣○○鄉《電桿號:農場枝00至00號 》產業道路旁,下稱○○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即雲林縣○○鄉《 電桿號:中廣00號對面》臺糖平交道旁,下稱○○鄉○○段 000 地號土地附近)部分:
於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寅○○、己○○推由子○ ○負責聯絡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頭鄭期鴻調度 司機,並交付載運報酬予鄭期鴻,再由鄭期鴻負責聯繫同未 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 賴福平、張維釙等5 人,由上述曳引車司機各駕駛一輛曳引 車,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 、污泥混合物);侯之賢則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 宏調度陳財源,由陳財源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 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 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蔡明彰 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 並於曳引車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 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 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管理之○○鄉○○○段000 地號 土地旁及○○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傾倒棄置【其中① 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 12月7 日載運不詳車次、不詳數量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 同年月8 日載運至少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 成(起訴書將2 日載運車次及重量誤載為45車次、765 公噸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張峰榤駕駛車號000-00號(子 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 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 司;③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 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 成;④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 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因遭警方 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⑤賴福平駕駛車號00 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 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 回瑞斯嵙公司;⑥張世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 )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 ,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之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內】。嗣 經民眾於101 年12月8 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 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上開司機,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
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 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 (合計約71.69 公噸)之廢棄物。
㈡、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對面棄土場)部分:
寅○○先於不詳時間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 丑○○(業經原審審結)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 ,推由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子○○,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聯絡丑○○外運廢棄物之時間,並支付丑○ ○報酬,丑○○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 之人聯絡辛○○(業經原審審結),再由辛○○負責調度吳 學性、柯文勝、蔡青穎、午○○(下稱吳學性等4 人)等未 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及支付上開司機載運報酬。 吳學性等4 人再分別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間陸續至瑞斯嵙 公司上開廠址載運廢棄物,並由侯之賢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 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 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張萬湶等2 人,由渠等事前 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 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 宏、湯東森、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 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 年 5 月6 日前,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 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 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 中,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 等4 人將廢棄物載運至王誠偉(綽號「阿文」,業經原審審 結)、趙德宏(綽號「阿宏」,業經原審審結)共同管理之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王誠偉僱請 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 其中①吳學性駕駛車號000- 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 共載運95趟、2,47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2,660 公 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柯文勝駕駛車號000-00號( 子車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55趟、1,430 公噸之廢棄物( 起訴書誤載為1,485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③蔡青 穎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共載運39趟、 780 公噸之廢棄物;④午○○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0 0 號)曳引車共載運84趟、1,68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 載為1,89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吳學性等4 人合 計載運傾倒共6,360 公噸之廢棄物】。嗣於102 年7 月11日 上午9 時20分許至下午1 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進行開挖9 處、採樣7 組送驗。
四、寅○○、子○○均明知瑞斯嵙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 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 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 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且知悉瑞斯嵙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 間(即自101 年12月7 、8 日、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 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處理方 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製成「產品(即如附表二所示符合 強度抗壓試驗之水泥磚)」,仍共同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 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瓊茹(業經 原審審結),於102 年1 月、102 年3 至7 月間,上網就「 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為不實 申報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之「處理重量」、「處理完成日 期」、「中間處理方式」之資訊,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 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寅○○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子○○為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瑞斯嵙公司所收 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1 年12月7 日、8 日、102 年2 月至6 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 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本不得開具「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轉交與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 ,竟仍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張瓊茹於上開期間 ,就所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 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佯稱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 之D 類廢棄物,並於列印後在其上蓋妥瑞斯嵙公司大小章、 處理技術員子○○之印文,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寄送交付與不知情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 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 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 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10家清除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10家清除公司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瑞斯嵙
公司之廢棄物,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7備註欄 所示之處理費與瑞斯嵙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10家清除公司 ,及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
六、寅○○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負責指示、參與 實施逃漏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明知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 月間,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仁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 竟於上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 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推由與其 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浩濡、沈銘揚(張浩濡、沈銘揚業經原審 審結),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嗣於附表三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間,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瑞斯嵙公司 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以詐術為瑞斯嵙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七、寅○○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為瑞斯嵙公司之 經理人,並負責決定下述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金額之會計 業務,詎寅○○、子○○2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琩育預拌 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 (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 等6 家公司、商號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 買賣交易,卯○○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大瑜建材行間並無如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買賣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卯○○僅參與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開立時間,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十五第6 頁背面- 第9 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 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的內部不詳之人,特定為共同被 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 財源等7 名瑞斯嵙公司員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數量, 依照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等人先前協商判決書之事實更
正為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共載運傾倒6,360 公噸之 廢棄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透過網路申報方式,申報不實之 非法外運時間為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12月8 日,及102 年 2月至6月間。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就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 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的時間、金額,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發票予其他 公司、商號之虛開發票時間、金額、對象、發票號碼,更正 如附表四所示。
二、本案被告寅○○、子○○、卯○○、己○○、甲○○等5 人 (下稱寅○○等5 人)起訴、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 ,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 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 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寅○○部分(即被訴參與本案瑞斯嵙公司部分,其被訴 參與富仕得公司部分另行審結):
⑴、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公 司計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 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 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 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
、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 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 原審卷十二第6 頁背面)。
⑵、本案被告寅○○被訴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 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㈣之事實,本案被告寅○○被訴以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為手段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應係相當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 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期間(即相當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 2 年6 月30日間),蓋以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之模式,應係 將所收受廢棄物外運出廠後,方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上 游之清除公司,是應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 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寅○○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 取財之期間。
⑶、綜上,被告寅○○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及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部分;貳、、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 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 ;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2、被告子○○部分:
⑴、因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 公司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 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 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 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 、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 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 原審卷十二第6 頁背面),又被告子○○被訴詐欺本案清除 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事實,應係相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 物之期間,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 ,作為認定被告子○○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之 期間。
⑵、本案起訴書第30頁犯罪事實貳、、㈥記載被告子○○自不 知情之會計手中取得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寅○○等語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並未記載被告子○○此部分 犯行是否有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 且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⒌點,亦未提及被告子○○有 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認並未起訴被告子○○參與洗錢 之犯行。對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僅起 訴被告寅○○、卯○○等2 人,並未起訴被告子○○。⑶、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 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 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起訴 應審理之範圍(見證據卷十三第5-8頁)。
⑷、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 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之一個刑罰權, 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 回之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 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 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子○○「幫助人 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子○○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仍應就被告子○○被訴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
⑸、綜上,被告子○○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3、被告卯○○部分:
⑴、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 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 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卯○ ○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
⑵、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 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 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卯○○「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卯○○被訴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 效力,自應就被告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 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⑶、綜上,被告卯○○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之事實。
4、就被告己○○部分:
⑴、起訴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第29-30 頁犯罪事實貳、、㈤後段記載被告寅○○ 、子○○、卯○○等3 人均明知義和企業社等6 家人頭公司 均未向瑞斯嵙公司購買任何環保水泥磚,仍虛開統一發票予 上開人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 業稅捐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⒋點除提及被告 寅○○、子○○、卯○○等3 人外,另提及被告己○○。是 起訴書就被告己○○有無起訴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犯 罪事實,有所疑義及不明確之處。對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僅起訴被告寅○○ 、子○○、卯○○等3 人,並未起訴被告己○○。⑵、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 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 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己○ ○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
⑶、綜上,被告己○○本案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及之事實,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
二、上訴範圍(本件關於起訴、上訴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 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 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 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 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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