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上訴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於上訴狀中 陳稱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本件請求,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上 訴人陳明僅依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 4頁書狀、第40頁反面筆錄),核其追加請 求權基礎後,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本院毋庸再就上訴人撤回之委任、物上請求權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丙○○為駱文欽之配偶,上訴人乙○○為駱文欽之女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民國100年11月24日分割自同段118地號土地( 下稱 118土地)。系爭土地前為駱文欽所有,於87年10月27 日借名登記在楊文溪名下,89年10月12日變更借名登記在黃 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後,變更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因系爭土地為駱文欽之遺產,駱文欽死亡時,乙○ ○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向原審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惟該不合法之拋棄繼承聲明,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 度重家訴字第 7號判決確認乙○○之繼承權存在(下稱前案 確認繼承權事件或判決),並於98年8月2日確定,乙○○即 溯及自駱文欽死亡時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乙○
○既對表見繼承人駱炎德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即已行使其繼 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人之法律地位並受上開確認判決之既 判力保護,無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消滅時效情形。又駱炎德 及丙○○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該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固屬有效,但對乙○○不生效力, 乙○○不同意該無權處分行為,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之物權處分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處分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以起訴狀作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合法發生終止效力,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貳、被上訴人則以:
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其突於92年 4月6日死亡,留有龐大債務,故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丙○○為繼承人,共同 處理駱文欽所遺留之債權債務,而駱文欽生前以家族資金出 名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則全交由其父親駱桂木掌管,包 括借用黃敏求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 118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暨借用廖財為等人名義登 記之苗栗縣○○鄉○○○段等 162筆土地。丙○○與駱炎德 ,除共同繼承駱文欽名下之土地及抵押權外,亦共同以繼承 人身分行使權利,於92年 6月間向黃敏求要求取回土地,獲 黃敏求同意,再由駱炎德與丙○○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未與駱炎德共同向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未生終止之 效力。又前案確認繼承權判決,固確認乙○○對駱文欽之繼 承權存在,惟該判決確定後駱炎德已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 效抗辯,乙○○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駱文欽財產上之權 利自繼承開始時為駱炎德所承受,故駱炎德與丙○○所為移 轉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物權處分行為,自始有效,非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太平 區樹孝段118-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54.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118-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 8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 訴人公同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9至50、63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係 100年11月24日分割自118土地;118土地於87 年10月27日以駱文欽名義購買,先借名登記予楊文溪名下 ,89年10月12日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二)上訴人丙○○(原名鐘碧玉)為駱文欽之配偶,乙○○( 85年 2月17日生)為駱文欽之女,駱文欽並收養丙○○之 女駱佳欣(70年次)。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丙○○及駱炎德(駱文欽之弟、被上訴人甲○○之前 夫)外,均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2年 6月 10日准予備查(見原審法院92年度繼字第 588、589、59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原審卷第50至58頁:駱文欽繼承系 統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函、駱文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三)乙○○為上開拋棄繼承時,因尚未成年,嗣經原審法院於 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 7號判決確認乙○○對駱 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判決書,即前 案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駱炎德聲明上訴後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8年 8月28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而確定。
(四)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2年7月4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相關民事事件:
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已確 定,見原審卷第77至107頁)。
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審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因乙○○撤回起訴而確定,見 原審卷第9至16頁)。
⒊本院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案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歷審案號:本院 104年度重上 更㈠第 3號、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見原審卷第118 至 126、189至197、200至204頁;影印卷,現上訴最高法 院)。
⒋本院 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原審案號 :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最高法院確定案號: 103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見原審卷第132至146頁,已確定)。 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損害賠償(原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審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最高
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見原審卷第147 至169頁,已確定)。
(六)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以臺中大全郵局第 319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二、本件爭點:
(一)乙○○就系爭土地對於駱文欽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二)系爭土地於92年6月5日成立借名債權契約,92年7月4日借 名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借名之債權及物權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存在於兩造間 ,被上訴人主張存在於駱炎德、丙○○與被上訴人間,何 者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就系爭土地對於駱文欽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一)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 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 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 ,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 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 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另自命為 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 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 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 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 )。
(二)系爭土地係 100年11月24日分割自同段118土地,118土地 則係87年10月27日以駱文欽名義購買,先借名登記予楊文 溪名下,89年10月12日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 9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丙○○及駱炎德外,均拋棄 繼承,其中駱文欽之女乙○○為上開拋棄繼承時,因尚未 成年,經前案確認繼承權事件,判決確認乙○○繼承權存 在,並於98年 8月28日確定,系爭土地則於92年7月4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㈣),堪信為真。又駱炎德就駱文欽所遺之系 爭土地,與丙○○共同指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顯 係以駱文欽之繼承人自居,並排除乙○○就遺產之使用、
管理及處分之權限,自有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定請求權 消滅時效2年之適用。前案確認繼承權事件,於98年8月28 日判決確定,斯時乙○○已知悉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 ,乙○○至遲應於100年8月28日前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 ,否則逾此期間,經駱炎德為上開時效抗辯後,揆諸前揭 說明,乙○○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並由駱炎德取得 其繼承權。查乙○○於前案確認繼承權事件,僅請求確認 其繼承權存在,並未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故駱炎德為時效 抗辯部分,法院毋庸為審酌及調查,業據該案法官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乙○○於該案甚至主張駱炎德並無侵害其繼 承權之事實,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41、238頁均反面),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乙○○已於 前案確認繼承權事件中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不可採 。再核對乙○○對駱炎德所提與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相 關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㈤⒋⒌),均係101年至102年間始 提起之訴訟,並據駱炎德依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為時 效抗辯。由上所述,足見乙○○始終未於100年8月28日前 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嗣駱炎德既為時效抗辯,乙○○ 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駱炎德取得駱文欽遺產之繼 承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⒋⒌事件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 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乙○○之繼承權業經前案確認繼 承權判決確認存在,即不會再喪失云云,誠無可取,被上 訴人主張駱炎德為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抗辯後,乙○○對 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已喪失等語,則屬可採。
二、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駱炎德、丙○○與被上訴人間:(一)系爭土地係92年7月4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乙○○未喪失繼承權,故駱炎德 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名登記為債權契 約,存在於當時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駱炎德、丙○○與 被上訴人間等語。查駱炎德為時效抗辯後,乙○○原有繼 承權已全部喪失,有如前述,乙○○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況系爭借 名契約關係,本由駱炎德及丙○○與被上訴人相互為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並自承該債權契約關係有效,嗣 為相反主張實有矛盾,難以憑採。
(二)綜上,駱炎德既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駱炎德、丙○○間,堪信 為真。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若認定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 以不爭執事項㈥之意思表示為終止,終止後由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即為不當得利;若系爭借名契約 存在於丙○○、駱炎德與被上訴人間,則借名債權契約雖 屬有效,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為無 權處分,效力未定,乙○○不予承認,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名義人,仍為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未經駱炎德、丙○○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其終止不合法,且駱炎德為時效抗辯,乙○○已喪失繼 承權,系爭借名登記之物權行為非無權處分等語。查乙○ ○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已喪失,駱炎德取得系爭土地之 繼承權,且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駱炎德、丙○○與被 上訴人間,均如前述,而駱炎德與丙○○為駱文欽之繼承 人,渠等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並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要不可採, 被上訴人基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不當得利 。
(二)按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其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 高法院64年台上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駱炎德與 丙○○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駱炎德及丙○○ 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上訴人自行以不爭執事項㈥之存證信函及本件 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因欠缺駱炎德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 ,足見系爭借名契約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 名契約,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
(三)綜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依其與駱 炎德、丙○○間之合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屬駱文欽之遺產,惟乙○○之繼承權 ,因駱炎德為民法第1146條之時效抗辯後已喪失,並由駱炎 德取得繼承權,被上訴人本於其與駱炎德及丙○○間,合法
存在之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不 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