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8號
TCHV,107,聲再,8,2018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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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相 對 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民國107年5月30日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 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及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 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事件,伊雖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原法院竟未依同 法第121規定命伊補正,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 自有未合,至於伊聲請再審有無違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再審事由,乃再審有無理由問題,因而認該確定裁定有違最 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433號裁定之再審理由;另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 裁定事件,錯誤引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減 縮及同法第262條規定之訴訟撤回,因而認該確定裁定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等語。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事件,伊雖未依同法第501條第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原 法院未依同法第121規定命伊補正,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 再審聲請,因而認有違最高法院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之再審理由。惟查 ,提起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已如上 述(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 聲請人於該案中,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從而原 法院上開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依法難謂有何違誤。是再審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再 審理由云云,為不可採。㈡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固以:原確定裁定錯誤引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減縮及同法第262條規定 之訴訟撤回,因而認該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但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98號民事卷,原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再審聲請人業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送達,有原確定裁定卷之送達證書附於 該卷可稽(見該卷第13頁),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10 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再審期間,是其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益徵再審聲請人之 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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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