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19號
TCHV,107,聲,21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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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應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4號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 金35萬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有上開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全字 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1013號卷第4、6及7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 閱上開提存卷、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等查核屬實,揆諸首 開說明,堪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
四、茲聲請人已以臺中法院郵局11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5日收 受送達,且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復有上開存證信 函暨回執、臺中地院民事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於臺 中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2至2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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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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