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0號
TCHV,107,抗,35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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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間假扣押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全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遭未經合法選任之清算人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名下,抗 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因而約定由抗告人先墊付相 對人訴請第三人回復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費用, 如獲勝訴判決時,抗告人得參與取得系爭土地鑑定價之出售 總額百分之30之分配權,相對人並應返還抗告人代墊訴訟費 用之14分之13,嗣相對人已取得上開回復登記訴訟之勝訴確 定判決,且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125,000元出賣 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337,533元,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抗告人尚可取得2,086,925元。惟相對人 不依約履行,除急欲取回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30號反擔保 金300萬元及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229萬元之反擔保金外, 經查該300萬元之反擔保金係以何松餘名義提存,已非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故該300萬元形同被隱匿,且該款項係向何 吳宜美借貸而來,現已由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清償 ;另抗告人前將應給付相對人之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租金 共計3,816,000元予以提存,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12日取回 ,是相對人在法院之財產,僅餘229萬元。而相對人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6,613,984 元後,剩餘之269萬餘元現金,固已逾抗告人得向其請求之 2,086,925元,但相對人並無意將該269萬餘元用以清償抗告 人之債權,而係會將該269萬元隱匿,此由相對人於107年8 月10日無故轉出167萬元,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相對



人另虛列對何松餘之債務,請求法院核定清算人報酬,是相 對人顯有不當處分其財產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則原裁 定及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34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 請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裁 定,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2,086,925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合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證,應認抗告 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相對人不願依約履行,又已 領回抗告人先前提存之租金,復急欲取回提存於法院之反擔 保金,且部分反擔保金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他人借貸



而來,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後,剩餘269萬餘元現金,固 已逾抗告人得向其請求之2,086,925元,但相對人並無意用 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而於107年8月10日無故轉出167萬元 ,另虛列對何松餘之債務,可證相對人有隱匿其財產,將其 財產為不當處分等情,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 之存證信函、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57號、106年度抗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裁定、相對人陳報狀、提 存書、存摺及內頁、代辦塗銷同意書、支票及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及確認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為證。惟查 ,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拒絕收受租金,因而將租金提存,則相 對人領取該提存之租金,或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提存之反 擔保金,而催告抗告人就反擔保金行使權利,均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尚難與隱匿財產或脫產行為等同視之;況抗告人亦 自承相對人之300萬元反擔保金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松 餘向其配偶何吳宜美借貸而來,並以何松餘名義提存,然觀 諸其提存之時間係在102年間,距今已有5年之久,當時系爭 土地既尚未出賣,抗告人亦未能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自 難認何松餘向何吳宜美借貸所得,並以自己名義提存反擔保 金,即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雖曾於提起訴訟時聲請 訴訟救助,然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顯見其並不符合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再者,相對人聲請酌定清算人何松 餘報酬,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虛 列債務情事。另相對人受催告後雖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 ,然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有請求 買賣價金百分之30之權存有爭議,故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烏日區農會溪埧分部 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聲明異議卷, 抗告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檢附證物),該帳戶於107年6月 11日存入3,500,000元、107年6月26日支出1,828,422元、 107年7月13日、25日、26日分別存入10,430元、382,791元 、4,627元,107年8月1日支出33,832元、107年8月10日存入 1,828,422元,足見上開帳戶款項於上開期間互有進出,尚 難憑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又系爭土地之價款經扣除土



地增值稅及清償抵押債務6,613,984元後,剩餘2,683,465元 ,於107年8月10日匯款入相對人上開帳戶,相對人雖於同日 轉出167萬元,然該帳號尚有餘額1,830,614元,與抗告人假 扣押請求之本案債權差距尚非懸殊,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相對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事存在,自應認其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可認有保全之必要 性,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既 未盡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 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 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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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