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戴明正
相 對 人 戴明仁
相 對 人 戴明裕
相 對 人 戴美智
相 對 人 戴美慧
相 對 人 戴若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7年8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