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91號
TCHV,107,抗,291,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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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陳玉花
      賴碧 
相 對 人 賴炳森
      賴文郎
      賴鴻鈞
      賴信成
      賴彥豪
      賴宥亦
      賴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為 避免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隨時將訟爭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油車店段118-1 、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處分、管理、移轉或設定之 行為,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 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經彰化 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在日據 時期依臺灣舊習慣,女子非當然得為死者之繼承人,賴先進 死亡雖無男嗣,即非由其女兒賴美繼承,抗告人之先祖賴榮 於民國前5年搬到油車店118番地居住,接倒房承繼賴先進當 戶主,由賴榮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可認賴先進的戶主及家 產由賴榮承繼。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的鬮分書、合契字、交換 契約書,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賴榮鬮分所得之土地云云。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於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 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參106年6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請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並非亡賴益(祭 祀公業,以下稱亡賴益)所有,原雖登記為已死亡之自然人 賴益之名下,但實際為其卑親屬賴先進所有。賴先進於民國 前6年死亡絕嗣,翌年由抗告人之大房祖先賴榮(抗告人陳 玉花之外祖父、賴碧之外曾祖父)在其父親賴壽戶內「推定 戶主相續人廢除」,搬到前院接倒房當戶主再轉繼承賴益之 土地。而賴壽名下11筆土地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4名兒子 (即兩造祖先)共同繼承後,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即 鬮分該15筆土地完畢,其中系爭土地由賴榮分得。兩造祖先 再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補簽正式版合契字及交換契約書 。然而賴益名下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卻於103年間遭 三房子孫即相對人賴炳森聯合外人,用不法手段偽辦成亡賴 益所有,並完成公告及土地名義更正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1)確認抗告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2)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亡賴益之所有權登記塗銷;(3)相對 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陳玉花賴碧所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之判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 、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賴氏 簡易家譜、祖先牌位照片、鬮分書、合契字、交換契約書等 為證。
四、查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明確記載其業主為「亡 賴益」,管理賴先進,明治42年8月4日變更管理為賴壽(見 本案卷(一)第99、100頁),之後在36年10月17日之總登記 ,地政機關將所有權人誤載為賴益(見本案卷(一)第177、 183頁),嗣以抗告人陳玉花之胞弟賴松課之名義申請更名 登記,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6日准許更正( 見本案卷(一)第31、81、83頁),已難認該更名登記有何違 法之可言,抗告人顯未釋明該更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事。又系爭土地係登記在亡賴益名下,即屬亡賴益所有,而 亡賴益為祭祀公業,業經賴松課以其及相對人為派下員,將 系爭土地列為亡賴益所有之不動產,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 請備查獲准(見本案卷(一)第150頁以下)。且亡賴益及相 對人等人,並對賴松課訴請確認對於亡賴益之派下權不存在 ,賴松課另主張系爭土地非亡賴益所有,係自然人賴益之私 產云云,經本院106度上字第161號認定亡賴益為祭祀公業,



系爭土地係亡賴益所有,賴松課業已取得亡賴益之派下員身 分,判決駁回亡賴益及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亡賴益及相對人之上訴確定 ,足認系爭土地係屬亡賴益所有,亡賴益之派下員有賴松課 及相對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 土地亡賴益之所有權更正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抗告人 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未列賴松課為被告,亦有未合。 系爭土地為亡賴益所有,賴先進為管理人,抗告人空言主張 系爭土地係屬賴先進所有,殊屬無據。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 土地係屬賴先進所有,依抗告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縱如抗告人所主張賴先進於民國前6年死亡絕嗣,翌年由其 先祖賴榮在其父親賴壽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搬到 前院接倒房當戶主承繼賴先進之戶主及家產等情,抗告人仍 無從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此復與抗告人所主張賴壽名下11筆 土地及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賴壽之4名兒子共同繼承有所不 符,蓋前者係主張系爭土地由賴榮一人繼承,後者則主張係 由賴壽全體繼承人繼承。至抗告人所提出鬮分書、合契字、 交換契約書,依合契字所載「甲(賴鑾)、乙(賴波)、丙 (賴曆)、丁(賴吉相),乃屬親兄弟,其祖父亡賴利(土 地台帳有錯誤為賴益)名義所有(管理人賴壽)」等語(見 本案卷(一)第23頁),明顯與戶籍資料不符,事實上賴壽之 4名兒子賴榮、賴波、賴曆、賴木始為親兄弟,而賴壽之父 為賴鰍(見本案卷(一)第6頁之賴氏簡易家譜,及第212、21 3頁之戶籍謄本),賴利並無其人,更非賴壽4名兒子之祖父 ,況賴益無戶籍資料可考,其繼承人自屬不明,亦非如抗告 人所主張賴益名下4筆土地由賴壽之4名兒子共同繼承;再依 鬮分承諾書及交換契約書所示,長房係分得坡心庄坡心字油 車店118番地,三房則分得波心庄波心字油車店118之1番地 ,及117之1番地,嗣賴曆(三房)再以117番地與賴鑾(長 房)交換118番地(見本案卷(一)第25至27、95頁),即非 如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係賴榮鬮分所得之土地,且系爭土地 既屬亡賴益所有,非賴壽之遺產而由其4名兒子共同繼承, 自不能因賴壽之子孫分產之行為,而否定亡賴益之所有權, 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抗告人賴 碧為陳玉花之女,陳玉花仍然生存,繼承尚未開始,賴碧又 有何原因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釋明其本案請求為 正當,其聲請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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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