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賴俊榮
被 上 訴人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被 上 訴人 許坤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坤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9650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坤仲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鈺勝簽立 土地預定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預買意向書),委由上訴人 居間價購台中市○○區○○段○○○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預買意向書第6條約定「 見證費用依成交總價款1%。」。嗣上訴人依約居間促成被 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人即訴外人阮元熙、阮千惠及 廖天日代書事務人員於102年9月25日,在國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雄公司)之會議室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 定以1億019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03年4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坤仲,是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居間工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101萬9300元。(二)被上訴人委託林鈺勝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前,上訴人已依被 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地主阮元熙102年3月21日簽立之 土地買賣委託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總價款1億0650萬元, 換算土地每坪價金為7萬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方 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委由上訴人居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協助 處理系爭土地路權問題,上訴人亦依系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 約定「本案件須取得(竹林小段)352-13、352-14、352-15 地號(下稱352-13地號等3筆土地)路權部分」,安排該等 路權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王氏家族代表人與上訴人代表人呂
芳原、林鈺勝洽談路權購買事宜,但因地主所開價金每坪12 萬5000元不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上訴人遂轉向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0 33地號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建築線及通行道路之可行性,經 確認可行後告知被上訴人,且向林鈺勝求證無誤後,被上訴 人即再請上訴人居間議價,另國雄公司法務人員陳怡伶亦出 具系爭土地之土地購買意向書,載明願以每坪7萬2000元價 金購買系爭土地,再由林鈺勝轉寄該土地購買意向書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向地主說明被上訴人購買條件,且經上訴人 居間遊說協商,地主方同意以每坪7萬2000元之價金出售系 爭土地,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順利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經上訴人建議可續為承購系爭土地鄰近之阮氏家 族、林氏家族所有土地,以利系爭土地等土地整體開發,國 雄公司土地開發部之李岳洋(即許坤仲之女婿)即於103年 10月24日開立竹林小段349、350、350-1、475、476、477、 477-1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349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購買 意向書,委託上訴人向林氏家族居間購買349地號等7筆土地 ,但被上訴人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認識阮千惠,且 得知阮千惠為阮氏家族一員,嗣後即轉委任阮千惠居間買受 阮氏家族土地。故被上訴人確係經由上訴人居間買受系爭土 地,且系爭土地以1033地號土地取得建築線及通行道路亦具 可行性。
(三)爰依系爭預買意向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國雄公司、許坤仲 各給付上訴人50萬9650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國雄公司、 許坤仲共同給付101萬93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國 雄公司、許坤仲各給付50萬9650元部分提起上訴,利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許坤仲並非國雄公司之負責人,且購買系爭土地係許坤仲之 個人行為,依債之相對性,本件與國雄公司無關。(二)許坤仲於102年6月20日委請時任國雄公司建築師之林鈺勝代 理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交予上訴人去向地主詢價,經上訴 人初次回報價格為每坪9萬多元,許坤仲認為價格過高,上 訴人再回報價格為每坪8萬8500元,許坤仲認價格仍超出預 算,因上訴人無法再說服地主降價,系爭土地提報案即擱置 未完成,嗣阮千惠另向許坤仲提報系爭土地,詢價結果地主 出價為每坪7萬2000元,許坤仲認價格相當,即與地主於102 年9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且其中二名地主即阮森松、 邱富美亦授權阮千惠代為簽約,上訴人於簽約日並未在場,
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上訴人之努力說合而成立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主 阮元熙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書,與許坤仲無關,且林鈺勝僅 係許坤仲為土地開發工作時之對外出名者,並未全程參與系 爭土地之議價、買賣條件協商,亦無議價之權,林鈺勝於原 審所證係自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報價每坪7萬5000元訊息等 語,應係林鈺勝嗣後受上訴人請託向許坤仲詢問仲介費事宜 後,才誤信系爭土地之交易係由上訴人所促成。另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購買意向書,僅係許坤仲應上訴人要求 出具之土地購買意向書草稿,且該土地購買意向書並未正式 簽立,終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議價及路權整合不如預期擱置 未簽立,且依林鈺勝於原審所證參與的過程就知道有7萬200 0元之報價乙情,應係將該土地購買意向書草稿所載許坤仲 之預期價格,誤以為係上訴人之報價。
(三)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許坤仲為得以系爭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遂要求上訴人須連同竹林小段352-13地號等3筆地 號土地路權一併談成,並以系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約定作為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但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部分約 定,即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又上訴人於提報系爭土地的 過程,並未曾提出以1033地號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建築線及通 行道路之方案,且系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約定未曾變更,自 不得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無須達成系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 約定條件等語置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林鈺勝受委任於102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 ,系爭預買意向書第1條約定「土地坐落於竹林小段348號, 共計一筆約:1415.7坪。」、第5條約定「本案件需取得( 竹林小段)352-13、352-14、352-15地號,路權部分,取得 完成後始成立。」、第6條約定「見證費用依成交總價款1% 。」。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阮森松、邱富美、阮仁熙(下稱阮森松 等3人)共有,阮森松等3人與許坤仲於102年9月2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坤仲以每坪7萬2000元,總價1億019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許坤仲所有。
(三)系爭土地之地主阮仁熙於102年3月21日出具土地買賣委託書 ,以總價1億0650萬元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四)許坤仲於102年7月25日經由國雄公司法務人員陳怡玲出具土 地購買意向書,透過林鈺勝轉交給上訴人,於土地購買意向 書表明若能於3個月內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成果圖,願以每
坪7萬2000元向阮森松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五)許坤仲並未經由上訴人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 在系爭土地路權未解決之前,許坤仲即先向阮森松等3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後許坤仲購買竹林小段325、326-2、326-3 、340-1、343-1、344、345、346、346-1、347等地號土地 ,與竹林小段348地號土地合併為台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未鄰接道路,許坤仲 嗣取得聯外道路土地即竹林小段324地號土地,已不須取得 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
(六)國雄公司土地開發部李岳洋於103年10月24日出具土地購買 意向書,委託上訴人洽談349地號等7筆土地之購買事宜。(七)許坤仲係國雄集團之總裁,創立國雄公司,為國雄公司現負 責人許智翔之父。林鈺勝在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時係任職於 國雄公司。
(八)林鈺勝與李岳洋LINE對話時表示「哪個竹林小段第一塊土地 的中人又傳訊過來要仲介費了,幫他問一下總裁是否要跟他 談一下仲介費用,哪塊土地確實是賴俊榮先生介紹的,只是 哪時阮代書也要跟著進來攪局,搞得總裁弄糊塗了,到現在 還不給他仲介費用,就是一般行規的購買土地總價1%。」 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林鈺勝係代理被上訴人或許坤仲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二)許坤仲是否經由上訴人仲介而買受系爭土地?(三)上訴人依系爭預買意向書之約定請求給付仲介費,是否以取 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為條件?(四)上訴人請求國雄公司、許坤仲各給付50萬965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鈺勝係代理被上訴人或許坤仲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 1.系爭預買意向書所載預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林鈺勝,且係 由林鈺勝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見原審卷第4頁 之系爭預買意向書),但兩造均承認系爭土地並非林鈺勝所 欲購買,林鈺勝係受委任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等 情,則兩造所爭執者乃林鈺勝究係受何人委任而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預買意向書,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則抗辯僅受許坤仲委任,國雄公司並未委任林鈺勝簽立系 爭預買意向書等語。
2.證人林鈺勝於原審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係許坤仲 委託伊去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該意向書內容都是許坤仲口 頭敘述後,由伊繕打完成,且一開始許坤仲認為上訴人報價
太高,有請上訴人再與地主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再者系爭土地係由許坤仲與地主阮森松等3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且於103年4月15日過戶至許坤仲名下乙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審向台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得106年11月8日清地一字第1060011518號 函送之買賣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審卷第22至44頁),足見本件實際上林鈺勝係代理許坤仲 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且此代理情事應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必須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即 代理人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 ,其代理行為之相對人始能向本人主張權利義務。惟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不以明示為必要,代理人雖未以 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 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故有權代理之人 外觀上雖未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惟相對人亦知 代理人係以本人之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故外觀上雖非代理 行為,惟實質上為代理行為,該代理之法律效果,仍對本人 生效,本件林鈺勝以代理許坤仲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 買意向書,仍對許坤仲發生效力。
3.許坤仲雖係國雄集團之總裁,創立國雄公司,為國雄公司現 負責人許智翔之父;林鈺勝在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時係任職 於國雄公司。惟系爭土地之購買係許坤仲個人行為,委託林 鈺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亦係許坤仲所為,國雄公 司既未簽署系爭預買意向書,林鈺勝亦非代理國雄公司簽訂 系爭預買意向書,則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即與國 雄公司無涉,國雄公司並非系爭預買意向書之當事人,自不 能因前揭情事而令國雄公司對上訴人負系爭預買意向書之契 約責任,上訴人以前揭情事主張林鈺勝係代理國雄公司簽訂 系爭預買意向書,國雄公司亦為系爭預買意向書之當事人云 云,要屬無據。許坤仲在購得系爭土地之後,又購得竹林小 段325、326-2、326-3、340-1、343-1、344、345、346、34 6-1、347等地號土地,與竹林小段348地號土地合併為紅竹 段131地號土地,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附本院卷 第4頁),該地號土地仍係登記在許坤仲名下,亦有許坤仲 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附本院卷第41頁),並非如上 訴人所言係登記在國雄公司或許智翔名下,自無從如上訴人 之主張使國雄公司成為系爭預買意向書之當事人。
(二)許坤仲是否經由上訴人仲介而買受系爭土地? 1.上訴人在102年6月20日與許坤仲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之前,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主阮仁熙於102年3月21日出具之土地買 賣委託書,以總價1億0650萬元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此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委託書足憑(附原審第87頁),以系爭 土地總價1億0650萬元換算每坪之單價約為7萬5228元,此與 許坤仲願以每坪7萬2000元購買之單價相差不多,許坤仲自 係認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之仲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機會, 乃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買意向書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 之買賣,嗣再於102年7月25日經由國雄公司法務人員陳怡玲 出具土地購買意向書,透過林鈺勝轉交給上訴人,於土地購 買意向書表明若能於3個月內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成果圖, 願以每坪7萬2000元向阮森松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該土 地購買意向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3頁)。許坤仲辯稱 :伊簽立系爭預買意向書交與上訴人去向地主詢價,經上訴 人初次回報價格為每坪9萬多元,伊認為價格過高,上訴人 再去向地主洽談後回報價格為每坪8萬8500元,伊仍認為價 格過高,因上訴人無法再說服地主降價,上訴人系爭土地之 仲介案即擱置未成云云。但許坤仲此部分所辯明顯與上訴人 接受地主阮仁熙之委託價格每坪約7萬5228元不符,上訴人 已受地主阮仁熙委託以每坪約7萬5228元之單價出售系爭土 地,即不可能仍向許坤仲報價每坪8萬8500元而拒不降價, 致系爭土地之仲介案遭擱置未成,苟如許坤仲之所辯,許坤 仲亦不可能再出具購買意向書委託上訴人向地主阮森松等3 人表明同意以每坪7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許坤仲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2.證人林鈺勝再就系爭土地之地主報價每坪約7萬5228元,上 訴人同意以每坪7萬2000元購買,之後以每坪7萬2000元成立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證稱:「一開始確定是從上訴人 得知的訊息就是土地報價每坪7萬5000元,許坤仲認為太高 ,就請上訴人再去跟地主協商,協商的結果地主願意降為7 萬2000元,之後由老闆許坤仲跟地主去談。」、「上訴人帶 來地主的那二次,上訴人與許坤仲都有見面協商。」、「上 訴人第二次帶地主來的時候,我就知道價格是7萬2000元, …但確實在我參與的過程我就知道有7萬2000元的報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69頁正面),足見 系爭土地之地主原先委託價格每坪約7萬5228元,確有經上 訴人與地主協商,地主願意降價為每坪7萬2000元,之後始 由許坤仲與阮森松等3人以此價格成立買賣契約。許坤仲辯 稱:林鈺勝係嗣後受上訴人請託向許坤仲詢問仲介費事宜後
,才誤信系爭土地之交易係由上訴人所促成,且將土地購買 意向書所載許坤仲之預期價格,誤以為係上訴人之報價云云 ,均無依據,核無足採。
3.許坤仲係經由上訴人之仲介而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 非經由阮千慧之仲介,此復經證人林鈺勝證稱:「阮千慧一 開始是地主那邊的代理,辦理1400坪土地(即系爭土地)買 賣過戶,後續的5600坪則變成地主那邊的代理人。」、「談 土地的過程太過冗長,且後續的5600坪都是由阮千慧在處理 ,許坤仲可能因此誤以為本件1400坪的仲介人是阮千慧,而 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正面),林 鈺勝並於與國雄公司土地開發部李岳洋(即許坤仲之女婿) LINE對話時表示「哪個竹林小段第一塊土地的中人又傳訊過 來要仲介費了,幫他問一下總裁是否要跟他談一下仲介費用 ,哪塊土地確實是賴俊榮先生介紹的,只是哪時阮代書也要 跟著進來攪局,搞得總裁弄糊塗了,到現在還不給他仲介費 用,就是一般行規的購買土地總價1%。」等語(見原審卷 第72頁)。許坤仲再辯稱:上訴人系爭土地仲介案擱置未完 成,嗣阮千慧另向許坤仲提報系爭土地,詢價結果地主出價 為每坪7萬2000元,許坤仲認價格相當,即與地主於102年9 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證人阮千慧於原審107 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這塊土地總共有三個共有人, 我是代表其中二個共有人阮森松、邱富美,許坤仲那方不是 由我代表仲介。」、「第一次去國雄公司是上訴人帶我們去 的沒有錯。」、「價金每坪7萬2000元是上訴人去與我確認 後,才與許坤仲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 系爭土地確係經由上訴人而非阮千慧之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 ,許坤仲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阮千慧仲介而成立云 云,尚無足取。
(三)上訴人依系爭預買意向書之約定請求給付仲介費,是否以取 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為條件? 1.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對外如無通行道路,無法指定建築 線供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必須先解決其路權問題, 必須系爭土地之路權可以解決,許坤仲方會向阮森松等3人 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所定「本案件需取 得(竹林小段)352-13、352-14、352-15地號,路權部分, 取得完成後始成立。」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路權 在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於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時 ,應使系爭土地能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否則 許坤仲得拒絕上訴人之仲介。而系爭土地之路權,兩造何以 約定在352-13地號等3筆土地,及上訴人不能使系爭土地取
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 路權改以在1033地號土地搭橋以取得建築線及通行道路亦具 可行性是否可採,證人林鈺勝證稱:「348地號土地鄰接既 成道路最近的土地就是這三塊土地,而且此三塊土地的所有 權人最少,相對較易取得路權。」、「伊依自己專業能力就 可判斷得否採取向主管機關申請跨溝渠構造物之方案(即以 1033地號土地取得建築線及通行道路之方案),伊忘記當時 有無建議許坤仲這樣的方案,亦忘記許坤仲有無回應此方案 ,且上訴人沒有建議過此方案,而伊未曾申請過這樣的方案 ,不知道此方案之具體流程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正面、144頁),已難認許坤仲有因上訴人之建議而改以103 3地號土地取得建築線及通行道路之方案。
2.系爭預買意向書第1條約定「土地坐落於竹林小段348號,共 計一筆約:1415.7坪。」、第5條約定「本案件需取得(竹 林小段)352-13、352-14、352-15地號,路權部分,取得完 成後始成立。」、第6條約定「見證費用依成交總價款1%。 」。系爭預買意向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 賣,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之仲介,上訴人須取得352-13地號 等3筆土地之路權始成立,則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須 使系爭土地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始能完成,若 上訴人未能使系爭土地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 許坤仲對上訴人之仲介自得予以拒絕,則上訴人應使系爭土 地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應係上訴人完成系爭 土地仲介之約款。系爭預買意向書第6條在上訴人應使系爭 土地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後,始約定上訴人完 成系爭土地仲介之報酬為系爭土地成交總價款1%,系爭預 買意向書對上訴人取得仲介報酬並無任何限制,既未約定上 訴人須使系爭土地取得352-13等3筆地號土地之路權後,始 得請求許坤仲給付仲介報酬,亦未限制上訴人在未完成取得 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不得請求許坤仲給付仲介報 酬,是上訴人應使系爭土地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 權,即難認係上訴人取得仲介報酬之條件,應認許坤仲在依 上訴人之仲介與阮森松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完成系爭 土地之買賣,即應依成交總價1%支付仲介報酬予上訴人, 即使上訴人未能使系爭土地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 權亦同。許坤仲抗辯系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所定上訴人須取 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為系爭預買意向書第6條所 定上訴人仲介報酬之條件,上訴人未取得352-13地號等3筆 土地之路權,不得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云云,與系爭預買意向 書之約定不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3.系爭土地原無對外通行道路,無法取得建築線供建築使用, 故須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系爭土地始能供建 築使用,許坤仲基於利益考量,要求上訴人設法取得352-13 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許坤仲於102年7月25日土地購買意 向書表明若能於3個月內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始願 以每坪7萬2000元向阮森松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仍係要求上 訴人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但系爭土地之路權 並非僅限於352-13地號等3筆土地,許坤仲仍得以其他地號 土地之路權代替,許坤仲在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主索 價太高,拒絕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而在系爭 土地路權未解決之前,許坤仲即先向阮森松等3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後許坤仲購買竹林小段325、326-2、326-3、340-1 、343-1、344、345、346、346-1、347等地號土地,與竹林 小段348地號土地合併為紅竹段1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未 鄰接道路,許坤仲嗣取得聯外道路土地即竹林小段324地號 土地,已不須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許坤仲在系爭土地路權未解決之前即先向 阮森松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當係有把握可以另行取得其他 地號土地之路權,已不須由上訴人再取得352-13地號等3筆 土地之路權所致,此觀竹林小段325、326-2、326-3、340-1 、343- 1、344、345、346、346-1、347、324等地號土地共 約5600坪,依林鈺勝前揭證言,係由系爭土地地主阮森松、 邱富美之代理人阮千慧所仲介,依紅竹段131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所示,許坤仲在102年12月間已登記應有部分19289分 之4680,103年10月間再登記應有部分19289分之14609(見 本院卷第4頁),再依系爭土地之102年9月2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載,土地總價款1億0193萬元,其付款方式第一期 款簽約時付1000萬元,第二期款102年11月11日付1000萬元 ,第三期款102年12月25日付1300萬元,尾款6893萬元於103 年3月25日產權移轉完成付清(見本院卷第33、34頁),由 此可見,係因許坤仲已可經由阮千慧之仲介取得其他地號土 地之路權,在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他地號 土地之買賣已在洽談,許坤仲為確保其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時,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亦能登記在其名下,故將占系爭土 地總價超過3分之2之尾款支付往後定在103年3月25日產權移 轉完成之後,許坤仲不須上訴人再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 地之路權,亦係基於其利益考量,純係許坤仲已有途徑可以 陸續購買周邊土地所致,許坤仲所謂因上訴人路權整合不利 ,方使其必須陸續購買周邊土地云云,顯係導果為因。由許 坤仲於原審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承認「本件土地確實
因為後來購買周邊的324等地號土地,所以土地目前確實有 臨路而不需要另行取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才能指定建築 線。」(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認許坤仲在取得周邊之324 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有對外通行道路,不須上訴人再取 得352-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許坤仲當已免除上訴人系 爭預買意向書第5條之義務,自不能再以上訴人未取得352-1 3地號等3筆土地之路權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四)上訴人請求國雄公司、許坤仲各給付50萬9650元,有無理由 ?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本件國雄公司並非系爭預買意向書之當事人,故 上訴人依系爭預買意向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國雄公司給付 仲介報酬59萬9650元,即不能准許。
2.阮森松等3人與許坤仲於102年9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許坤仲以總價1億019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 地係經由上訴人仲介出售予許坤仲,上訴人依系爭預買意向 書第6條之約定,得請求許坤仲給付成交總價1%即101萬930 0元之仲介報酬,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許坤仲給付50萬9650元 ,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國雄公司及許坤仲各給付50萬9650元 之仲介報酬,在許坤仲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在國雄 公司部分,殊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就許坤仲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國雄公司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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