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依民法第 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起訴及上訴聲 明為:㈠確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對陳阿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審法院l05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65號等民事判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 年1月3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剔除之次序 3的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次序7債權 分配金額 1,233,358元,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的債權分 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剔除 ,應由原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 之民國107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於 83年11月30日所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 17515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 行權利不存在,不得持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債權(本金、 利息、違約金) 3,215,685元聲請強制執行陳阿寶財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及 次序2的債權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 ,433元之分配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102頁正面)。又 於107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聲請拍賣陳阿寶所有財產之執行權不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 債權額3,215,685元及次序2所列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 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9頁正 面、 110頁正面)。經核其中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債權憑證部分,上訴人將確認其債權不存在,更正為確 認其執行權不存在,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部分,減縮為僅將系爭分配表欄位6 所列債權額及次序2、6所列分配金額予以撤銷,均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更正及減縮聲明,而就其撤回部分(即 107年8月15日變更聲明以外者),本院即不再審酌。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事件之債權,其原債權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曾執系爭支付命令 向債務人陳阿寶聲請多次強制執行後,因尚不足受償,而於 90年12月12日(誤載為10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泛亞銀行並於97年 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於 104年6月2日囑託原審 法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原始債 權,於83年12月 6日即已成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98年 12月 6日消滅時效完成,事後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遲至 104年5月7日始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逾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受讓訴外人陳欽朝對陳阿寶之債權,自 102年10月 23日發生債權人主體變更,上訴人即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上 訴人於 104年10月23日持受讓之債權對陳阿寶聲請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足使陳阿寶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且該債權讓與乙事,經 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債權讓與 通知,於106年3月28日公示送達陳阿寶,視為於 104年10月 23日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執行債權人適格要件自始無欠缺。 又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 106年度 上易字第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已提出時 效抗辯,前案卻認上訴人之債權人適格要件有欠缺,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惟前案屬程序判決,對上訴人不生實體既判力 。陳阿寶既陷於無資力,明知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竟 怠於行使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已危害 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分配表欄位6所列債權額及次序2 、6所列分配金額。
貳、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係受讓自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泛亞銀行), 而陳阿寶係82年 6月30日擔任訴外人李淑娟之連帶保證人, 向泛亞銀行借款 360萬元,自82年11月30日起,因李淑娟借 款本金尚欠 158萬9000元未清償,泛亞銀行遂於83年11月30 日對李淑娟、李淑芬、陳阿寶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在案。泛亞銀行據系爭支付命令對陳阿寶等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下地方法院均以名銜地院簡稱)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 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併案臺中地院86年 度執丑字第 17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仍未獲清償,90年12月12 日(誤載為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後對債務人續有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8513號、原 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53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97682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57799號、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 等強制執行事件,對陳阿寶等債務人為債權之請求,故每次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因時效 中斷而重行起算,無罹於時效問題。且上訴人於 102年11月 25日受讓他人債權,卻遲至106年3月28日始以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陳阿寶,則於該通知前,上訴人尚非陳阿寶之債權人, 其於 104年10月23日對陳阿寶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始不合法, 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受之分配,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並據前案 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 憑證,聲請拍賣陳阿寶所有財產之執行權不存在,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額3,215,68 5元,及次序2所列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 額 132,433元,應予撤銷。(三)上訴費用,原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執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 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同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
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同院90年執丑字第 32342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簡稱系爭債權)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阿寶為強制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經該院囑託原審法院執行 處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見本院所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為泛亞銀行,嗣泛亞銀行更名為 寶華銀行,而概括承受泛亞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債權於 97年 4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公告,同日發生債權轉讓效力。
(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執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陳欽朝)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併案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377號 ),該支付命令債權為陳欽朝讓與上訴人。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之陳阿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拍賣,該拍賣程序於104年11月 26日因拍定而終結,並於 105年1月3日製作分配表(即系 爭分配表,均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五)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積欠款項為由 ,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確定之系爭支 付命令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無結果,於85年12月26日由臺 中地院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嗣泛亞銀行 再於 86年11月26日聲請就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171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又於90年12月12日 (誤載為10日)因查無債務人可執行之財產而換發臺中地 院90年執丑字第 3234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再於92年11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 執行(見原審卷第49至62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 證、臺中地院86年執丑字第 20578號民事執行處函、86年 民執丑字第 171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 92執人字第7098號民事執行處函)。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 第 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執行程序之行為完成 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4年5月7日向 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陳阿寶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 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則執 嘉義地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 自83年12月 6日成立時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自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後,多次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 權憑證,持續有中斷時效事由,而於每次強制執行結束時 ,均重新起算時效,系爭債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查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為泛亞銀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 華銀行,並概括承受泛亞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債權於97 年 4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已依法公告而於同日發生債 權轉讓效力;泛亞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陳阿寶等人 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中地院於85年12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 號債權憑證,泛亞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仍 未獲清償,於90年12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2年 11月間,復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阿寶等人併案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且有上 開不爭執事項所列卷證資料可佐,堪信為真。而系爭支付 命令係83年12月 6日核發,84年1月9日確定,其所表彰之 借款債權則記載自82年11月30日起得為行使,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至52頁)。由上可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泛亞銀行 ,自系爭債權82年11月30日得請求時起,即依序於83年、 86年、90年、92年對陳阿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83年、86年、90年、92年 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於各次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均重新起算。又被上訴
人主張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泛亞銀行除於92年間再對陳 阿寶聲請強制執行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持續 對陳阿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 8 號執行事件函文及分配表,暨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審 法院99年度司執地字第15353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 97682號、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166號、臺中地 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57799號、高雄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 第 60730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執行案號)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48頁), 堪予信實。益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99年、 101 年、 102年又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復於各次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時,時效再重新起算。則至 104年5月7日,被上 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徒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 時起算15年時效,就系爭債權多次因上開中斷時效事由而 重行起算,全然不顧,明顯誤解法律,其主張系爭債權罹 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云云,即無可取。況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事件聲請 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雖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惟經被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由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 聲請對陳阿寶為強制執行時,其債權轉讓未合法通知陳阿 寶,上訴人尚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將其分配金額予以 剔除,並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反訴駁回,有系爭分配表、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足 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本院卷第48至49、88至 100 頁),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自 屬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陳阿 寶所有財產之執行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系爭 分配表上第6欄位所列債權額 3,215,685元,及次序2所列 分配金額4,807元、次序6的債權分配金額132,433元,應予 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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