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邱保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昕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不包括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 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19年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稱:兩造父親○ ○○死亡後,其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之權利義 務未經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僅對上訴人1 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難謂適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7-8 頁),被上訴人雖謂有逾時提出之虞云云(見本 院卷第0000-000頁),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是否適格,既 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請求,即主張
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4-126 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但原訴(嗣變更為先位請求,下稱先位請求)及追加之 備位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事實,只不過先位請 求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由被上訴人受讓權利, 而為請求,備位請求則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之抗辯若可採,則改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 規定,而為請求,可知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原名為○○珍,下稱○○珍或○○○○) 於民國91 年1月5 日,向兩造父親即訴外人○○○(下以姓 名稱之)購買坐落○○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中小義段160 之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0.28 坪土地及東側道路一半面積約33.49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3 1.945 平方公尺土地,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買賣雙方請求○○○ 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原名邱鳳梅)、訴外人邱生妹、上訴人 、小野塚愛及邱鳳琴(下以姓名稱之)在場立會,在場之人 均同意未來無論系爭土地為立會人何人所有,均必須遵守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於98年7 月9 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則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 讓與邱鳳琴。由於上訴人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邱鳳琴 乃向原審法院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下稱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為: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邱鳳琴,與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和解 )。嗣於102 年12月10日,邱鳳琴又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及 系爭和解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 ○○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縣○○鄉○○ 村0 鄰○○000 ○0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且上訴人不 願就系爭農舍併同移轉,以致系爭和解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無法移轉,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200 萬元及賠償同額損害。
二、並聲明(即本院先位請求):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死亡後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經協議分割或 判決分割,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1 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難謂適格。
二、系爭和解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有無效原因,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在未經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將 系爭和解變更前,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和解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已取代 原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規定而為請求。
三、上訴人於91年1 月5 日○○○與○○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 立時並不在場,否認有系爭約定。
四、不論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上訴人均無併同移轉系爭 農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系爭農舍乃○○○於74年7 月5 日所興建,故縱使被上訴人礙於農地應併同農舍移轉之規定 ,而無法依系爭和解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屬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而為請求。
五、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1 月5 日簽訂時已自始無效,買受人自 斯時起,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惟迄今 已逾15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 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 (擇一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2-12
3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小義 段160 之3 地號,即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所有 。上訴人於98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兩造父親○○○與其女即訴外人○○珍(嗣改名○○○○ )於91年1 月5 日簽立原審卷第23-33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 90.28 坪及東側道路一半面積約33.49 平方公尺,總面積 為331.945 平方公尺土地,買賣總價為200 萬元,並由邱 生妹、被上訴人(原名邱鳳梅,嗣改名吳昕澐)、上訴人 、小野塚愛、邱鳳琴為立會人。
(三)○○○○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邱 鳳琴。嗣經邱鳳琴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審法院訴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 (即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鳳琴 ,與上訴人成立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41頁,即系爭和解 )。
(四)嗣於102 年12月10日(原審卷第47頁),邱鳳琴又將系爭 買賣契約債權及系爭和解債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縣○○鄉○○段000 ○號即門 牌號碼○○縣○○鄉○○村0 鄰○○000 ○0 號農舍(下 稱系爭農舍)。
(六)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農舍應與坐落土 地一併移轉之規定,上訴人迄未能依系爭和解履行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七)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詳如原審卷第127-129 頁,如本院卷 第115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農舍 」。
(八)兩造父親○○○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女 邱生妹、吳昕澐(即被上訴人,原名邱鳳梅)、邱保衡( 即上訴人)、小野塚愛(原名邱鳳嬌)、邱鳳琴、邱雪珍 及邱雪梅。(至於兩造母親吳銀妹是否為繼承人,被上訴 人有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由上訴人一人承受,或由○○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是 否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和解有無無效原因,而應聲請繼續審判?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所及,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
(三)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價金 200 萬元及同額賠償金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請求,是否合法?對造當事人是 否適格?若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含追加之備位請求),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二)上訴人抗辯稱:○○○死亡後所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未經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僅對上訴人1 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難謂適格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先位請求係主張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因被 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備位請求則主張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之返還不當得利,可知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 體均為被上訴人,義務主體皆僅上訴人1 人而已,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1 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 格,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約當時,買賣雙方請求○○○ 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邱生妹、上訴人、小野塚愛及邱鳳琴在 場立會,在場之人均同意未來無論系爭土地為立會人何人所
有,均必須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系爭約定),且嗣 後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前手邱鳳琴成立系爭和解,故上訴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履行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稱:否認有系爭約定,故○○○死亡後所遺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未經協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仍由兩造維持公同 共有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所有,○○ ○與其女○○珍(嗣改名○○○○)於91年1 月5 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並由邱生妹、被上訴人、上訴人、小野塚愛、 邱鳳琴為立會人。而後,上訴人於98年7 月9 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 ○○○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邱鳳琴 。嗣經邱鳳琴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審法院訴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44 號(即前案 )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鳳琴,與上訴 人成立分別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是由上開時序可知,上訴人係先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 立會人,而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之後再與邱 鳳琴成立系爭和解。而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後,可 知邱鳳琴在該事件中,即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且 系爭和解關於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邱鳳琴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分之136 ,亦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 土地總面積331.945 平方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占系爭土地面積2426.8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頁)之 比例計算所得【計算式:331.945 ÷2426.86 =0.136 ,小 數點第4 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倘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約定 之主張並非實在,亦即上訴人於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立會人 時,未曾允諾日後若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即由其負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責任,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既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在前案中,又何需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之買賣標的土地總面積所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 允如系爭和解所示之給付,並與前案原告邱鳳琴達成系爭和 解?另方面,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履行責任乙節,又豈會毫無反駁 ,而僅以維持系爭和解內容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71、149 頁),再次承認其確實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約當時,買賣雙方及全體立 會人(包括兩造)均有達成系爭約定,即均同意未來無論系 爭土地為立會人何人所有,均必須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等語,應認符實,堪予採信。又○○○係101 年5 月10日死
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系爭和解則係100 年10月 18日成立(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在與邱鳳琴成立 系爭和解時,○○○尚未死亡,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 利義務自不可能成為○○○之遺產或遺債。是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 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是以上訴人既有允諾系爭約定,嗣後亦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責 任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三、系爭和解雖有無效事由,但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亦無違反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一)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和解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屬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 舍,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農舍應與坐 落土地一併移轉之規定,故上訴人迄未能依系爭和解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六)),且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戴松萍於原審 結證稱:農舍與土地應併同移轉,上訴人可以將系爭農舍 及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但讓與時,系爭農舍及系爭土 地應等比例。本件在前開法令限制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負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自應將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000 分之136 併同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 ;且系爭土地本無註記為農舍,係因上訴人在土地登記簿 註記農舍之行為,而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限制,應 視為上訴人主觀上不願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云云。惟查, 無論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 均為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農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性質上係要求上訴人為另一主 給付義務,已非系爭和解之從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併同移轉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即屬無據;且被上 訴人之所以無法持系爭和解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完全係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限制,亦非 上訴人主觀上無意願履行。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 採。據上,系爭和解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確屬給付不能,洵堪認定。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前手邱鳳琴於成立系爭和解時, 並不知系爭土地已註記有興建農舍(見原審卷第71頁), 自不可能預期上訴人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而系爭 和解亦未約定上訴人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有給付義務 ,可知系爭和解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系爭和解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無效。
(三)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第50 0 條至第502 條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雖有前 述無效事由,但系爭和解係成立於100 年10月18日(見原 審卷第41頁),上訴人則於107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 始抗辯稱:系爭和解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 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距系爭和解成立時,已逾 5 年,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應請求前案繼續審判,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即不可採。
(四)又查,邱鳳琴於前案中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後如 該案起訴狀附件圖示A、B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邱鳳琴;備 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轉登記予邱鳳琴,而在本件中,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依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 害合計400 萬元,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不當得利,可知前案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固不以上訴人不照約履行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為要件,但系爭買賣契約亦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
(一)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抗辯 稱:系爭和解屬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而為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和解雖將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變更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且邱鳳 琴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見原審卷第41頁),但係以系 爭買賣契約此一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尚非不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乙方(按指賣方)不賣 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 方(按指買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就賣 方應退還買方價款及賠償損害金之要件,僅約定「不賣」 或「不照約履行」,而未約定發生之緣由限於「應可歸責 於賣方」之情形。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 未悖於公序良俗,本院自應尊重。
(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1 月5 日作成(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二)),而系爭農舍則係○○○於74年6 月25日 即已興建,並於75年7 月7 日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 。足見系爭農舍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已存在,則 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農舍應與系爭土地 併同移轉,系爭土地無法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 契約既僅約定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買賣標的,而不包括 系爭農舍在內,顯然即違反上開規定。且細繹系爭買賣契 約,亦未有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出賣人始為給付等意旨 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從而,被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價金200 萬元及同額賠償金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自應就其所提備位 之訴加以審理。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有明定。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責任 ,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而為無效,以致上訴人無從履行出賣人義務,則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即本應依系爭和解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核 其價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則 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上訴人無法將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36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應償還其價額即200 萬元。上訴人雖 又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25 條前段分別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於91年1 月 5 日簽立,但因有無效原因,故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固應 自是日起算,惟在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前,邱鳳琴業已提 起前案訴訟,並與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 堪認上訴人有對邱鳳琴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則依前開規 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自應重新起算。則自100 年10月18 日起迄至邱鳳琴之後手即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追加本 件備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止(見本院卷第124 頁),顯然未 逾15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00 萬元及同額賠償金200 萬元,合計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依此判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請 求,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 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