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柯登波 國民
柯親秀(原名柯清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 管理機關。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4筆土 地上種植茶葉、果樹及搭設水塔、道路、工寮等地上物, 其中上訴人甲○○、乙○○(下分稱甲○○、乙○○,並 合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面積範圍及所 種植、搭設之地上物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屢經催討 返還,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甲○○、 乙○○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茶園、房屋、水塔 及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前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0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兩造並不爭執甲○○、乙○○與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下稱仁愛鄉公所)曾就系爭4筆土地分別訂立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甲、乙租約),惟該等租約早 已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告消滅,故甲○○與乙○ ○本無權繼續使用系爭4筆土地,其2人單方面繼續使用原 租賃之系爭4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固抗辯其2人 承租土地在先,依法應受保障云云。惟承租土地在先與租 期屆滿後是否續租分屬二事,上訴人與仁愛鄉公所並無只 要承租即可永遠續租之約定;況系爭甲、乙租約第9條第2
款約定出租人因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即得終止租約 ,益證上開租約並無永久續租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實無 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法收回系爭4筆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甲、乙租約第9條第2款既約定出租人因依法變更出租 土地區分用途即得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可知悉 系爭4筆土地若有土地區分用途變更時,即可能遭收回。 上訴人明知於此,仍與仁愛鄉公所簽訂租約,自不能因系 爭4筆土地查定類別為「宜林地」(即土地區分用途變更 ),而認仁愛鄉不續租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並未改正 完成造林,且經仁愛鄉公所告知變更為林業用地,上訴人 已知悉並提起訴願,且基於防止山坡地超限利用,實施水 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維護生態 自然環境永續發展,為絕大多數人民之共識,更為訂定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之意旨,系爭 甲、乙租約不予續約,自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程 序正義情事。
(四)系爭甲、乙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之溯 及效力本無關聯: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2月7日始更正編定為林 業用地,其效力何以可溯及並凌越上訴人於83年間所訂立 之上開租約云云。惟系爭甲、乙租約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何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 敗訴,與有無溯及效力本無關聯。況系爭4筆土地縱於續 租後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出租人依上開租約第9條第2款 約定仍有權利終止租約,故上訴人所謂溯及效力云云,實 與本案無關。
(五)綜上,甲○○、乙○○於系爭甲、乙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後,仍繼續分別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載各 該部分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甲○○、乙○○分別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茶園、房屋、水塔、道路及果園等地上物,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求為命:(1) 甲○○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上之 茶園、房屋、水塔、道路及果園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乙○○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上之茶園、道路及水塔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甲○○與乙○○2人就系爭4筆土地原分別與仁愛鄉公所訂
有租賃契約:
系爭4筆土地係由同段38、39地號土地(下分稱合併分割 前38、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甲○○與乙○○父親 柯漢自58年9月即已在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與原住 民合作共同經營。該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2筆土地於78 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列為專案處理,嗣於81年9月18 日函准甲○○、柯漢租用,原始登記權利人柯金川於82年 間經南投縣政府函准拋棄在案,其後甲○○及乙○○即分 別於83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5日完成訂約手續,其間經數 次換約,最後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而依甲○○、 乙○○分別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系爭甲、乙租約,其契約 書載明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2筆土地之「編定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備註欄則記載「茶葉」,顯見甲○○ 、乙○○租用該等土地用途係作為種植茶葉之用。是甲○ ○、乙○○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農用,係相信仁愛鄉公所及 土地登記使用類別,並因此投入鉅額資金及心力經營土地 ,其2人信賴行政機關行政行為,自應予以保護。(二)本件主管行政機關就系爭4筆土地未登記為「林業用地」 之行政行為顯有疏失,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 ,應予保護: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69年間將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2筆 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嗣該2筆土地於76年間即被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 稱南投水保局)核定為「宜林地」,早於甲○○、乙○○ 向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4筆土地之時間,顯見上訴人合法 承租土地在前,改編定為「林業用地」之時間在後,其間 相差長達17年餘之久。上開土地經核定為「宜林地」後, 依法本應由南投水保局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 及通知作業,以讓民眾知悉該等土地核定為宜林地,不得 作為農用。然南投縣政府及主管機關當時並未依法公告, 而地政機關亦未辦理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登記,上訴人自無 法知悉上開土地為「宜林地」之事實,導致上訴人信任上 開土地為農牧用地,足證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顯有瑕疵。 上訴人嗣後因信賴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向仁愛鄉公所承 租土地,而仁愛鄉公所亦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 ,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2人自應受到信賴 原則之保護。乃現今竟將上開行政疏失所生不利益全數轉 嫁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血本無歸,被上訴人此舉實為不 公不義。
(三)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間遭主管機關片面變更為林業用地,
有違程序正義,且不應有溯及效力:
(1)系爭4筆土地(即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101年2 月7日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上訴 人因未接獲任何通知,無法知悉係何機關變更該等土地使 用地類別。上訴人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上開土地,為合法承 租人,而仁愛鄉公所亦明知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甲、 乙租約,係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農業使用,倘遽將系 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林業用 地」,將導致上訴人無法種植茶葉,上訴人自應為利害關 係人。然主管機關於變更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時,均未 告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無從表示異議及提出訴願、行政 訴訟,足見其行政行為顯然有違程序正義。
(2)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2月7日始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 ),則其效力自不應溯及並凌越上訴人2人早於83年間即 就系爭4筆土地與仁愛鄉公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判決 對此疏未交代其理由,自有違誤。
(四)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然該等土地之鄰地與系爭4 筆土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編定為農牧用地,實有違平 等原則:
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彩色照片(即原審被證9),可知 系爭4筆土地旁之鄰地坡度、條件均與該4筆土地相同,為 何獨有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4筆土地遭主管機關變更使用 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再者,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 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毗鄰,竟反而自林業用地變更為農 牧用地,益徵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林業用地有「相同事物 而為不同處理」之情形,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五)仁愛鄉公所拒不將系爭4筆土地續租予上訴人,有違信賴 保護及誠信原則:
上訴人因信賴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 地」,而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約定於該等土地上種植 茶葉。而茶葉為多年生異交作物,自開花至採果時間長達 1年之久,定植後需3~4年始有茶菁可收,且要達產量、 品質穩定約需10年左右,才可依產量品質之高低,鑑定品 種之優劣性。仁愛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欲於系 爭4筆土地上種植茶葉,理應了解將土地出租予人民作為 茶葉種植使用時,人民除繳納土地租金外,更需投入高額 種植成本,故被上訴人於系爭4筆土地出租當時,本即有 長期出租土地供上訴人合法耕種,以使上訴人得透過種植 茶葉已達回收成本之意。然被上訴人事後竟任意翻異不守 誠信,忽視上訴人對政府之信賴,拒不將系爭4筆土地續
出租予上訴人,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土地之行為,顯有違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
(1)上訴人2人自83年起承租系爭4筆土地以來,多次更新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身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應實質核定 上訴人2人有無合法之承租權益,亦應實質確認系爭4筆土 地究竟可否作為「農用」,然被上訴人未發現行政機關有 所疏失,仍多次准許出租系爭4筆土地予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自身亦有疏失。即使被上訴人果能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筆土地,然被上訴人因自己疏 失導致權利於相當期間不為行使,現再為行使顯然有違誠 信原則,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再者,被上訴人 亦知本件係因行政機關疏失,未於76年間將系爭4筆土地 變更為林業用地,致上訴人信賴該等土地為「農牧用地」 而承租,並投資種植茶葉,現卻無法繼續承租,造成上訴 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卻仍執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 未採和解、調解之方式,益徵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第2項誠信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2)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58年起至101年間均編定為「 農牧用地」,直至101年2月7日始遭變更為「宜林地」, 其間雖於76年間被查定為「宜林地」,然自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4筆土地迄今數10年來,該等土地均無任何土壤流 失及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國土保育之工作亦未因上訴人之 使用而蕩然無存,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具有公 共利益,係屬正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七)倘若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請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以求儘量減少上訴人之損失 。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0日合併為同上段 38地號土地,該38地號土地並分割為38、38-1、38-2、38 -3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二)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
投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列為專案處理,後於81年9月18 日經南投縣政府投府民山字第96235號函准甲○○與柯漢 (即乙○○之父)租用,原始登記人於82年間經南投縣政 府函准拋棄在案,故甲○○於83年3月9日仁鄉建字第1518 1號函完成訂約手續;而乙○○則因辦理繼承,於83年9月 25日仁鄉建字第15715號函完成訂約手續。嗣經多次換約 ,最後租約由仁愛鄉公所與甲○○、乙○○為租賃契約當 事人,並報奉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83年6月27日民山字 第84404號函准承租上開土地,而分別於97年6月26日及同 年7月17日依次訂立系爭甲、乙租約,並約定租期均自95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6年(見原審卷57、59、 第137頁)。
(三)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於58年登錄時編定類別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於76年經查定為「宜林地」,並由 南投水保局(原為山地農牧局)辦理查定公告。南投縣政 府地政處係於縣府檢附水保局100年12月9日水保監字第10 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上開2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 宜林地」,遂依76年查定結果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於101年2月7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 用地」(見原審卷第149、187頁)。
(四)甲○○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部分土地 ,並於該等土地上分別種植或搭設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茶園 、房屋、水塔、道路及果園等地上物。
(五)乙○○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部分土地 ,並於該等土地上分別種植或搭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茶園 、道路及水塔等地上物。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乙○○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4筆國 有土地,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2人分別拆除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甲○ ○與乙○○均拒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占有系爭4筆土地 ,是否屬無權占有?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應予准許? 經查: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 (1)查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2筆土地於78年11月23日經南投縣政府 列為專案處理,且於81年9月18日函准由甲○○及乙○○ 之父柯漢租用,嗣甲○○於83年3月9日完成締約手續,而
乙○○則因辦理繼承經南投縣政府函准租用,於83年9月 25日完成締約手續。其後經數次換約,最後甲○○於97年 6月26日與仁愛鄉公所換訂系爭甲租約,而乙○○則於同 年7月17日與仁愛鄉公所換訂系爭乙租約,該2份租賃契約 書均記載租賃標的土地為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前 者承租土地面積為6,800㎡內3,400㎡,後者承租土地面積 則為6,670㎡內3,335㎡),租賃期間均自95年1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計6年。嗣該2筆土地於105年6月20日辦 理合併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並仍由 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仁愛鄉公所101年8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9414號函( 下稱101年8月22日函)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7-25、57-59、61-63、67-69、119-125、137-1 39、155-165、179、180、187-199頁),堪信為真實。準 此以觀,足見甲○○與乙○○確曾就系爭4筆土地分別與 仁愛鄉公所成立前述各該租賃關係,且系爭甲、乙租約之 租賃期限均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應屬無疑。 (2)次查,系爭甲、乙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 甲○○及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其中甲○ ○於該4筆土地如附表一所載各該部分土地上分別種植或 搭設茶園、果園、房屋(2層樓工寮)、水塔及道路等地 上物,而乙○○則於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二所載各該部分 土地上種植茶園及設置水塔、道路等地上物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勘驗筆 錄足稽,且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7-33、275-279頁),可信屬實。按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訂約之際, 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 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 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甲、乙租約第3條既均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6年;並於第11條前段約明 :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 機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等情,顯見上開2租約均係 定有期限之租約,並明定甲○○、乙○○於租約屆滿後如
欲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出租人申請續租,且 須經出租人同意另訂新租約始可,以阻卻租賃契約之默示 更新。玆因兩造間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0年12 月31日屆滿後,並未經雙方合意再續訂租約,已為兩造所 是認,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自均已因 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以甲○○與乙○○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4筆土地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嗣於76 年間查定為「宜林地」,並於101年2月7日片面變更編定 為「林業用地」,惟未告知上訴人,致其2人無從異議及 提出行政救濟,有違程序正義。且上開土地於101年2月7 日始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顯在上訴人承租土地 之後,應無溯及效力。上訴人因信賴系爭4筆土地為農牧 用地而向仁愛鄉公所承租,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況系爭 4筆土地與鄰地坡度、條件均相同,但卻唯獨該等土地被 編定為「林業用地」,有違行政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承租系爭4筆土地係種植茶葉,須投入高額成本 及花費相當多之時間、心力,始可採收,然竟違反誠信, 拒絕將系爭4筆土地續行出租予上訴人,有違信賴保護及 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 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 地)於58年登錄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後於76年 間經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 縣府檢附水保局100年12月9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 簽會時,始知該2筆土地已於76年間查定為「宜林地」, 因而依該查定結果囑託埔里地政於101年2月7日辦理更正 編定為「林業用地」,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仁愛 鄉公所101年8月22日函及106年12月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 025113號函(後者下稱106年12月6日函)載敘明確,復有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139、149-1 53、187、191頁),自屬實在。
② 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 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前 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100 年7月18日修正施行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 點(嗣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名稱為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查定工作要點))第3點復明
定:「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下稱查定工作)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地政事務所及鄉 (鎮、市、區)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㈡水土保持局:1、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 ㈢縣(市)政府:1……。2、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準此可知,查定工作之主管機關顯為農委會, 並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及其所屬分局負責執行。是以合併 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原固編定為「農牧用地」,惟其後於76年間 則係由負責執行查定工作之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 ,嗣因甲○○、乙○○於100年間申請前開2筆土地可利用 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案(下稱系爭異議複查 案),經南投水保局於101年2月22日會同甲○○、乙○○ 至該2筆土地現場辦理複查會勘結果,認該2筆土地不符合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然標準之「宜農牧地」,故仍維 持76年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作業之原查定結果「宜 林地」,此觀卷存南投水保局101年2月29日水保投保字第 1011966237號書函及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原民地字第10 10017536號函即明(見原審卷第173-177頁)。由此足見 系爭4筆土地之查定工作並非仁愛鄉公所或被上訴人之業 務權責範圍,故南投水保局將原編定為農牧用地之系爭4 筆土地查定為「宜林地」,是否合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分類標準或有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平等原則,顯非土地 原出租人仁愛鄉公所或本件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與仁愛 鄉公所及本件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指摘系爭4筆土地 與鄰地坡度、條件均相同,卻僅該4筆土地被查定為宜林 地,有違行政平等原則云云,容對查定工作係屬農委會權 責一事有所未明,自難憑採。
③ 次按,查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7目明定:查定完成後 ,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及公告清冊各5份, 其中清冊2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 公告及通知作業。查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雖於76年 即經南投水保局查定為「宜林地」,然當時並未完成後續 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等事宜,致南投縣政府於83年間因信 賴上開2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因而據以審查核定出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101年3 月28日原民地字第1010017536號函載敘明確(見原審卷第 175 -177頁)。至於系爭4筆土地於76年經南投水保局查 定為「宜林地」後,該局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繕造查定清冊
及公告清冊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與通知作業 ;及南投縣政府是否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告,並依76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於查定結果公告時並通知土地 管理人或土地所有人等節,則因南投水保局表示76年查定 工作完成後,已依規定函送南投縣政府辦理後續作業;而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則稱並未收到76年查定「宜林地」之結 果,直至100年間始知系爭4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 」,足見兩方說法存有極大之落差。而因農委會水土保持 局之相關函文及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原檔案及相關函文 資料已銷毀,而南投縣政府亦查無76年相關資料,業據南 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年5月16日投府原產字第1010 0038070號函及被上訴人101年5月31日原民地字第1010030 212號函(下稱101年5月31日函)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1 81-185頁)。是以76年查定工作完成後,究係因何機關之 行政疏失造成未依法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踐行通知土地管 理人或土地所有人等程序,因原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 毀,實難驟為論斷。惟即使系爭4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 宜林地」後,確有疏未辦理後續之查定結果公告與通知作 業及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簿等情事,致甲○○及乙○○2 人誤以為系爭4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向仁愛 鄉公所承租,開墾種茶;而南投縣政府亦因信賴土地登記 簿記載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3年間核定 出租。然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係直至縣府檢附水土保持局 100年12月9日水保監字第1001832488號函簽會時,始知系 爭4筆土地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並依其查定結果囑 託埔里地政於101年2月7日辦理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 ,此有仁愛鄉公所101年8月22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9414 號函、106年12月6日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1 年5月16日投府原產字第10100038070號函、被上訴人101 年5月31日函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37-139、149、181-185、187、191頁)。由此可見,依 76年查定結果辦竣土地登記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權責 機關顯係地政事務所(查定工作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參照 ),而非屬被上訴人業務權責範圍,灼然甚明。故埔里地 政於辦理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時,縱有未通知 上訴人情形,致其無從提起行政救濟,而有違程序正義 云云,然此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何況上訴人就系爭4筆 土地76年查定結果曾提出系爭異議複查案,經複查結果, 仍認不符合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然標準之「宜農牧地
」,而維持76年原查定結果「宜林地」,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徵埔里地政依76年查定結果辦理更正編定為「林 業用地」,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 採。
④ 又上訴人固早於83年間即承租系爭4筆土地,而埔里地政 則於101年2月7日方辦理土地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 足見上訴人承租土地在先,而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則 在後。然查,系爭4筆土地經地政機關依69年查定結果登 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後,雖直至101年2月7日始依 南投水保局76年查定結果辦竣使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為「林 業用地」,致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誤以 為系爭4筆土地而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仁愛鄉公所亦因信 賴土地登記之故,而與上訴人締結租約。然觀諸上訴人甲 ○○、乙○○分別與仁愛鄉公所訂立之系爭甲、乙租約, 均為定期租賃,且其第9條第2款復均約明:「政府為整理 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出租人得 於6個月前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有各該原住 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59頁)。 則依此情形而論,顯然上訴人當初向仁愛鄉公所承租4筆 土地之始,應即可預見該等土地將來有因政府整理原住民 保留地或依法變更租賃標的土地區分用途變更等情事,而 遭出租人單方面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出租人不再准予續 租之可能與風險,並非一經締約即保證應永久出租予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決定與仁愛鄉公所訂立租約 ,自不能因事後無法再續租使用系爭4筆土地,即遽謂仁 愛鄉公所有違誠信。玆系爭4筆土地既業於76年查定為「 宜林地」,嗣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異議複查案,複查結果仍 維持76年原查定結果「宜林地」,並經埔里地政於101年 27日辦竣土地登記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則仁愛 鄉公所於系爭甲、乙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 ,發現系爭4筆土地為水土保持列管之超限利用地(按: 系爭4筆土地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則種植茶葉已 屬超限利用),不符規定,因而不同意再予續租予上訴人 ,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謂其信賴土地登記承租在先,應 受保護,其後於101年2月7日始辦理之土地使用類別變更 登記,不應有溯及效力及凌越83年間所簽訂之租約云云, 殊屬牽強,且故意無視兩造間租期業已屆滿之事實,自難 遽採。更何況,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10月間向仁 愛鄉公所申請續租系爭4筆土地,被上訴人曾以101年度9 月10日原民地字第1010048549號函南投縣政府,請仁愛鄉
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8條規定,並參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信賴保護原 則等規定儘速辦理。經南投縣政府轉知仁愛鄉公所,仁愛 鄉公所因而以101年10月17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17355號 函知上訴人系爭4筆土地(即合併分割前38、39地號土地 )之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種植茶樹已屬超限利用 ,請上訴人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造林 (102年5月31日前),經檢測通過並解除列管後再予辦理 續租手續,期限屆滿若未改正完成,仁愛鄉公所將依規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等情。上訴人嗣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24日 發函向仁愛鄉公所表示其2人就系爭4筆土地變更使用地類 別是否適法一事已提起訴願,爰申請延後完成造林。經仁 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2年5月29日召 開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延後1年完成造林,並報請南投縣政 府准予備查。上訴人其後於104年7月28日雖復再向仁愛鄉 公所申請續租,惟經仁愛鄉公所於104年7月30日實地勘查 結果,發現系爭4筆土地尚未完成改正造林,因1年造林期 限業已屆滿,故以104年9月10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032 號函覆上訴人否准其續租之申請,並要求上訴人應於3個 月內(即104年12月15日前)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等 情,此有前述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15頁 )。準此可知,仁愛鄉公所於上訴人申請續租時,始發現 系爭4筆土地業於76年查定為「宜林地」,為水土保持列 管之超限利用地,上訴人申請續租有不符規定情形,為免 損及上訴人權益,乃先限期函請其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 造林,嗣審酌其已就系爭4筆土地變更使用類別是否適法 提起訴願,復准其延後1年完成造林。然上訴人仍然未遵 期完成改正造林,仁愛鄉公所直至104年9月10日始函知上 訴人不再續租系爭4筆土地。衡酌山坡地所以按土地自然 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 度及其他有關因素,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實施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乃係為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以防免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之發 生,保護自然生態景觀,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為經濟有 效之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6條及水土保持 法第1條規定參見)等目的。故仁愛鄉公所基於系爭4筆土 地已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規應予造林,上訴 人於土地上種植茶葉使用,屬超限利用,於法不合,而拒 絕續予出租系爭4筆土地予上訴人,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賴 保護及誠信原則情事。是上訴人指摘仁愛鄉公所不顧其投
入高額種茶成本,拒不將系爭4筆土地續行出租予上訴人 ,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自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應予准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經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分別 闡釋甚明。查系爭4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管理機關,上訴人甲○○及乙○○於系爭甲、乙租約之 租期屆滿後,仍續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部分土地,並各自於該等部分土地上分別種 植或搭設茶園、果園、房屋(2層樓工寮)、水塔及道路 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本於其為系爭4筆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