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呂明珠
鄭茂欣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玉李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80,206元(0000000 +500000
+0000000=0000000),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6,2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